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1003民初549号
原告: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黄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
原告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纪某、汪某、第三人黄山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第三人黄山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1563.28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外经证费7187.76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720250.03元的工程劳务费增值税发票;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纪某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720250.03元的工程劳务费增值税发票。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某、汪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皖10民终10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纪某支付劳务费632064.03元。荣盛金盆湾项目履行过程中,纪某和汪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内容被纳入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黄山某有限公司的总承包合同范围。为便于工程款支付及税务处理,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纪某、汪某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两人相关工程款项通过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代走账”,并由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税务票据服务。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如纪某、汪某提供相关票据,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收取不低于6%的费用。2016年9月22日,双方根据该协议签署了《代走账额度情况说明》,对第一次走账进行了具体结算并已履行完毕,两人在说明上签字确认。虽然双方的分包关系被认定为无效,但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协议》为两人提供了工程款收付通道、代扣代缴税费、出具相关财务票据等一系列实质性的服务和协助,并为此承担了作为总包方的相应责任与风险。双方在《协议》及《情况说明》中约定的6%的管理费以及2%的外经证费,是两人为获取上述服务及利用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账户和信誉所支付的对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实际履行。该费用性质上属于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必要服务所产生的合法成本补偿,两人应依约支付。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两人作为劳务的提供方及工程款的收款方,在收取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依法负有向作为付款方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纪某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管理费以及外经证费因双方约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而无效,(2025)皖10民终1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案涉工程分包关系无效,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要求本人支付管理费,因分包关系无效该约定应无效;2.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提供任何实质性管理服务,无权主张所谓的管理费,且外经证费没有实际发生没有合法收费依据,故其第一、二项诉求依法不能成立;3.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本人时没有约定出具发票,本人是个人不是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无法开具发票,这一点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明知的,且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本人时相对分包给单位价格低许多,分包价格不含税的,本人只是施工班组开不了票也没有开票义务,如果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本人开具发票,相关费用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另行支付给本人,其第三项诉求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人,与汪某无关,在(2025)皖10民终1030号案件中,向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是本人,故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汪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汪某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黄山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当庭进行了举证,对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24)皖1003民初1158号、(2025)皖10民终103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情况说明,纪某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荣盛金盆湾边坡支护工程,并将其中部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纪某施工。2017年至2019年,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荣盛金盆湾边坡治理工程,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纪某施工,并先后与纪某签订六份《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结算,确认劳务费为4610862元。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4148986元,尚欠461876元未支付。
2016年7月27日,甲方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纪某、汪某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在荣盛金盆湾项目的工程款从甲方处代走账,纪某需提供70%的材料发票和30%的工资发放表;如乙方提供相关票据,甲方代扣不低于6%的管理费;如需甲方开具外经证,则需缴纳2%的外经证费;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乙方应及时出具相关票据,甲方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并约定工程款支付至汪某银行账户。
2016年9月22日,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纪某、汪某签订走账说明,确认第一次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215000元,扣除6%管理费和6%税金,应付189200元,支付至汪某银行账户。
(2024)皖100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劳务资质的纪某,属于非法转包,双方合同无效。同时确认案涉荣盛金盆湾边坡支护工程劳务费为359388.03元,案涉荣盛金盆湾边坡治理工程劳务费为461086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纪某劳务费632064.03元。
另查明,劳务费总计4970250.03元,纪某已开具250000元发票,剩余4720250.03元发票未开具。
本院认为,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纪某的劳务分包协议已被前述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对于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还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具体确定。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派驻相应施工管理人员,并对项目进行相应管理,故可参照双方协议约定酌情确定相应管理费。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荣盛金盆湾边坡支护工程的管理费,而双方在第一笔215000元工程款中,已扣除相应管理费和税金,对此,本院确认纪某已经支付相应管理费,该工程已无需再支付管理费,对其主张纪某支付管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外经证费,其未能证实已产生该笔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纪某从事劳务施工,并从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处收取经营款项,其作为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纪某向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属于其应当履行的法定开票义务。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向纪某支付劳务费4970250.03元,已开具250000元发票,剩余4720250.03元应当予以开具发票。
保全费系必要诉讼费用,予以支持。汪某、黄山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开具4720250.03元发票;
二、驳回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10元,由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