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23)皖1202民初18229号
开庭时间:2023年12月27日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原
告
原告:阜阳市铭升固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告
被告:安徽中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款182260.52元及利息(以182260.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202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干粉预拌砂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干粉预拌砂浆,合同就交货地点、供货期限、产品规格、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和期限、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自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9月5日止,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干粉砂浆,后经双方分别于2022年8月26日、2022年11月8日对账确定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总金额为182260.52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足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裁判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干粉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欠原告货款182260.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2260.5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
判决主文
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铭升固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2260.52元及利息(以182260.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用合计3403.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金额:叁仟肆佰零叁元伍角整元(3403.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