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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赛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达重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24民初4445号 原告:山东赛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59522194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达重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光明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06736855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赛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达重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赛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面积4301平方米,乙方负责(被告)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门窗由甲方(原告)负责制作,每平方米100元,甲方从乙方总价款内扣除;工期50天,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延期交工长达4年之久,所用建筑材料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钢结构标准,涉案工程严重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无法正常使用,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整改、修缮、修复,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已有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2019年6月5日,本案被告***达重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山东赛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到本院。在该案中,山东赛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提出工程质量抗辩。(2019)鲁1724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且被告已于2015年11月使用,被告以2018年7、8月份的两段视频资料为证据主张原告承建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辩解原告承建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山东赛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6月23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7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3月28日,山东赛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同年6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赛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