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合龙建工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执保70号

申请人: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文化服务中心三楼306(闽清县省璜镇璜兰村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2864512X4。

法定代表人:缪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珊珊,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安吉南路与瑞安街交汇处澜湖郡1号楼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9290652N。

法定代表人:陈松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350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诉讼保全申请出具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35000000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郭立新

审 判 员 张 黛

审 判 员 陈美雅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艳蓉

书 记 员 陈**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