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旭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苏伟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正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鼓商初字第1479号 原告南京苏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河路道1号十厅E5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定埠镇。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苏伟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正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出于自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苏伟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29元,减半收取8515元,由原告南京苏伟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陆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