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安雨阳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中安雨阳建设有限公司、滁州荣诚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03民初5911号 原告:安徽中安雨阳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雨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朱巷镇庞孤堆村长白路北侧1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680809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荣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路155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WRQ7U8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中安雨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荣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徽中安雨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滁州荣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中安雨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0499元;二、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乐路与滁阳路交叉口东南侧的滁州××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双方签订了《滁州荣盛锦绣学府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并于2021年7月5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1280499元。现质保期已到期,但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320499元至今未支付完毕。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滁州荣诚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及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滁州荣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安雨阳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雨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滁州荣盛锦绣学府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6.4.1工程全部施工结束,经甲方最终验收全部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70%;6.4.2乙方上报结算资料,经甲方预结算人员确认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若分公司初审金额低于合同金额的则付至分公司初审金额的80%);6.4.3甲方审计结束,付至审计价款的95%;6.4.4甲方预留5%的审计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根据产品质量情况和质量保修情况支付。10.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合同还约定工程概况、甲乙方工作、关于工期的约定、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安徽中安雨阳建设有限公司按约施工。2022年4月22日,滁州荣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安雨阳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雨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280499元,此后滁州荣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960000元,尚余款项32049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滁州荣盛锦绣学府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园林景观工期、价款等内容达成一致。原告按约完工后,经结算原被告达成《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280499元,此后被告仅支付960000元,尚余320499元未付,被告未按期付款显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荣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中安雨阳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320499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安雨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2元,减半收取计3896元,由原告安徽中安雨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1元,被告滁州荣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