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3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赛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达重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光明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赛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达重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赛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工程款592290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工程交付时间也存在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3.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审法院对于涉案厂房的质量问题、具体交付涉案厂房的具体时间等请求未进行审查核实,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申请人:“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667290元有什么异议?”申请人答复:“没有异议”。对于应扣除的门窗费用,双方均认可安装门窗款的数额为75000元,在申请人没有证据推翻自认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双方的自认对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交付时间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向案涉双方询问工程款交工时间,被申请人答复称交工时间为2015年11月,而申请人未置可否,表示不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具有法律依据。关于厂房质量问题,因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反诉请求,原审对此未予处理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双方举证的基础上依据证据规则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并不存在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且申请人亦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
综上,山东赛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赛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