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30民初27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然,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兴,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孵化园科技财富中心5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钱文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住所地康定市西大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敏,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成都鼎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66号1幢2层22—23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阳,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杨学辉,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通建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甘孜分公司)、第三人成都鼎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劳务公司)、杨学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玉丽、人民陪审员唐毅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然、刘昱兴,被告川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卿杰,被告电信甘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第三人鼎宏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学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川通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施工费用1119165.42元,二次搬运转运费35851.00元,合计1155016.42元。2.第二被告电信甘孜分公司对欠付施工费用、二次搬运转运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第一被告通过口头约定方式,约定由原告承揽“中国电信四川公司甘孜分公司2016年甘孜州本地网线路工程”的施工作业,案涉工程位于德格县境内的部分包括中扎科乡、燃古乡、年古乡、温拖乡、竹庆—阿须片区、温拖片区六个区域的施工作业,第一被告为总承包方,第二被告为业主方。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完工,于2018年9月审定完毕。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作业所有劳务均由实际施工人原告完成,而第一被告未参与任何的施工作业。根据四川信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位于德格县境内部分施工费用合计1070096.46元,但据该报告第二条审核依据第5款规则显示“施工单位按标准取费的75%计取”,该情况第一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第一被告隐瞒该情况的行为造成了审核报告所载施工费用减少了356698.82元。完工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因结算费用问题产生纠纷。第一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施工费305730.00元,尚欠付施工费1119165.42元,二次搬运转运费35851.00元。目前原告尚欠付农民工工资302000.00元,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支付欠付的施工费、二次搬运转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与第一被告进行协商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及案涉工程施工的农民工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川通建公司辩称,1.川通建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鼎宏劳务公司,川通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川通建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川通建公司与鼎宏劳务公司签订六个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川通建公司仅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的鼎宏劳务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与杨路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川通建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2.***与鼎宏劳务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川通建公司无关。法院决定将本案与鼎宏劳务公司诉杨学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根据该情况及案件资料显示,本案实际为鼎宏劳务公司与***之间的法律纠纷,与川通建公司无关。
电信甘孜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电信甘孜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川通建公司,川通建公司在本工程中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和其它法律关系。2.川通建公司不负有给付义务且无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可以在未付施工方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代为支付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本案中电信甘孜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向承包方川通建公司完成了该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支付,故不应当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3.发包方并不知情川通建公司是否存在转包和分包,如存在应由川通建公司全部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1.4条明确约定了“未经甲方和具体项目业主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协议或具体合同违法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10.2条还对擅自分包转包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出现过第三方与川通建公司对接的情况。综上,电信甘孜分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电信甘孜分公司的诉求。
第三人鼎宏劳务公司述称,1.川通建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鼎宏劳务公司系合法分包,鼎宏劳务公司作为案涉六个单项工程的劳务单位;2.鼎宏劳务公司与杨学辉建立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建立事实劳务关系;3.鼎宏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劳务款项不存在欠付劳务款。
第三人杨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川通建公司中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四川分公司)2016年本地网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通信线路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项目(标包13甘孜),当日,招标代理机构向川通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中标折扣75%。中标人收到本通知书后,请于2016年9月2日17:00时前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并进行签订合同的有关事宜。”
