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1406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文化服务中心三楼306(闽清县省璜镇璜兰村88号)。
法定代表人:缪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珊珊,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安吉南路与瑞安街交汇处澜湖郡1号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松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增辉,福建鼓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渚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
渚港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沃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822419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为3192466元);二、判令沃丰公司赔偿设备损失8033595元;三、判令沃丰公司赔偿项目部管理人人员工资及办公费用3960000元;以上一、二、三项暂计43410257元。四、确认渚港公司在上述诉请款项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均由沃丰公司承担。诉讼中,渚港公司变更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沃丰公司支付工程款83119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2634880元);二、判令沃丰公司赔偿设备损失6051428元;三、判令沃丰公司赔偿项目部管理人人员工资及办公费用1585790元;以上一、二、三项暂计18584048元。事实和理由:渚港公司与沃丰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渚港公司承建沃丰公司的澜湖郡·1#-3#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的形式,合同价款为177580000元。施工过程中,沃丰公司变更工程量,合计增补项目造价为2477196元,并均已得到沃丰公司签证确认。据此,涉案工程合计总工程价款为180057196元。2013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澜湖郡1#-3#楼及地下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现涉案工程已完工,渚港公司已向沃丰公司交付结算资料,但沃丰公司至今未予审核,仅支付工程款151833000元,尚欠工程款28224196元未付。此外,沃丰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拨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为3192466元,沃丰公司还应承担渚港公司多付的施工现场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及办公费用为3960000元,外脚手架、塔吊、施工电梯延误的损失8033598元。在提起本案诉讼后,渚港公司、沃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结算确认书》一份,确认除“电缆项目”及“钢筋价差”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69576787元。渚港公司认为工程总造价应包含电缆项目的辅料及安装费用150852元及钢筋价差540785元,总计应为170268424元。案件受理后,沃丰公司又以房产抵扣的方式向渚港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此,包含房产抵扣的价值,沃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61956474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70268424元-161956474元=8311950元。此外,沃丰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拨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处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2634880元。因沃丰公司无法按照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施工进展缓慢,沃丰公司还应承担渚港公司多付的施工现场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及办公费用1585790元,外脚手架、塔吊、施工电梯延误的损失8033598元。
沃丰公司向本院反诉请求:一、判令渚港公司赔偿沃丰公司延期罚款1000000元、延期封顶违约金300000元及延期竣工违约金45000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渚港公司承担。诉讼中,沃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渚港公司赔偿沃丰公司项目节点工期延期罚款1000000元、项目主体封顶延期违约金300000元及项目竣工延期违约金220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沃丰公司与渚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渚港公司承建沃丰公司的澜湖郡·1#-3#楼及地下室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77580000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并对工期奖罚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渚港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开工施工,于2018年12月18日完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沃丰公司向渚港公司累计支付工程价款164415103元。但渚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节点完成施工,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验收,造成沃丰公司无法如期向购房者交房,给沃丰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渚港公司应向沃丰公司支付延期罚款1000000元、延期封顶违约金300000元及工期违约金45000000元(关于延期交房及其他损失,沃丰公司保留继续向渚港公司索赔的权利)。鉴于渚港公司已对双方就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事实的自认,并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故沃丰公司依法请求将反诉请求变更如上请求事项(关于延期交房、延期办理权属证书及其他损失,沃丰公司保留继续向渚港公司索赔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产权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经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规定:“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本诉、反诉的诉讼标的额均未超过30000000元,而诉争标的物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行政辖区内,因此,本案应属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佳华
审判员 孙志坚
审判员 王一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木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