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黎明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职业。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系邯郸邯华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于2004年12月失业,2011年8月应聘到原告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2013年5月9日***被原告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派往甘肃省瓜州县建筑工地做监理工作。2013年6月7日***突发心肌梗塞,于2013年7月6日因抢救无效去世。被告***为***母亲、被告***为***妻子、被告***为***女儿。2013年7月12日***大哥、二哥、大姐、妻子与原告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今***家属与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住院医药费叁万元(已支付)。2、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今再行支付***家属包括部分医药费、丧葬费、交运费等所有有关费用共计伍万元,一次结清。3、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今后不再承担与***相关的其他任何费用和事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50000元,加上***去世前原告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给付的叁万元,共给付被告***80000元整。2014年4月被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62591.52元、丧葬费600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6000元、交通费9875.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双倍工资36000元。2014年6月20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4)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31312.6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邯劳人仲案(2014)16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不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被告***、***、***身份证、邯劳人仲案(2014)160号仲裁裁决书、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应聘到原告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7日突发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6日去世后,***大哥、二哥、大姐、妻子***与原告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协议,由原告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家属包括部分医药费、丧葬费、交运费等所有有关费用共计80000元,一次结清。并约定原告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今后不再承担与***相关的其他任何费用和事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作为原告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支付的二倍工资是***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去世后,***家属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就***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协议与***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不冲突。原告请求撤销邯劳人仲案(2014)16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不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原告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1312.6元。(2846.6元×11个月=313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也已履行,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
***、***、***答辩称:一审判决二倍工资正确,这和单位赔偿是两回事,是单位违反规定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8月应聘到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7日突发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6日去世后,***大哥、二哥、大姐、妻子***与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自愿达成协议:1、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住院医药费叁万元(已支付)。2、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今再行支付***家属包括部分医药费、丧葬费、交运费等所有有关费用共计伍万元,一次结清。3、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今后不再承担与***相关的其他任何费用和事项。”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给付***80000元,协议履行完毕。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根据双方协议内容,明确说明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今后不再承担与***相关的其他任何费用和事项。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且双方已按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履行。故河北德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再向***、***、***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