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1民初10491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县普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山东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田庄镇金山路与万润路交汇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7万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5.4%计付);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福达公司将位于曹县青岗集镇的乡村振兴车间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又将该工程中4号车间的部分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的施工范围已于2022年5月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2023年4月26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30万元,被告自愿分期偿还,约定如未按期履行,分期作废,被告一次性支付下欠款项,并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撤诉。但后续被告仅支付3万元,那么按照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下欠的27万元,并支付利息。况且在双方调解时被告也向原告进行了承诺,原告起诉维权的费用1.5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也应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求。
***未提供答辩意见。
山东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是基于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关系,且在2023年4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偿还原告的劳务费,故原告起诉我方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福达公司的起诉。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2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载明“调解协议***为***提供劳务,本协议涉及工程为曹县青岗集镇振兴扶贫4号车间,还4号车间的消防水池,***拖欠***上述工程的劳务费,现双方经核算,***认可尚欠***上述工程的劳务费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自愿分期偿还,具体如下:一、2023年6月26日前,偿还10万元。二、2023年9月26日前,偿还10万元。三、2023年12月26日前,偿还10万元。如未按期履行,分期作废,***一次性全额支付下欠款项,并且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签字后,***同意撤诉。欠款人:***债权人:***2023年4月26日。”后被告***未按前述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
原告主张前述还款协议签订后,其向被告福达公司借支3万元,并提交当时出具的借条照片一份,该借条载明“***在青岗集镇振兴车间跟着***干木工工种,有***的签字结算单,因***联系不上,现向项目承包单位山东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支30000元(叁万元),剩余工资等公司工程款到位后再进行结算,若因***后续认定金额少于30000元(叁万元),本人自愿退还,并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身份证号372922198204××××银行卡号:6223********电话:131××******日期:2023年10月13日”。被告福达公司对原告借支3万元情况无异议,但主张并不能证明被告福达公司应对本案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福达公司于2023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万元。
被告福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大包包给了案外人***,***将大包清工包给了被告***,被告***又把木工包给了原告;原告称对***的情况不清楚,对其余情况清楚。
被告福达公司提交的(2023)鲁1721民初2758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原告***、***与被告***、山东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县分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该案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一项载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劳务费228000元……”。原告对该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自被告***处承包活后,与***、***一起干的活,其从被告***处接活后,找工人干的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现被告***逾期未付款,根据调解协议约定,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酌定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7起于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间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1.5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山东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仅与***存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山东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万元及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8元、保全费1945元,由原告***负担113元,由被告***负担462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1、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9370********(付款应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