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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405号

原告: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东星玉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560787K。

法定代表人:王彬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洁,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文化服务中心**306(闽清县省璜镇璜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2864512X4。

法定代表人:吴为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珊珊,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王卫明,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渚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渚港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王卫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洁、被告渚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珊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渚港公司、***、王卫明共同支付货款2835446.62元;二、判令渚港公司、***、王卫明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支付截至2018年12月25日之日止的违约金1742185.85元;2、支付2724954.62元自2018年12月26日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3、支付110492元自2017年12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178万元。庭审后,建邦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第1款违约金数额减少为1583000.1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建邦公司与渚港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渚港公司承建的位于丰泽区院边的“澜湖郡二期”1#-3#楼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的商品砼向原告购买,由建邦公司供应。自2013年11月13日起供应,至2016年11月30日止,渚港公司尚欠建邦公司货款5998082.2元。2017年1月24日,渚港公司、***、王卫明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对上述的欠款的支付作出承诺,承诺如下:一、二〇一七年一月份还款叁拾万、二月份还款伍拾万、三月份还款伍拾万、四月份还款伍拾万、五月份还款伍拾万、六月份还款伍拾万、七月份还款伍拾万、八月份还款伍拾万、九月份还款伍拾万、十月份还款伍拾万、十一月份还款伍拾万、十二月份付清余款陆拾玖万捌仟零捌拾贰元贰角整。每个月应支付的货款在该个月的25日前付清;二、若有逾期支付,建邦公司可要求一次性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渚港公司、***、王卫明同意按尚欠的货款的金额自2016年11月30日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向建邦公司支付违约金。渚港公司、***、王卫明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于2017年1月25日还款30万,2017年6月,5日支付货款30万元,2017年6月23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7年6月29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7年7月12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7年10月13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7年12月26日支付货款37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货款1023127.58元,2018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8万元。渚港公司、***、王卫明没有按还款承诺书的承诺还款,应按承诺书的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截至2018年12月25日,违约金共计1583000.14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31日,建邦公司又零星供应商品砼货款合计110492元。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渚港公司、***、王卫明应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渚港公司辩称,一、与建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王卫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与渚港公司没有关联。案涉澜湖郡二期1#-3#楼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系由***、王卫明挂靠渚港公司的资质承包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系***、王卫明,而非渚港公司。***、王卫明因承建工程的需要向建邦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以渚港公司的名义与建邦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实际签订合同的甲方为***、王卫明二人,购买混凝土、享有合同权利的相对方是***、王卫明,履行合同义务的也应当是***、王卫明,渚港公司未实际承建案涉工程,未接收、使用货物,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货款结算单等材料均是***、王卫明签订或经手,渚港公司对于合同签订及交易的过程均不清楚。***、王卫明因承建工程的需要,与建邦公司协商购买混凝土,与建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底部有***、王卫明二人的签字,建邦公司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也系由***、王卫明二人签字,未加盖渚港公司的公章,货款结算单也没有渚港公司的授权人员签字确认。自合同的签订到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过程渚港公司均未参与,因此,渚港公司对于商品的数量、质量均不知情,也无法确认购销合同及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更不可能根据还款承诺书的条款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建邦公司向渚港公司主张支付贷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建邦公司对渚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与渚港公司是挂靠关系。2017年之前,经结算其欠建邦公司货款590多万,签了合同承诺书,已还款320多万,尚欠200多万。本案的合同承诺书是之前签的,18年有重新写一份承诺书,我们请求利息减免,因为期间是有还款的,并非没有还款,还有购买混凝土,希望可以免除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10日,渚港公司与建邦公司签订一份《预拌审判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因渚港公司承建澜湖郡二期1#-3#楼地下室及上部主体工程,向建邦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供货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开始;货款按月结算,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每月5日前由双方指定结算员结算上月所供应混凝土数量及货款,建邦公司根据现场确认的《产品检验合格交货单》编制当月《商品砼货款结算清单》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建邦公司应在收到《商品砼货款结算清单》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确认;渚港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已结算货款的80%,主体结构封顶后付至总货款90%,余10%货款于主体结构验收后10日内付清;渚港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逾期超过一个月的,自逾期超过一个月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万分之三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等等。该合同的甲方一栏由渚港公司签章,并由***、王卫明在授权代理人一栏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渚港公司申请对《预拌审判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渚港公司的签章进行鉴定,但未依法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

2017年1月24日,***、王卫明签字确认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尚欠建邦公司货款5998082.2元,并对货款支付作出如下承诺:一、二〇一七年一月份还款叁拾万、二月份还款伍拾万、三月份还款伍拾万、四月份还款伍拾万、五月份还款伍拾万、六月份还款伍拾万、七月份还款伍拾万、八月份还款伍拾万、九月份还款伍拾万、十月份还款伍拾万、十一月份还款伍拾万、十二月份付清余款陆拾玖万捌仟零捌拾贰元贰角整。每个月应支付的货款在该个月的25日前付清;二、若有逾期支付,建邦公司可要求一次性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并可按尚欠的货款的金额自2016年11月30日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该《还款承诺书》虽承诺人一栏书写有渚港公司,但未经渚港公司签章确认,仅由***、王卫明在“代表人”一栏签名确认。结算后,***、王卫明于2017年1月25日付款30万,2017年6月5日付款30万元,2017年6月23日付款20万元,2017年6月29日付款20万元,2017年7月12日付款50万元,2017年10月13日付款20万元,2017年12月26日付款37万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1023127.58元,2018年10月31日付款8万元。上述***、王卫明已付款金额共计3273127.58元。另,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渚港公司还零星供货,该部分货款累计110492元。综上,本案尚未支付的货款累计2835446.62元。

渚港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渚港公司承建澜湖郡二期1#-3#楼地下室工程,拟实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由***、王卫明、陈增德内部承包该工程;该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由***、王卫明、陈增德自负盈亏,债务由***、王卫明、陈增德自行承担,***、王卫明、陈增德按工程实际总造价的0.8%向渚港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等等。***主张其与渚港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结合上述协议约定,本院对***、王卫明挂靠渚港公司进行工程承包的关系,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渚港公司虽对合同上渚港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可认定渚港公司与建邦公司签订,渚港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渚港公司主张***、王卫明是购销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因***、王卫明系挂靠渚港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同时,***、王卫明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可证明***、王卫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均与***、王卫明相关,***也予以认可,故***、王卫明是本案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人,其二人应与渚港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等的责任。因此,建邦公司请求渚港公司、***、王卫明支付尚欠货款2835446.6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邦公司同时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7年1月24日结算的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货款请求根据《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每期还款金额和实际还款金额、还款时间,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违约金;结算之后的货款110492元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虽然***、王卫明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违约金,但本案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宜以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作为标准判断是否偏高,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因此,本案的违约金标准应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予以计付。根据上述标准计算,《还款承诺书》的各期款项计至2018年12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949800.08元。同时,渚港公司应以2724954.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继续计付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以1104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继续计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王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王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835446.62元,并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应支付截止2018年12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49800.08元;同时,应以272495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以1104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3724元,由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86元,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王卫明36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奕辉

审 判 员  陈建清

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若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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