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1民初4957号
原告:***,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工业集中区202-6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5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15:40,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中型普通货车在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电动车损坏,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客***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编号32012217),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延线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并于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身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南医大二附院救治,原告因此遭受损失:医疗费206700.19元,经原告多次催索,三被告均未予赔偿。原告认为,侵权人应就其侵权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车时导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延线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及延线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属实,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7年9月16日15:40许,***驾驶苏A×××××中型普通货车在南京市浦口区***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电动自行车受损,***及电动车乘客***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全责,***及***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2017年11月7日出院,后于2018年3月27日住院,同月28日出院。被告延线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9586.02元,另给付了30000元现金。
二、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手功能丧失分值达10分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八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花去鉴定费2900元。三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三、苏A×××××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延线公司,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被告***驾驶,原告***与被告延线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均认可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78483.2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1100元(20元/天*55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
三、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1200元(20元/天*6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的一般标准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共计90天,则营养费为2700元。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20400元,有三张护理费票据证实,但根据三张票据上载明的护理日期(2017年9月24日-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8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28日),共计为127天,与鉴定报告结果中120天护理期限不符,故护理费总计应计算为20400-(7*150)=19350元。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4500元每月*8个月),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18000元(100元/天*180天)。原告受伤前从事饲养员工作,有劳务雇佣合同书、南京市浦口区建郝养殖场出具的《证明》及《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为证,每月工资4500元,鉴定结论中误工期限为8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244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系本市居民,根据鉴定报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
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此次交通发生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标准适当,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
八、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36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不认可。原告为此提交拐杖及轮椅车发票为证,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036元予以确认。
九、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931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并考虑交通费用的必要与合理性,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十、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42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15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乌江镇小罗车行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的购车收据,庭审中被告***及延线公司认可电动车报废,本院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电动车折旧情况酌定车损为3000元。
十一、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337863.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劳务雇佣合同书、南京市浦口区建郝养殖场出具的《证明》及《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电动车购车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遭受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A×××××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驾驶肇事车辆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延线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根据被告延线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848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935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37863.2元。因本案另一伤者***亦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并产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为***预留一半的交强险份额。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55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车车损2000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275863.2元,扣除应由被告延线公司承担的鉴定费用2900元后,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三责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2963.2元。被告延线公司垫付医疗费169586.02元并给付现金30000元,共计199586.02元,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延线公司。剩余鉴定费用2900元,因被告***系职务行为导致损害发生,故该2900元应由延线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4963.2元(其中199586.02元直接扣付给被告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617元,由被告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本判决依法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