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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安徽雨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5872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市**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雨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长白路北侧1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6808093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雨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阳园林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雨阳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808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雨阳园林公司位于**楼区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劳务报酬按240元/天结算。2020年6月2日,原告做工时被方钢砸伤,导致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右内踝骨折。经**市公正***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补充鉴定确定后期医疗费12000元(取内固定),误工21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120天。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再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因与被告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雨阳园林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对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或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原告在内固定未取出之前对伤残作出的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后期治疗费自相矛盾,其申请重新鉴定;3.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44233.24元,原告应承担40%,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截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雨阳园林公司承接的****御府一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约定劳务报酬240元/天;被告雨阳园林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起诉两被告主体适格;2.**市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在工地做事时受伤,被送往**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3.**市公正***定中心作出的***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和营养期各120天;4.护理费和鉴定费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请人护理支付了护理费25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 被告雨阳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了**市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44233.24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截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务报酬为240/天。保险单系复印件看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韩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委托***定机构所作出,该鉴定结论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并准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证据4中的护理费收据为原告与护理人员协商后支出的护理费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院将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护理费另行作出认定。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雨阳园林公司系**市**楼区小区园林建筑项目的承包人,被告**自称其为该项目经理,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则为在建筑工地临时务工人员。2020年5月12日,被告**请原告***到其负责的项目工地务工,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240元/天,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 2020年6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因施工现场堆放的一批方钢需要转移到其他地点存放。方钢一根长约六米,每四根一捆,原告***负责将方钢用绳带捆牢后挂在挖掘机的吊钩上,由挖掘机进行吊运到新的存放地点后,再将绳带解开重新码放。原告在步行至新的存放地点过程中,挖掘机所吊运的方钢触碰到其右脚,掉落后将其右脚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并于2020年6月10日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踝骨折;3.右内踝骨折。医疗费用44233.24元,由被告**支付。2021年1月26日,**市公正***定中心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诉讼中,被告**对上述伤残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市巴陵***定中心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了《***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伤残程度,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医药费12000元左右(含二期三踝骨折手术取内固定费用)或者凭实际产生费用发票结算;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全休30天,一人护理20天。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被告**亦同意按此鉴定结论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园林建筑项目工地从事劳务,服从被告**的安排和指挥,且由**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工地的钢材需转移存放地点未使用专业的吊装设备,而是利用挖掘机进行吊运,其吊运方式存在安全隐患,且在吊运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因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按照安排和指挥从事劳务,且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原告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证据,故不宜认定原告***自身有过错。 关于雨阳园林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自述其为该公司园林建筑项目的经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未提交被告雨阳园林公司与被告**之间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雨阳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44233.24元已由被告**支付,本院不再作处理;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按240元/天计算150天,即36000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2081元/年)计算80天,即9223元(42081元/年÷365×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34天,即204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60天,即18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1698元/年)和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即83396元(41698元/年×10%×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5000元;9.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适用鉴定标准错误,已在诉讼中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9959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95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14元,被告**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事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