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东星玉田。
法定代表人:王彬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洁,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文化服务中心三楼306(闽清县省璜镇璜兰村8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为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明,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诉人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渚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改判渚港公司、***、王卫明支付建邦公司货款2835446.62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应支付截止2018年12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83000.14元;同时,应以272495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以1104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由渚港公司、***、王卫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将逾期违约金调整为应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是错误的。1.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违约金,意思表示真实,对渚港公司、***、王卫明有约束力。***、王卫明挂靠渚港公司进行施工,***、王卫明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违约金,意思表示真实,渚港公司、***、王卫明有约束力。2.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违约金合法,不存在过高或需调整的情形。因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催讨,***、王卫明出具该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金额未包含之前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且建邦公司诉讼请求的违约金也未包含承诺书出具之前应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不仅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违约金不存在过高,且渚港公司、***、王卫明也未请求调整。
渚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渚港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由***、王卫明支付建邦公司货款2835446.62元,并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建邦公司、***、王卫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系由***、王卫明挂靠渚港公司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系***、王卫明,而非渚港公司。***、王卫明因承建工程向建邦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以渚港公司的名义与建邦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是***、王卫明,本案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名义上为渚港公司与建邦公司签订,但该购销合同仅为框架合同,并未约定总金额,实际由***、王卫明向建邦公司履行,还款承诺书、货款结算单等材料并未经过渚港公司确认同意,均是***、王卫明自行签订,还款承诺书也未加盖渚港公司的公章,货款结算单也没有渚港公司的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其次,该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由***、王卫明自负盈亏,渚港公司仅收取工程管理费。渚港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结算款项全部支付给***、王卫明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双方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渚港公司已履行了义务,***、王卫明收到款项后未向建邦公司支付货款,是其自身未履行义务,判决渚港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显失公平,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建邦公司辩称,1.《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盖有渚港公司公章,渚港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合同签订时,***、王卫明作为渚港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渚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工程建设是一个过程,签订合同时不可能对总量进行准确确定,但合同约定了单价的计算方式,可以根据实际使用量确定合同总价。3.合同约定了收料员、结算员的授权名单,该结算具有约束力。4.虽然还款承诺书没有加盖渚港公司公章,但***、王卫明作为渚港公司的代理人和指定的授权人,其出具承诺书的代理行为有效。5.渚港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系渚港公司与***、王卫明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渚港公司。渚港公司应当与***、王卫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渚港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为备案之用,非实际履行合同,货款结算单、还款承诺书无渚港公司公章或授权人签字。2.渚港公司在***、王卫明偿还货款期间一直未收到建邦公司任何形式的催款通知。***、王卫明以渚港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工程,渚港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王卫明。渚港公司对二人欠付货款的情况毫不知情。3.***、王卫明除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外,还承包其他工程项目。他们在同一时间段挂靠两个建筑公司均向建邦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且被授权的现场签收人也一致,渚港公司对建邦公司、***、王卫明提供的结算单是否真的是案涉项目货款持怀疑态度。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支持渚港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卫明辩称,二人与渚港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业主有拨款给渚港公司的款项,渚港公司都有支付给***、王卫明。还款承诺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
建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渚港公司、***、王卫明共同支付货款2835446.62元;2.判令渚港公司、***、王卫明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截至2018年12月25日之日止的违约金1742185.85元;支付2724954.62元自2018年12月26日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支付110492元自2017年12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178万元。庭审后,建邦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第1款违约金数额减少为1583000.14元。
一审法院未认定无争议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渚港公司虽对合同中渚港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可认定渚港公司与建邦公司签订,渚港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渚港公司主张***、王卫明是购销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因***、王卫明系挂靠渚港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同时,***、王卫明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可证明***、王卫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均与***、王卫明相关,***也予以认可,故***、王卫明是本案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人,其二人应与渚港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等的责任。因此,建邦公司请求渚港公司、***、王卫明支付尚欠货款2835446.62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建邦公司同时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7年1月24日结算的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货款请求根据《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每期还款金额和实际还款金额、还款时间,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违约金;结算之后的货款110492元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虽然***、王卫明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违约金,但本案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宜以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作为标准判断是否偏高,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因此,本案的违约金标准应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予以计付。根据上述标准计算,《还款承诺书》的各期款项计至2018年12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949800.08元。同时,渚港公司应以2724954.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继续计付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以1104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继续计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王卫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渚港公司、***、王卫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邦公司货款2835446.62元,并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应支付截止2018年12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49800.08元;同时,应以272495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以1104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建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24元,由建邦公司负担7486元,渚港公司、***、王卫明36238元。
二审期间,建邦公司提交商品砼结算单34张、违约金计算表,以证明自2013年11月至2017年10月31日,每期供应的数量、收款、欠款情况,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8年12月25日,渚港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463258.96元。渚港公司提交相关银行流水,以证明自2017年4月1日起,渚港公司向***、王卫明支付工程款项54774016元。渚港公司提交《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1份、《声明书》1份、(2019)闽05民初1406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另案工程的授权现场签收人与本案一致,且供货时间存在重叠,不能证明结算单确认的货款系本案工程项目货款。本案购销合同仅为备案之用,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王卫明挂靠渚港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渚港公司难以收回工程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述证据,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争议焦点为:1.渚港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需方为渚港公司,供方为建邦公司。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渚港公司与***、王卫明之间系挂靠关系,***、王卫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审期间,渚港公司虽提交证据以证明***也是另案工程的授权现场签收人,但另案工程项目与本案并非同一项目,且《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了双方结算的货款系澜湖郡二期1#-3#楼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货款,与本案《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指向的工程项目为同一项目,应当认定双方结算的货款是本案工程项目货款。另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渚港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即渚港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承受者,渚港公司与***、王卫明之间的其他协议不能约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建邦公司。故原审认定渚港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13年签订,其后,建邦公司即陆续供货。2017年1月24日,***、王卫明代表渚港公司向建邦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系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的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第二条约定,若渚港公司逾期付款,则同意按尚欠货款金额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上述约定应当视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建邦公司、***、王卫明未举证证明《还款承诺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按照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明显不当。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
综上所述,渚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建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王卫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835446.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应支付截止2018年12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83000.14元;同时,应以272495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以1104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4元,由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王卫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3724元,由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王卫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丽阳
审判员 尹立新
审判员 刘志健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黄钰漩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