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7民初1402号
原告:****通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东科技发展工业园15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华,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啟文,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长江控制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园路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潘熙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斌,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通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与被告武汉长江控制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华、金啟文,被告长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50700元,并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与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HYZ-9.0-6.3型油压装置(单价410600元/台),共计821200元,以及HYZ-4.0-6.3型油压装置(单价245000元/台),共计490000元。被告收货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50700元。
被告长控公司辩称:1、按照两份合同总金额1311200元,减去已付款后有余款450700元未结算。2、未结算原因系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两份合同的备件没有配送,其中土谷塘项目备件价值6万元,北弥项目备件价值3.5万元。同时土谷塘项目油泵品牌更换有10万元差价。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4、土谷塘项目有10%货款未回收,有8.212万元不具备支付条件。北弥项目有10%货款未回收,有4.9万元不具备支付条件。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合同两份、13张付款单及付款明细、与案外人武汉国测三联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配装图纸、往来邮件、出库单、备件附表。被告提交案涉两份合同及相应的备件清单、技术协议、北弥项目质保金支付情况说明、服务记录表、油泵询价单、土谷塘项目询价单及合同、两个项目的检验报告、业主函件、合同附件等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就“土谷塘项目”、“北弥项目”签订油压装置供应合同。其中,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土谷塘项目的合同(以下简称土谷塘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HYZ-9.0-6.3型油压装置,数量2台,单价410600元/台,合计821200元,备注为土谷塘;交货期限,第一台20**年2月20日交付,第二台20**年4月20日交付,交货地点为湖南土谷塘电站;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10%作为预付款,货物到厂区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50%货款,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额30%调试款,现场设备运行一年或发货之后18个月(以先到为主)支付合同总额10%质保金,上述款项支付条件是甲方(被告)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后第一时间支付给原告;海林柯螺杆泵更换为天津顶佳螺杆泵,应扣除相应差价;如未按合同日期交货,延期一天罚款一万,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上述合同在货物名称、数量及规格条款中载明:“含备品备件(按备品备件清单提供),要求:见技术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上述合同另行签订备品备件清单及相关技术协议。
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北弥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北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HYZ-4.0-6.3型油压装置,数量2台,单价245000元/台,合计490000元,备注为北弥;交货期限,2016年8月10日交货,如因压力油罐制造时间推迟,则交货期顺延;交货地点为武汉长江控制设备研究所;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货物到电站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40%货款,调试完毕投运后支付合同总额20%投运款,现场设备运行两年后支付合同总额10%质保金,上述款项支付条件是甲方(被告)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后第一时间支付给原告;如未按合同日期交货,延期一天罚款一万,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上述合同在货物名称、数量及规格条款中载明:“含备品备件(按备品备件清单提供),要求:见技术协议”,但原被告双方亦未就上述合同另行签订备品备件清单及相关技术协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油压装置,但未提供备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两份合同总金额1311200元,被告已付860500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有:1、两份合同价款是否包含备品备件。原告提供了与案外单位武汉国测三联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案涉合同价款不包含备件。被告亦提供土谷塘项目的询价单及与“湖北长鹏公司”签订的四台油泵购置合同,证明土谷塘项目的询价单包含备件价格。2、原告是否逾期交货。原告提供两张土谷塘项目出库单,载明土谷塘项目设备出库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与6月4日。北弥项目中,原告提供向被告发送的无法按期完工的邮件,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延期交货,被告提供2016年9月22日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在北弥项目中逾期交货。此外,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延迟交货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进行下调。3、土谷塘项目中螺杆泵的品牌差价。双方确认两台油压装置里面共4个螺杆泵。被告庭审答辩时估算两种品牌泵每台差价为2万元,经释明后,被告提供询价单显示两种泵目前的差价为2.72万元/台。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差价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4、剩余货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被告称案涉两个项目均有10%的货款没有回收,其中土谷塘项目的10%的货款已经在与甲方办理付款的流程,估计在2019年6月底前可以回收,回收后同意支付给原告。北弥项目与甲方合同的质保期还未届满(2019年11月底)。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合同总额及已付金额均无异议。双方焦点为合同价款是否包含备件、原告是否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是否扣除螺杆泵品牌更换的差价、剩余货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
第一,合同约定价款不应包含备品备件。1、两份合同载明的“含备品备件”只是列明备品备件的栏目,在该栏目后未载明任何信息,亦无备件清单,不能明确合同价款包含备件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提供与案外人武汉国测三联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可以证明类似行业习惯,即合同价款包含备件则双方会对备件种类、价格等进行明确;2、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的合同价款必然包含备件价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原告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1、土谷塘项目设备出库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及6月4日,北弥项目的设备检测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二者均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对此,原告提交通知被告无法按期完工的邮件,但该邮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逾期交货,故对原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而要求下调,鉴于被告并未提交因原告逾期交货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酌定两份合同中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
第三,原告应承担螺杆泵品牌更换的差价。土谷塘合同中明确约定“海林柯螺杆泵更换为天津顶佳螺杆泵,应扣除相应差价”。至于差价数额,被告提供的询价单仅能反映目前差价,并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时两个品牌的差价。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交差价数额的证据,双方亦未就差价数额申请评估鉴定。故本院采信被告庭审中的答辩意见,认定差价为2万元/台,原告应承担8万元差价。
第四,剩余货款已具备支付条件。1、两份合同中阶段性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2、被告自认“土谷塘项目”已与业主办理结算,2019年6月底前可接款,故该份土谷塘合同余款已具备支付条件;3、被告称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以收到业主方货款为条件,“北弥项目”与业主的合同未过质保期而不具备付款条件,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案涉两份合同剩余货款货款450700元已具备支付条件,同时原告应承担2万元逾期交货违约金及8万元螺杆泵差价,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3507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10日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酌定以北弥合同中质保金支付时间为利息起算点,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长江控制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通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700元及利息(以350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通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59元,由原告****通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元,被告武汉长江控制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