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纪某;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李某;黄山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003民初1158号 原告:纪某,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三口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黄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风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纪某与被告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芜某公司)、第三人李某、黄山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5年1月7日、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某、第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芜某公司给付纪某劳务费663098元;2.芜某公司因延期支付劳务费的违约损失102853元(从2020年9月10日至2024年8月15日止),并承担从2024年8月16日开始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630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LPR计算的违约损失;3.芜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过程中,纪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65622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左右,芜某公司承揽某甲公司在太平湖荣盛·金盆湾一期组团五、六边坡支护工程中的Yf63#楼浆砌石挡墙、YFb2#楼浆砌石挡墙、大桥圆弧处浆砌石挡土墙修筑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其施工。双方未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劳务费计算执行安徽省2005年定额单价,材料价格按照2016年材料信息价计算。其于2016年8月份完成该工程并竣工验收交付。芜某公司于2016年12月份左右仅支付了劳务费189200元。芜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7月28日办理了工程量签证,由芜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李某、施工员***、欧某签字确认。2020年8月份,其自行结算劳务费390422.98元交付给芜某公司,但芜某公司一直未办理劳务费,而芜某公司已与甲方办理该部分的决算。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89200元,剩余劳务费201222元(含材料费)未付。2016年12月25日,芜某公司承包了某甲公司在太平湖荣盛·金盆湾一期组团五、六边坡支护工程项目施工,并指派李某为该公司驻工地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按建设方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各项事宜。2017年1月22日-2019年12月26日期间,李某以芜某公司名义与其先后签订了6份《劳务分包协议》,具体为边坡地质灾害治理、15#楼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项目。6份劳务承包单价分别为:1.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投标单价作为实际完成工程造价,桩板墙、悬臂式挡墙、扶壁式挡墙、重力式挡墙按正投影面积490元/㎡(包括基槽清理、模板支设、钢筋绑扎、脚手架搭设、混凝土浇筑)完成图纸中的工作内容;2.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投标单价作为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坡面人工修整、铺设钢板网、锚钉、喷射混凝土)综合单价55元/㎡;3.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投标单价作为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定型模板乙方提供,包括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综合单价120元/块;4.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投标单价作为实际完成工程造价(毛石挡墙筑排水管安装及反滤层铺盖)综合单价100元/方;5.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投标单价作为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坡面人工修整、砖砌截水沟、竖向排水沟、坡面毛竹固土),砖砌截水沟综合单价297元/m、竖向排水沟综合单价170元/m、坡面毛竹固土综合单价38元/㎡;6.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投标单价作为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综合单价480元/m。付款方式为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工人生活费,工程结束后付至总价的60%,余款工程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其即聘请工人按照芜某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每完成一项工程施工和完工,均由芜某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李某签字确认,其劳务承包工程于2019年如期完成施工并交付。芜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2019年12月26日分别就上列劳务承包工程进行决算,作出了9份《工程结算书》,结算总劳务费4610862元,该工程于2020年9月3日竣工验收。芜某公司从2017年1月25日-2022年2月16日止,共支付劳务费4148986元,剩余劳务费461876元未付,合计总欠劳务费663098元。按照协议约定,芜某公司应当在工程验收后付清,现芜某公司已经严重违约,李某参加诉讼有利于案件的事实查清和确认,故诉至法院。 芜某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请求部分。纪某诉请的部分款项由其代为走账,该部分工程的实际结算与支付与其无关,相关的结算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相关结算数据统计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对方全部诉请。对于纪某主张要求其支付劳务费663098元,其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纪某诉请的663098元是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201222元,该部分纪某在诉状中陈述:其口头约定将在太平湖荣盛·金盆湾一期组团五、六边坡支护工程中的Yfb3#楼浆砌石挡墙、YFb2#楼浆砌石挡墙、大桥圆弧处浆砌石挡土墙修筑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纪某施工,***的陈述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分包事宜,其只是代转账,双方有相关走账协议及情况说明,而且该笔款项***自行结算的金额没有依据,***没有工程造价结算审定,业主方某某甲公司也尚未认可,该部分款项目前也不符合支付的条件。(1)首先,关于该部分施工,是在其与业主方某某甲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其进场施工之前,纪某就已经通过业主方进场施工,纪某是与业主方进行结算,其并无相应承包资质。根据建设工程行政管理的相关禁止违反分包、肢解转包等规定,在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后,作为项目的总包方,业主自行分包的施工业务,需通过其账户,由其转支付,其作为总包方收取相关的配合费或管理费等费用。为此,纪某与其签订《协议》一份,明确约定纪某在荣盛金盆湾相关工程款项从其处代走账。(2)其次,根据纪某自己提交的证据九决算书中9-1“工程名称:荣盛金盆湾五六组团支护走账清单(包工包料)”,纪某自己也是明确了该部分只是其代为走账,实际合同履行的相对方是业主方。(3)根据后期纪某与其的合作,均是有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不存在纪某所陈述的存在双方口头约定合同的形式,而且该部分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与后面的分包形式与前者也并不相同,双方不存在口头约定相关合同内容的事实。(4)根据2016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及2016年9月22日纪某向其出具走账的情况说明,协议明确说明:“纪某需提供工程款70%的材料发票,30%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否则甲方公司将暂扣所到款项的10%,如乙方提供相关票据,甲方将代扣不低于6%的管理费(按实际到款计取)。