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2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利港街道。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8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1民初19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因徐某某自取得市政二级建造师技能证书时起至离职时止未满3年服务期,根据其公司《关于鼓励员工考证的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规定,应当退还其公司一次性补贴3000元及按月补贴7178元。经结算,其公司应支付给徐某某的工资为6697元。二、根据双方此前沟通记录,徐某某在计算应结工资数额时,已按照奖励办法主动扣除了应退还部分,主张其公司应支付工资6697元,而非起诉时主张的12982元。鉴于其公司已向徐某某支付了4227元,只需再向徐某某支付2470元即可。
徐某某辩称:一、奖励办法是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并未经过民主程序,也未经过员工签字同意。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才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并约定服务期,其相关证书皆是自考,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专项培训或帮助,不应约定服务期,更不应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而返还相应费用。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约定服务期,以及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况,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1月至2023年5月每月工资30%部分9648元;2.判令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1月至2023年5月的项目管理考核工资3000元;3.判令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1月至2023年5月私车公用油费报销金额33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日徐某某入职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7月至2023年5月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徐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22年徐某某全年税前收入108748元。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于2023年2月16日向徐某某支付工资5056.09元、3月15日支付工资5175.13元、4月15日支付工资5189.77元、5月15日支付工资5180.01元、6月15日支付工资5180.01元。2023年2月至6月(实为1月至5月)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徐某某申报工资薪金的数额均为5875元。徐某某提供劳动至2023年5月31日。2024年3月1日,徐某某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1月至2023年5月每月工资30%部分9648元、2023年1月至2023年5月项目考核工资3000元、私车公用油费报销金额334元。仲裁庭审时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到庭陈述愿意支付考核工资3000元和报销款334元,并认可徐某某的工资是平时支付70%、年底支付30%。后仲裁委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澄劳人仲定字(2024)第632号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徐某某遂具状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同意支付徐某某考核工资3000元和报销款334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徐某某主张的2023年1月至5月每月工资剩余30%部分。根据徐某某主张的每月工资9250元70%的部分再扣除考核工资600元后为5875元,该金额与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每月工资薪金申报金额一致,也与每月已发的应发工资金额能够相互佐证,且2022年徐某某月工资也达到9000多元,故法院采信徐某某所述其2023年1月至5月每月工资为9250元的主张。因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时也认可平时发放工资的70%、年底支付30%,故法院认定1月至5月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尚有每月工资的30%即13875元(9250元*30%*5个月)未发放徐某某,因徐某某自认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9日已支付4227元,故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还有9648元工资未支付徐某某(13875-4227)。综上,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尚结欠徐某某剩余工资9648元、考核工资3000元、报销款334元共计12982元。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某某12982元。
二审中,徐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制定的奖励办法,落款为2022年8月9日,其中载明,结合公司发展对相关证书、职称的需求,也为了鼓励在职员工积极参加建造师、造价师等考证和职称评审,公司将给予新考证以及新评审职称一定的奖励和补贴,补贴标准具体为,职工取得水利二级建造师技能证书的,公司给予一次性奖励5000元,并提供按月补贴1600元,职工取得市政二级建造师技能证书的,公司给予一次性补贴3000元,并提供按月补贴800元,上述两类证书的服务期限为3年,若中途离职的,退还一次性奖励及按照实际服务期限占要求服务期限的比重退还部分补贴。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此证明,因徐某某未满服务期,根据该办法,应退还奖励补贴共计10178元。2.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徐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徐某某在计算应发工资数额时,主动扣除了该10178元奖励补贴,是对该笔数额的自认。3.2022年8月9日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群聊天记录,其中两张图片为空白。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奖励办法于当天正式通过,并由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到工作群中进行公示,因时间过久导致钉钉无法保存该文件原图,但结合奖励办法的落款时间以及徐某某当时的岗位职责为人力资源岗位的情况,可以推知奖励办法已于2022年8月9日在工作群中进行公示的事实。经质证,徐某某认为:1.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2.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并非自认,只是其离职时不愿与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过多纠缠,故按照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予以计算,但并不代表其同意扣除该部分费用,且其在仲裁和诉讼中均认为违约责任内容不合法,不需退还工资。3.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并不能明确反映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送的具体内容,也不能依据日期就直接推定发送内容是奖励办法。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本案中,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徐某某违反奖励办法规定的3年服务期为由而要求徐某某退还相关奖励补贴,徐某某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徐某某退还相关费用,主要理由为:其一,从奖励办法的程序合法性来看,奖励办法作为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工会或职工代表的协商确定,并经过公示或明确告知劳动者。但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仅在二审中提供了内容为空白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公示情况,而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奖励办法制定和公示程序的合法性。其二,从奖励办法的内容合法性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相关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才需要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徐某某虽于在职期间考取了水利二级建造师技能证书和市政二级建造师技能证书,但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徐某某考取上述证书期间并未为徐某某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或对其进行专项技术培训,无权与徐某某约定服务期,更无权以徐某某违反服务期约定为由而要求徐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其三,从工资福利发放情况来看,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徐某某考取的证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公司人员构成,维护了公司的施工资质,故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徐某某考取证书后向其发放证书奖励和技能工资的行为,亦与上述证书对公司的正向促进有一定的关联性。其四,从双方沟通协商情况来看,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双方沟通情况虽可以反映出,徐某某在离职前向公司主张的费用中已扣除了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的奖励和补贴,但此系双方协商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积极履行,在此情况下,徐某某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向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但并不能达到支持其上诉主张的目的。一审法院判令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徐某某支付12982元,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