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与被执行人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土资源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18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浦非诉行审字第7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住所地: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滕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口区永宁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于2013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的行为作出宁国土资浦分罚(201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36100平方米土地。2、拆除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30日送达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于2013年12月27日向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被执行人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也未能履行。2014年3月30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向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于2014年10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在2013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并告知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根据法律规定送达法律文书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之内。故申请执行人可在2013年12月31日或者以后时间对该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然而其在2013年12月30日对该案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故申请执行人对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宁国土资浦分罚(201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另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限。因此,其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对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宁国土资浦分罚(201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