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乳泉大道35号中国赛特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TAK0B6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上诉人安徽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8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1.社保参保证明系社保局为参保人员提供证明使用,可以在社保局官网打印,因此,原审法院不应以社保参保证明网上打印件为由,判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此社保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2.原审法院遗漏了***《应聘登记表》、《员工履历表》和《劳动合同》中关于***承诺不存在虚假陈述以及大禹建设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予任何经济补偿的重要内容,导致错误判决。在大禹建设公司再三要求***要如实填写履历信息的情况下,***竟然还是填写虚假的履历信息,严重不诚信,严重侵害大禹建设公司的知情权,导致大禹建设公司违背真实意思与***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大禹建设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3.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填写履历表时的各工作时间段与现实存在出入,那么就应认定***存在填写履历虚假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此竟视而不见,认为***并非完全虚构,***填写履历虚假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大禹建设公司对***录用与否的决定性因素,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虚构的工作经历或经验给大禹建设公司录用其为预算主管职位,提供了最直接的错误导向。***填写的履历表安徽中恒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时间是2014年5月一2018年4月,长达4年时间,而参保记录显示安徽中恒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时间是2014年5月-2015月9月(1年4个月),通过大禹建设公司电话与安徽中恒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电话沟通,***实际在中恒商业发展公司的工作时间确实只有1年4个月。另通过***社保参保证明还可以看出,***频繁更换工作单位,隐瞒2015年8月份以后的工作经历和频繁更换工作单位的事实。***在大禹建设公司应聘的岗位不是普通岗位,而是“预算主管”。每月基本工资是4500元/月,岗位补贴为2540元/月,另还有绩效工资等,大禹建设公司之所以会同意***担任预算主管,完全系因为***在入职时填写的工作履历,如果大禹建设公司知道***频繁更换工作单位的情况下,大禹建设公司会重新评估其能力、素养,大禹建设公司不可能录用***,更不可能同意其担任预算主管。因***填写虚假的履历信息,导致大禹建设公司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与***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另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以及大禹建设公司和***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4)款,大禹建设公司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的经济补偿。4.原审法院认为***提出因履历表行数不够,其仅挑选了主要工作经历进行填写,时间段存有出入,系因为时间跨度大,导致记忆错误,***的解释较为符合生活常理,明显系偏袒***,系事实认定错误。***的《员工履历表》并没有填满,有很多的空格,***提出因履历表行数不够,所以仅挑选了主要工作经历进行填写,明显系虚假陈述。***在每个单位的工作时间段,不可能不清楚,即使记忆出现模糊,那也只会相差一两个月,不可能相差几年的时间。单从安徽中恒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段,***竟然虚构多写了2年多。二、原审法院判决大禹建设公司支付***2021年5月份工资差额1331.96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提供的制度汇编不是大禹建设公司制定,原审法院依据此制度汇编判决大禹建设公司支付2021年5月份工资差额1331.96**显系错误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错误,没有支持十三薪、住房公积金、代通知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公司错误,且5月份工资没有按照全额计算,所以导致经济赔偿金计算错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大禹建设公司于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大禹建设公司支付***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600元(9200元×8个月);3.请求判令大禹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400元(9200元×2个月);4.请求判令大禹建设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公积金差额部分5076元【(9200-4500)元×0.12×9个月】;5.请求判令大禹建设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9200元;6.请求判令大禹建设公司支付公司标准化制度中184页中关于职工于下半月离职的,发放全月工资,即支付5月份工资差额部分1800元;7.请求判令大禹建设公司支付公司13薪(1-5月份)3833元(9200元÷12个月×5个月);8.要求大禹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9日,***入职大禹建设公司的前身赛特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于当日填写《应聘登记表》、《员工履历表》。双方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因履历等问题发生争议,大禹建设公司以***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将解除事由通知工会后,大禹建设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至此,***离职。在职期间,***2020年9月工资为6776元、10月工资为9104元、11月工资为8056元、12月工资为8660元、2021年1月工资为8494元、2月工资为8580.2元、3月工资为8580.2元、4月工资为8580.2元、5月工资为6855.37元,以上月平均工资为8187.33元。
离职后,***于2021年9月16日向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确认双方于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大禹建设公司支付***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600元(9200元×8个月);3.请求裁决大禹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400元(9200元×2个月);4.请求裁决大禹建设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公积金差额部分5076元【(9200-4500)元×0.12×9个月】;5.请求裁决大禹建设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9200元;6.请求裁决大禹建设公司支付公司标准化制度中184页中关于职工于下半月离职的,发放全月工资,即支付5月份工资差额部分1800元;7.请求裁决大禹建设公司支付公司13薪(1-5月份)3833元(9200元÷12个月×5个月)。2021年9月24日,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上述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皖蚌怀远劳人仲通【2021】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对此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21年9月24日,赛特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大禹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关权益保护。