乙方自行到税务机关缴纳税金,如需甲方开具外经证需在甲方缴纳2%的外经证费不在6%管理费用内。乙方与业主方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质量安全、税费等问题均与甲方无关。甲方待收到业主工程款,支付乙方款项,乙方应及时出具相关票据,甲方应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情况说明中也载明“第一次走账,项目部付工程款70%,计215000元,扣除管理费6%、扣除税金6%,应付215000*88%=189200元”,纪某在情况说明中签字收到该笔189200元。从该份协议跟情况说明中完全可以看出纪某是与业主方进行的结算,而且也已经就该部分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纪某全部工程款,在该份《协议》并未撤销的情况下,在业主方也并未将纪某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其的情况下,其是无需向纪某支付该笔费用,更无需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另外,对于已经支付给纪某的该全部工程款,纪某有提供发票的义务,但纪某至今未提交任何票据,其对该部分也相应提起了反诉。综上,对于未支付的201222元的工程款,不论从纪某自己提交的证据还是从纪某和其签订的相关协议,该部分款项其认为与其无关,纪某应向业主方某某甲公司主张,所以,其也向法庭申请追加某第三人,要求某甲公司出庭说明情况,某甲公司也有义务就该部分款项作出释明。2.纪某提交的工程确认单的部分内容并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结算单上计算的单价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单价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工程量统计也存在偏差,部分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1)关于李某即其项目管理人员,私刻了单位资料章,并用资料专用章与纪某签订相关劳务分包合同,相关工程确认单并不真实,根据纪某提交的证据五银行流水,其发现2018年9月9日纪某向李某汇款20000元、2022年2月20日纪某向李某汇款50000元,且通过调取的纪某银行流水,发现纪某与李某还存在着其他大量的款项转出,其有理由相信,纪某与李某存在合谋,李某与纪某在结算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2)关于纪某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与分包协议对应的工程名称及对应单价存在多处不一致的情况,很多工程量确认单中注明的工程并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很多施工也存在修复、修补工程,工程量统计有误,相关的单价也存在依据错误,纪某有义务向法庭解释清楚,每份工程结算单中工程名称对应的是哪份合同以及对应的单价。(3)关于纪某在提交的结算中,对于证据四工程结算书中4-80到4-87部分与4-140到4-142部分属于重复计算,重复计算的工程价款为36083元,对于该部分重复计算的工程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综上,纪某主张的工程量统计存在错误,单方制作的结算费用依据错误,案涉工程其与某甲公司也至今没有进行决算,相关款项某甲公司也未予支付给其,包括代为走账的部分,代为走账的部分纪某主张的结算金额没有依据,其也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不应承担各项损失,请求依法驳回纪某全部诉请。 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辩称,首先,我们不认可芜某公司将我司追加为第三人的理由,我司与双方分包无关,就案涉工程我司仅与芜某公司签订合同,我司并未发包给任何人,施工结算等都是与芜某公司对接。我司与纪某无分包关系。案涉项目中总包方是某乙公司,芜某公司承接的是挡土墙分包项目,直接签订分包合同,芜某公司并不是总包,更不存在我司分包给其,再分包给第三人。芜某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纪某,责任应自行承担。芜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我司有关系。即使走账也是芜某公司与纪某之间的关系,与我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芜某公司承建荣盛·金盆湾一期组团五、六边坡支护(方案调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金盆湾一期地块,李某为芜某公司驻工地项目负责人。承包后,芜某公司将Yfb3#楼浆砌石挡墙、YFb2#楼浆砌石挡墙、大桥圆弧处浆砌石挡土墙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纪某施工。2018年6月26日、同年7月28日,芜某公司对纪某施工的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开具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由纪某、李某和案外人芜某公司施工员***、欧某签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安徽某有限公司对该部分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价款为359388.03元,挡墙砂砾反滤包工程价款为24160.68元。 2017年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李某先后与纪某签订六份《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荣盛金盆湾边坡治理,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太平湖,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和包工包料,工作内容为边坡地质灾害治理劳务分包和15#楼人工挖孔桩分包,并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2018年7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芜某公司就纪某施工完成的上述案涉劳务工程分别作出九份《工程结算书》,由李某、纪某和案外人芜某公司财务人员倪某签字确认,结算总劳务费为4610862元。后芜某公司支付该劳务费4148986元,尚欠461876元劳务费未支付,对此案外人芜某公司财务人员倪某亦在与纪某的微信聊天中予以确认。后纪某催讨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荣盛·金盆湾一期组团五、六边坡支护(方案调整)工程施工合同》、荣盛·金盆湾边坡支护验收汇报会会议纪要、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立面布置图、施工面积图、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布置平面图、协议书、汪某纪某黄山工地工程款走账说明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芜某公司承建案涉建筑工程后,却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并不具备建筑劳务资质的纪某,该行为属非法转包,应属无效。纪某完成分包项目施工后,李某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对纪某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确认,故芜某公司应按工程结算书确认的价款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向纪某支付剩余劳务费及相关利息损失,纪某主张的利息损失适用LPR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案涉劳务费共计632064.03元[170188.03元(359388.03元-189200元)+461876元]。关于砂砾反滤包工程价款24160.68元,虽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成,但纪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施工,故其该部分诉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损失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10日前交付验收,故纪某提出的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纪某劳务费632064.03元; 二、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纪某利息损失(以632064.0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纪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60元、保全费4395元,合计15855元,由纪某负担740元,由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15元;鉴定费10000元,由纪某负担800元,由中国某芜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