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03民初5909号
原告:安徽中安雨阳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雨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朱巷镇庞孤堆村长白路北侧1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6808093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荣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路155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UL9WK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中安雨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荣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徽中安雨阳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荣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中安雨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6849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36849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25日,利息为5355.3元)上述两项共计为142204.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41054.7元;三、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请为: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684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路与丰成路交叉口东北侧的滁州××楼××林景观工程,双方签订了《滁州荣盛明湖书苑项目售楼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2700000元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2730849元,现质保期已到期,但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36849元至今未支付完毕。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滁州荣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司认可欠款金额,按照LPR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41054.7元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滁州荣鼎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安雨阳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雨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滁州荣盛明湖书苑项目售楼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6.4.1工程全部施工结束,经甲方最终验收全部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70%;6.4.2乙方上报结算资料,经甲方预结算人员确认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若分公司初审金额低于合同金额的则付至分公司初审金额的80%);6.4.3甲方审计结束,付至审计价款的95%;6.4.4甲方预留5%的审计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根据产品质量情况和质量保修情况支付。10.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合同还约定工程概况、甲乙方工作、关于工期的约定、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安徽中安雨阳建设有限公司按约施工。2021年8月26日,滁州荣鼎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安雨阳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雨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2730849元,此后滁州荣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594000元,尚余款项13684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经原被告结算达成《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2730849元。被告支付2594000元,尚余款项136849元未付显已违约,庭审中被告对此已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13684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荣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中安雨阳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36849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安雨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5元,减半收取计1982.5元,由原告安徽中安雨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5.5元,被告滁州荣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