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大禹建设公司双方对***入职、离职时间均不持异议,即2020年9月9日入职,并于2021年5月26日离职。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为大禹建设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就案涉合同而言,首先,***认可首页的基本信息及尾页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对其内容尽到审慎义务,并对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负责;其次,***虽主张签字时为空白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份合同予以认定。基于此,***与大禹建设公司之间形成的并非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与大禹建设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同时,***以其未持有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亦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案,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大禹建设公司主张系因***在入职填写履历表时存在隐瞒、欺骗的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故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解除。为此,大禹建设公司提供***入职时填写的应聘登记表、员工履历表、社保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其中,社保参保证明系网上打印件,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确为真实,亦仅能反映***在填写履历表时的各工作时间段与现实存在出入,并非完全虚构;对于未将全部工作经历进行填写,***陈述系因履历表行数不够,其仅挑选了主要的工作经历进行填写,而时间段存有出入,***则解释系因时间跨度大,导致记忆错误,上述陈述也较为符合生活常理;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履历填写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大禹建设公司对***录用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即并非***任职的必要条件。结合上述,一审法院认为大禹建设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并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入职、离职时间及离职前前月平均工资8187.33元的事实,大禹建设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6374.66元(8187.33元×2)。对于***主张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条系针对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的情形。本案,大禹建设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证实其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虽大禹建设公司的解除理由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但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21年5月份工资差额问题。为此,***提供大禹建设公司的制度汇编一本,该制度汇编中载明职工于当月下半月离职的,应发放全额工资。大禹建设公司虽对该本汇编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未明确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仅以其公司与***的劳动合同无效予以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于2021年5月26日离职,5月已领取工资6855.37元的事实,故判决大禹建设公司还应向***支付1331.96元(8187.33元-6855.37元)并无明显不当。
对于***主张的十三薪3833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公积金差额5076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6374.66元;二、被告安徽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5月份工资差额1331.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大禹建设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查明了***实际工作履历、时间与其填写的《应聘登记表》、《员工履历表》不符,大禹建设公司可以根据其劳动合同中的承诺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签订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是入职三个月后签订的空白合同,对其余查明事实无异议。经审查,***虽对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有异议,但其认可在劳动合同首页的基本信息及尾页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系空白合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虽对一审判决各项内容均有异议,并未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限于大禹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内容,即一审判决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5月份工资差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大禹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因***在入职填写《应聘登记表》、《员工履历表》时存在隐瞒、欺骗的行为,使大禹建设公司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大禹建设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经审查,本案中,***在《应聘登记表》、《员工履历表》中填写的工作履历虽与实际工作单位、对应时间段不完全一致,但大禹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招聘时明确向***说明其应聘岗位对工作经历、对应时间段有严格要求,亦未在***入职前后的合理时间段内(如试用期内)对其工作履历进行基本审核;同时,大禹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工作履历、对应时间段与实际不完全一致,致使其不具有履行劳动合同的资格或者不具备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不宜因***填写的工作履历、对应时间段与实际不完全一致就认定***存在欺诈行为,且使大禹建设公司作出了订立劳动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故大禹建设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关于5月份工资差额。大禹建设公司上诉认为***提供的制度汇编不是大禹建设公司制定的,不应按照该制度汇编规定支付5月份工资差额。经审查,赛特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变更为安徽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制度汇编全名是《赛特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制度汇编》(2020年11月),印刷本共计314页,内容涉及基本制度、财务管理、固定资产、人力资源、投资管理、日常管理、业务管理等公司管理各个方面,大禹建设公司未明确否定该制度汇编的真实性,仅抗辩认为该制度汇编并非大禹建设公司制定,亦未实际执行,而***关于此制度汇编系公司制作且在培训时发放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采信该制度汇编中的相关规定计算离职当月工资差额并无明显不当,大禹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禹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玲
审判员 ***
审判员 穆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