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29民初2593号
原告:安福县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
法定代表人:***,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住所地:安福县。
负责人:***。
被告:***,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经商,住安福县。
原告安福县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安福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安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第二次开庭,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安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租金200342元,钢管、扣件、套筒、顶托损失66661元,合计267003元。2、判定被告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42707元,余下按同等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两项总计人民币3097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车田村五组留用地建设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双方于2020年10月2日签署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钢脚手架租期、计算方式、钢管、扣件等数量及单价,包括租赁物资损坏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赁标的(详见发货单)。截止到2022年12月31日,双方对钢管脚手架租金等进行了核对,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0455元。在租材料:钢管7444.9米、扣件7767套、顶托544根、套筒922个未返还材料仍租用。在2023年1月7日还钢管5416.5米,扣件2693套、顶托89根、套筒114个之后再无返还货,因此未返还材料如下:钢管2028.4米单价15元金额30426元,扣件5074套单价5元金额25370元套筒808个单价5元金额4040元,顶托455个单价15元金额6825元小计66661元。被告***在2023年1月7日还完所有材料之后就说工地上没有材料了,原告工作人员称还差这么多材料没有还,被告***说没有了,损耗掉了,且被告***也清楚这个情况。租金计算:2022年12月31日,双方对钢管脚手架租金等进行了核对,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0455元。从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6日产生租金为59887元,在此期间付了两次款:2023年8月29日付了25000元,2024年1月18日付了25000元。因此被告尚差租金为:200342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是根据2024年8月6日累计在租量再以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套筒是3元一个、顶托是15元一根、钢管以及扣件是按实际计算,分别是15元/米、5元/套。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署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已承租使用了租赁物,按约应支付租金,被告经结算后一直未付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2707元计算方法为,违约日期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6日,天数611天,拖欠租金190455元,日利率0.000367,违约金为4270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拖欠租金属实,但是对损失有异议,因为退回租赁物给原告时,是原告自己进行清理的,被告没有人员参与过数,所以也不清楚具体还有多少东西没有退回给原告。2023年1月7日被告***归还所有的材料给原告之后,就告诉过他们工地上已经没有承租的材料了,工地上确实会有损耗材料,但是没有办法确定具体损耗了多少,原告现在给被告***看这个表才知道有这么多损耗。被告承做的工程现在烂尾了,无法承受利息。被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挂靠在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安福分公司名下承包的工程,被告***向原告承租器材的事情,被告公司是知道的,即使被告公司担了责,还是向被告***要钱,被告***认为钱某当由被告***一个人承担。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安福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出货单、租金计算清单、工商信息查询、《安福县枫田镇车田村五组自留用地建设工程项目一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公示》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名称变更为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福县分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名称变更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系被告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
2020年10月2日,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福县分公司(租用单位,甲方)与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出租单位,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于建筑工地施工,需向乙方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其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如下表:1、预计租用期为:自2020年10月2日至2022年10月2日止。2、工程地工业园车田村五组留用地建房。……租赁物资明细表钢管0.0116元/米/日,扣件0.01元/套/日,顶托0.06元/根/日,套筒0.01元/个/日备注:租赁物品种类数量如变更,以发货单实际数量为准,不再作变更手续,乙方出具的提、退货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赁物资损坏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赔偿费钢管丢失:时价,扣件丢失:时价,螺丝丢失0.6元/套,套筒丢失:3元/个,顶托丢失:15元/根。……起租时间按天计算。租期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如甲方拖欠租金,租赁站将按拖欠租金累计之和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收取甲方的违约金。该合同有甲方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福县分公司盖章、***签名,乙方某某物业公司盖章、朱某签名。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材料。后收、返材料以及付款、结算均由***经手。2023年1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核算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安福分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90455元,钢管累计在租量7444.9米,扣件累计在租量7767套,顶托累计在租量544套,套筒累计在租量922个。2023年1月7日,***向原告返还钢管5416.5米、套筒114个、顶托89根、扣件2693套,并向原告告知工地上已经没有承租的材料,剩余的租赁材料已经全部损耗掉了。被告尚余钢管2028.4米、扣件5074套、顶托455套、套筒808个未还,此后双方也未再进行过结算。202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5000元。2024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5000元,剩余租金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202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同意按原告主张的套筒3元一个、顶托15元一根、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的价格的一半来计算损失。
2024年1月10日,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安福县政府网发布《安福县枫田镇车田村五组自留用地建设工程项目(一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公示》,其中载明工程名称:安福县枫田镇车田村五组自留用地建设工程项目(一期),施工单位:江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安福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安福分公司交付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安福分公司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安福分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应支付的租金数额,双方于2023年1月1日做了最后一次结算,确认至2022年12月31日未支付租金为190455元。2023年1月7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返还租赁材料,并告知原告剩余未返还材料已经全部耗损,至此,双方均应清楚对剩余钢管2028.4米、扣件5074套、顶托455套、套筒808个被告已无法返还,原告对此开始享有索赔权利,原告之后怠于向被告主张耗损材料的赔偿,放任损失扩大,该些耗损材料之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故租金应只计算至2023年1月7日,本院确认租金为191896元,再核减2023年1月1日结算后支付的租金共计5万元(2023年8月29日、2024年1月18日,分别支付租金25000元),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至起诉时尚余141896元需支付。
对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套筒、顶托损失66661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同意按原告主张的套筒3元/个、顶托15元/根、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的一半价格来确定损失,该价格低于合同约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据此确认损失为32522.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安福分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现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按日利率4‰收取,现原告主张按日利率0.367‰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安福分公司应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367‰向原告支付2023年1月7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因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5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双方未确认该6万元是用于抵扣租金、利息、还是损失,故本院先予抵扣违约金,剩余抵扣租金。综上,计算至2025年2月27日违约金共计46137元,该6万元核减该违约金后剩余13863元(60000元-46137元)用于抵扣租金,即至2025年2月27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128033元(141896元-13863元),并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367‰向原告支付2025年2月28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挂靠在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安福分公司名下承包的工程,涉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对***是否为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甲、乙双方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安福分公司与原告,加盖了江西某某公司安福分公司公章,《安福县枫田镇车田村五组自留用地建设工程项目(一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公示》亦可证明***为项目负责人,故可以认定***系代表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安福分公司签订合同及管理工程相关事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安福分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另对被告***主张涉款项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系被告***自愿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表示拒绝,该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原告,本院予以认可,确认被告***对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安福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安福分公司系江西某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安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本案民事责任应先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安福分公司承担,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某某公司即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安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福县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8033元及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367‰向原告支付2025年2月28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福县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钢管、扣件、套筒、顶托损失共计32522.5元;
三、被告***对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以上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福县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原告安福县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64元,被告江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负担3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