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7民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国,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玲,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简称之源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国、被上诉人***、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玲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给付***工程款47.6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与***签订了为长岭县大兴镇农业综合开发水增粮工程实施工程合同,***将该工程轻工发包给***,***为其实施工程建设。2014年5月26日,***与***签订工程尾工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给***结算工程款100万元,该工程款经计算***给付***工程款92万元(根本不存在给付105万元,另案判决***给付未按期完工由***支付给他人的工程款16.5640元亦不在其中),尚欠8万元。后因该工程增加了工程量,需增加工程款39.6万元,双方进行了现场签证,由***继续施工,该“签证款”39.6万元应归属***,而***亦未给付***。(2016)吉0722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与(2016)吉0722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提出的收到105万元不属实与其原审的举证和陈述不符,原审中***提供多分材料证实已经收到105万元。关于***提出的39.6万元签证款是之源电力向长岭农发办提供的变更单,根据此只有材料款没有人工费,而且无论内容包含什么,金额多少,这是之源电力与长岭农发办之间的结算依据,与***无关。***与***之间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确认的100万元工程款进行结算。***主张的39.6万元的签证款并不存在,主张***与之源电力有限公司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欠付工程款47.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8日,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吉林省农业综合开发节水增粮行动长岭县2013年项目(10KW及以下电力安装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授权***对该标段的施工、安全、质量、财物、开工、竣工、结算等事宜进行全面管理,并对该工程所发生的未完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2014年4月1日,***与***签订工程合同,并手写了一份工程价款为82万元的固定价《工程合同》,虽然双方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口头约定按该“手写合同”履行,2014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尾工补充协议》对***施工情况进行确认,将工程款增至100万元。***诉讼来院称***仅支付工程款92万元,尚欠工程款8万元。由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化,进行了现场签证,签证款39.6万元***应当支付给***,***没有将此款支付给***。***称已经超额支付给***工程款,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来院,称***尾欠工程款8万元,但是,***自己向本院提交的工程项目说明及另案答辩状承认***已经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已经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100万元。关于工程量增加,长岭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支付的39.6万元签证款,***与***并无合同约定。***称应当支付给自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的两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7.6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对于***与***、吉林之源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及支付情况、***与吉林省之源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等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2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牟凤桐
审 判 员 迟鹏宇
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