山东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7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巨野县田庄镇金山路与万润路交汇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27层。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父亲),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大义镇吴集行政村吴集村5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母亲),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独山镇白庄行政村白庄村087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充州区小孟镇西吴寺村568号,现羁押于山东省鲁宁监狱。
上诉人山东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建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24)鲁1724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承担合理损失;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提供的投保流程、投保单、客户授权声明书、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及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不足以证实其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有关本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承担;二、***是车间主任,没有采购的职权,案涉货物收件人是***,***未授权***代为收取货物,***无证外出驾驶自有车辆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不能被认定为履职行为,***无权代取货物,***、***的全部损失应由***或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福达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已经就涉案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充分说明义务,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及微信聊天截图、手机导航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用人单位福达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称,其是替福达建设公司取货物,是履职行为,其手机中的高德导航能够证明,且事发前几天其也取过一次,只是货物发错了,有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说明,其只是在网上进行操作,免责条款应该无效。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福达建设公司和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承担。
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未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不了解事故发生情况,也未在第一时间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无法核对事故发生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案涉车辆的车架号等相关信息,无法确认案涉车辆为上诉人承保车辆;涉案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并口头申请撤回上诉。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诉讼中变更为9686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5月20日,***入职福达建设公司,任车间主任。2024年6月8日13时49分,福达建设公司采购部***给***发微信通知:“下午3点半接货”。15时25分左右,***车用手机高德导航,设置巨野县恒东物流为目的地,驾驶自己的鲁HM8Q**小型轿自福达建设公司出发,在经过凤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野县前进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及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当场死亡、***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巨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17241202400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驶机动车违反禁止交通信号指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示、标线标明的速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违反禁止交通信号指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鲁HM8Q**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小型汽车与***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及电动二轮摩托车车乘车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系被告福达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驾车外出,其自述是接到公司采购部主管微信通知后,去物流公司取货,结合其手机高德导航留存的使用记录显示其设置的出发点为福达建设公司,目的地为巨野县恒东物流,事故发生地点与其行程相符,认定***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福达公司提出的***并非执行工作任务的抗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外出没有经批准、报备,采购部门没有告知其取货地点、没有明确通知由其去取货、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方向是向东而根据导航应向南转弯等,均不足以推翻***驾车去恒东物流公司取货的陈述。***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福达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之子***2009年1月23日出生,2024年6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为202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51571元×20年=1031420元,丧葬费按照山东省2023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9805元/年,以6个月的总额计算,丧葬费为54902.5元。二原告之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责任、被告赔偿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7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031420元,丧葬费549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1156322.5元。本案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但因***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提出拒赔的抗辩。被告***虽然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但当事人仍然有权要求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本案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赔偿项目数额基本相当,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18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当平均分配交强险赔偿金,确定由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得驾驶机动车系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作为免责条款且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投保时保险人已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说明,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商业第三者险拒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确定由福达建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1156322.5-90000)×70%=746425.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0元;二、由被告山东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46425.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4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53元,被告山东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93元,原告***、***负担18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山东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17元,原告***、***负担303元。
本院二审期间,福达建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福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国人保电子投保的流程、案外人向阳光保险投保的流程,拟证明消费者投保的流程与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提交的***投保过程不相符,***投保流程与上诉人提交的投保流程均不能代替***的投保流程,***也明确称其未看过保险条款,同时证明即使是电子投保,投保人也需要与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联系后才能获取投保的二维码或者支付链接,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是经由保险公司的哪个人员办理的投保,***从投保到产生保单中间不可能就保险条款进行阅读,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一审期间只举证了***的签字,但该签字并不等同于其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即使无证驾驶是法律禁止行为,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也应当将无证驾驶行为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间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告知,且该告知是在投保前或者投保时,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体现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公司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及主动提示。
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投保流程不是在其公司的投保过程,效力不能及于其公司,从该投保流程可以看出投保人需要对阅读的条款内容进行明确的认可,才能进行签字,否则是不能进行下一步的操作,这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将相关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称对具体如何投保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称其未仔细看条款内容就签字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在本案中的驾车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上诉人福达建设公司主张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关本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承担。经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得驾驶机动车系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作为免责条款,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投保时保险人已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说明,因此,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商业第三者险拒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福达建设公司主张***行为非履职行为,代取货物不是***职责范围,***、***的全部损失应由***或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承担。经查,在案证据***的陈述与高德导航地图、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是在为上诉人公司取货途中发生案涉事故,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山东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4元,由山东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