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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1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琼红,福建爵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煖,福建爵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文化服务中心**306。

法定代表人:缪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85年9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敏,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渚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虽然是***叫来打洞的,但工具自备,报酬也是按照数量结算,**在工作过程中不受***直接管理,工作时间不受限制,其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完成打洞工作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而是完成一定数量为工作成果,故双方之间应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作为承揽人,专业从事空调安装打孔,对于相关操作规范应熟知并严格遵守,但其未能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导致事故发生。***作为定作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存在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是其雇佣至案涉工地进行打孔工作,**的工资由***结算。渚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一起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渚港公司辩称:1.渚港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渚港公司承担**受伤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渚港公司与***为承包关系不能成立,且**打孔不需要任何资质,渚港公司不存在任何过失,一审判决渚港公司承担**受伤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3.**自身未尽谨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渚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通过**、***一面之词认定渚港公司将泉州市丰泽区千亿山庄掬月园2排8号空调安装工作交付***作业并认定渚港公司与***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渚港公司与***并未就上述空调安装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未订立合同。***未取得渚港公司的授权,自行要求**入户进行打孔作业,从**入户至其受伤就医,渚港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2.即使渚港公司将空调安装工作交由***施工,双方仅可能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更不可能与**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家庭空调安装与商用空调安装不同,技术要求较低,无需具备相应资质,且**仅是在墙上打孔而非从事危险复杂专业的工作,并非正式的空调安装工作,无需具备相应资质,渚港公司不存在选任、指示过失,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与**在作业过程中自身未尽谨慎义务,未创造适合作业的条件,未尽安全操作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受到的损失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渚港公司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并改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辩称,与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是渚港公司叫去案涉工地安装空调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口头协议,双方依法形成承包关系。

**一审请求:1.***、渚港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835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渚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渚港公司将部分空调安装的工作承包给***。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千亿山庄掬月园2排8号业主向渚港公司购买空调。2018年7月6日,***雇佣**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千亿山庄掬月园2排8号打安装空调的孔。**在打孔的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将**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26593.8元。出院诊断:1.左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2.左足骰状骨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术后12天拆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内禁止患肢地下负重行走,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摄片复查(1、3、6个月),根据检查结果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行走世间;4.门诊随访,待骨折愈合后酌情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9年1月5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9】临鉴字第L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3.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10000元”。**因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与***均未取得相关施工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在受***指派的劳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依法确认**的损失为医药费265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营养费2659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7821×20年×10%=35642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市,故按2018年福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165.00元×14天+159.00元(**只请求按每天159元计算,予以准许)×76天×30%(出院后部分护理)=5935.20元、误工费165.00元×210天=3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121400元。**主张***、渚港公司应赔偿共183500.50元,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是***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确定***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渚港公司在空调安装的过程中,没有选任具有资质的人员安装,负有选任过失的责任,故其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确定渚港公司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确认**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责任。综上,***应赔偿**的损失为60700元;渚港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3642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伤受到的各项损失60700元;二、渚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伤受到的各项损失36420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为1835元,由**负担821元,***负担659元,渚港公司负担35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二审争议的问题:1.关于**与***之间的关系。本案**应***的指示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千亿山庄掬月园2排8号为安装空调打孔,***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抗辩其与**之间是承揽关系的主要理由是其按**打孔的数量和规格来支付**劳务报酬的,**是以完成一定数量为工作成果。但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并不是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本质区别,本案中,**打孔的具体时间和具体位置,都是受***支配和控制的,故双方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无误。**到达***指示的工作地点后,在打孔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关于***与渚港公司之间的关系。各方共同确认**系在向渚港公司购买空调的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千亿山庄掬月园2排8号处进行打孔作业时受伤,**与***亦确认**系按***指示至该处进行作业,渚港公司主张未将空调安装业务交给***不合常理,不能成立。渚港公司将空调安装业务交由***,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渚港公司明显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的过错,酌定**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由**自行承担20%、***承担50%、渚港公司承担30%于法有据且处理得当,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渚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28元,由***负担1318元,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张翡

审判员  郑昭文

审判员  康艳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赖少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