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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德县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民二初字第00636号 原告:广德县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德县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押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押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单早已生效。2014年5月27日原告车辆行驶在230省道21公里300米处超车时不慎与同方向行驶的皖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同时又与相对方行驶的皖Y**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全责,伤者的费用原告已支付,无责两车的修理及原告修车的损失共计58060元被告至今未赔,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义务58060元(皖Z**车损49160元、皖X**车损5110元、施救费800元、皖Y**车损2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中自己的修车费用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另外两个车辆的赔偿属于侵权责任,且原告无法证明其已对另外二车进行了赔偿,原告的车损自己定损为39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 押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皖Z**号车行驶证、***龙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属于合法驾驶,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 3、皖Z**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该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该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失为49160元的事实; 4、皖X**、皖Y**车辆维修发票各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另外两辆车损失及施救费共计8900元的事实; 5、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等情况。 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三辆车的定损单,证明自己给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情况。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证据3修理发票无异议,但对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不是原件有异议,经本院要求原告庭后提供的原件核对与该复印件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赔偿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只有举证证明自己已赔偿第三方合理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取得该保险利益,并向保险人理赔,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属于被告单方面制作,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认为该三份定损单并未经相对方确认不产生约束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职工***(***驾驶原告所有的皖Z**小型客车,沿2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0省道21公里300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皖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行驶的***驾驶的皖Y**车发生碰撞,造成皖Z**车上的乘坐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所有的皖Z**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19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维修费为4916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作为皖Z**小型客车车主的原告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即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在该事故中原告负全责,原告的车损未超出保险限额且投有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给付投保车辆保险赔偿金491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已在证据认定阶段作出说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以自己公司定损为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德县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赔偿金49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广德县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