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333民初16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雅江县。
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由贸易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于2023年3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3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14人在被告色达县霍西乡德芬村、瓦尔村工地做工,总计工程款为336300元,工程完工被告向原告14人支付272600元,剩余637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剩余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
被告一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与鼎宏公司通过签订案涉两个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依法将2017年色达县霍西乡德分村宽带建设(2017年普遍服务)项目工程、2017年色达县霍西乡瓦尔村宽带建设(2017年普遍服务)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鼎宏公司。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仅与作为合同相对芳的鼎宏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且已足额支付鼎宏公司劳务分包款项,答辩人与***等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实在***安排下进行劳务作业,应当由***支付劳务费用。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资料显示,被答辩人***是与***进行的相关对账,其《对账明细》上显示的欠款人亦为***(***非答辩人公司任何人员),其与***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实为***与***之间的法律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对于2019年5月9日的《色达县霍西乡德芬村、瓦尔村对账明细》应当适用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既“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欠条》明确记载了余款定于2019年9月30日付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效时间最后一日为2022年9月30日。但原告的起诉状时间为2023年2月9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有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告给钱,但是未出示相应证据。二、关于被告***是否还欠原告款项的问题。被告***已向原告一行支付了合计324405元,而原告主张被告合计欠款原告一行劳务费仅为336300元,因剩余11895元未支付。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应当以过错责任承担支付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色达县霍西乡德芬村、瓦尔村对账明细》。原告欲证明与被告***在2019年5月9日双方进行过对账,并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辩称此证据只能证明其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为336300元以及在2019年2月前已经支付121000元,不能证明***尚欠原告***637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无意义,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结合其他证据真实反映欠款的事实,以及欠款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欲证明与原告庭前提交的该份证据内容一致,案外人***与本案存在关联,其收据的款项与本案也存在关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全部证实其证明目的,故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
3、被告***提交的“关于***项目做账记录”、“成都鼎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记录”、“与***微信交易记录”、“***领取工具费用”。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22500元,且尚有1905元的工具费未扣除,原告对该组证据具体收款明细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原告异议部分予以采纳,对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采纳。
4、“德芬村、瓦尔村图及工作量”、“整改报告”、“结算单”、“照片”。欲证明***案涉工程应当扣款36340.3元,该笔费用从被告***应收款中扣除,但被告主张该笔款应当由实际实施劳务人员***承担。原告辩称该笔费用不应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协议书》,虽有明确约定,但合同签订者为***与***,***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不予村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色达县霍西乡德芬村、瓦尔村宽带建设(2017年普遍服务),该工程由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成都鼎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又找到本案被告***负责实施具体的劳务分包项目,本案被告***辗转找到案外人***签订了劳务合同,***找到本案原告***等十四人到案涉工程处具体务工,均未与该十四人签订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5月9日,原告***一行人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款为336300元,2018年至2019年2月已付款121000,未付工程款为215300元,双方约定余款于9月30日付清。并在征得该14人同意后,将涉案工程涉及的该14人工资一并以“色达县霍西乡德芬村、瓦尔村对账明细”方式欠于本案原告***,由***收取后,按照实际情况发放给相关务工人员。被告***在双方对账后(2019年5月9日)向原告一行人支付劳务费160000元,截止到庭审之日被告***仍有55300元未向原告***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同意其撤回。
另查明,原告***在实际履行劳务期间在被告***处领取了价值1905元的工具。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有四点:1、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支付具体金额问题;3、被告***是否还有付款义务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所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账时间为2019年5月9日,并且双方约定余款在9月30日付清,在约定期满后,被告***未付清所欠劳务费。本案原告虽未在2022年9月30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原告仍通过多种途径找寻被告***付清欠款,只因被告更换联系方式未能连续联系上,又因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支付***劳务费明细表”能证实被告在2021年11月18日向原告***通过微信支付20000元的事实。该事实能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在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益,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的劳务费用63700元,被告***辩称,原告自认已收劳务费272600元,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应当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责任即被告按照80%的过错承担责任,也只需承担269040元,故被告***辩称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双方举证、质证,证实在2019年5月9日之前被告***向原告***等人支付121000元,从2019年5月9日至庭审时支付160000元,总计支付281000元,余55300元未支付,扣除领取价值1905元的工具费,还应支付53395元。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被告***以“***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来约束本案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并非以上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受其约束,不应承担《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成立的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未签订劳务合同,本院在庭审结束前也未曾收到被告***向本院提起的关于要求原告***因合同无效需承担的过错责任的反诉。故被告***对无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过错责任的主张也不予支持。被告***仍需承担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支付其相应工资,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实际务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担所领取的工具费用,据此本院认为,工具费用理应由原告***来承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未支付劳务费为215300元-160000元-1905元(工具费)=5339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但是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