2016年9月18日,电信四川分公司与川通建公司签订《中国电信四川公司2016年本地网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标包13甘孜)四川通建线路施工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框架协议附件2《四框架协议的中标折扣、份额和预估金额计算表》中注明报价折扣75%。框架协议约定以施工订单的形式签订具体的施工项目,共计6个工程项目,即:2016年甘孜乡镇通信德格中继光缆项目(年古乡)、2016年甘孜乡镇通信德格接入光缆项目(竹庆—阿须片区)、2016年甘孜乡镇通信德格中继光缆项目(燃古乡)、2016年甘孜乡镇通信德格中继光缆项目(温拖乡)、2016年甘孜乡镇通信德格接入光缆项目(温拖片区)、2016年甘孜乡镇通信德格中继光缆项目(中扎科乡)。
2016年9月,***等人员正式进场施工。2017年3月31日,川通建公司(甲方)与鼎宏劳务公司(乙方)就案涉的中扎科乡、燃古乡、年古乡、温拖乡中继光缆等4个工程项目分别签订《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双方在合同书上加盖骑缝章。合同约定:工期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川通建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刘忠,职务项目经理,鼎宏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为杨学辉,职务施工队长。2017年5月27日,川通建公司(甲方)与鼎宏劳务公司(乙方)就案涉的竹庆—阿须片区、温拖片区2个接入光缆项目分别签订《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双方在合同书上加盖骑缝章。合同约定:工期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川通建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刘忠,职务项目经理;鼎宏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为***,职务施工队长。该6份合同附件配备劳务人员情况表中均有***的身份信息。6份合同主要共同约定:1.工作内容为新立电杆、光缆接续及成端、布放吊线及做拉线、布放架空光缆等,劳务计价按约定的合同单价结算实际工作量。2.甲方权利和义务:对本项目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项目工期、质量、安全等目标的实现;负责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与建设单位的沟通、协调;……按规定的品种、规格、质量、数量、时间,将应由甲方供应的设备和材料供应到指定地点;负责对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生产以及本协议的履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3.乙方权利和义务:……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做好现场管理,按进度计划落实各项工作,及时向甲方和发包方提交项目相关报表;负责工程用材料设备的接收、分运、保管;……为所有员工购买意外保险……
后,鼎宏劳务公司(甲方)与杨学辉(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约定由杨学辉承接鼎宏劳务公司分包的以上六个工程项目。该协议未注明签订时间,尾部甲方处盖有鼎宏劳务公司印章,乙方处有杨学辉签字按印。协议主要约定:1.实施时间: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协议第一条第五款:工程施工费用及结算。分包费暂定100万元,该费用包含劳务人员保险、光(电)缆接续、误工、验收前全部整治、工程退料、材料超出定额损耗及甲方管理费(含税金);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建设单位审定金额税后的65%予以结算(其中二搬二转、赔偿、自购材料等其它费用必须在建设单位确认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再另行协商结算比例);3.项目付款进度: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按本协议扣除为乙方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后及时支付,付款进度为:项目开工,按本协议价款总额支付10%;项目实际进度50%,按完成工作量价款支付20%;项目实际进度80%,按完成工作量价款支付20%;项目完工,按完成工作量价款支付20%;项目验收,按完成工作量价款支付20%;本协议结算尾款,在建设单位出具审定,办理劳务费结算后三月内支付本协议结算尾款。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费支付比例不超过分包费总额的90%。5.该项目分包费用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人员身份信息、工资表、银行卡号等,由甲方转账支付至相应人员银行卡。6.乙方必须为现场劳务作业人员统一办理工资卡,现场人员工资由乙方造册后报甲方审核,并统一发放,项目现场管理费及其它杂费由甲方校核后指派专人支付给乙方指定人杨学辉、***。7.乙方应严格按照建设单位及甲方要求,由甲方代为该项目劳务作业人员购买合规保险。8.施工期间,劳务作业人员病伤劳保等费用,纳入该项目乙方分包费成本。9.其它约定:本协议第一条第五款中未涉及的价格(包括但不限于:税费、保险、光(电)缆接续、误工、验收要求的全部杆路整治、管道疏通、工程退料、材料超出定额损耗),由乙方签证后从建设单位获取的费用,甲方均按建设单位审定并实际支付费用税后的65%与乙方结算。
案涉六个工程单项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了审计结算,四川信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施工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施工方费用审计金额1070096.46元,加增值税金额共计1187807.07元,该项审计款已按约定的75%进行了审计折扣。电信四川分公司截止2018年11月26日按审计报告中第一项施工方费用向川通建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共计1187807.07元。
川通建公司与鼎宏劳务公司未进行结算,但按工程进度拨付了相应款项。鼎宏劳务公司与杨学辉、***也未进行结算。鼎宏劳务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和公司出纳杨立华个人账户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1月18日共计分6次向杨学辉转账20700.00元,共计向***转账256700.00元(其中包括2018年2月11日,鼎宏劳务公司通过出纳杨立华个人账户向***中国工商银行卡号转款20万元)。
另查明,电信甘孜分公司系电信四川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该案涉工程系电信甘孜分公司以电信四川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招投标和签署合同。电信四川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对本案中原告以具体业主为被告无异议,电信四川分公司作为电信甘孜分公司的设立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根据电信四川分公司《授权书》(股川委【2019】021号)授权,电信甘孜分公司可以以电信四川分公司的名义或者代表省公司对外参加招投标活动,签署相关合同,亦可代表省公司处理与被授权单位和所属分支机构有关的诉讼等纠纷案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告陈述以及另案查明的事实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经过庭审审理,各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主要有:
(一)***为证明其与川通建公司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工程施工作业派工单》、《安全学习记录》、《工程报销发票》、《安全生产培训记录》,证明签字人员为川通建公司项目经理刘忠和***。川通建公司质证认为,***是川通建公司与鼎宏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里约定的鼎宏劳务公司的施工队长,属于鼎宏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川通建公司与***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电信甘孜分公司质证认为与电信甘孜分公司无关。鼎宏劳务公司质证认为,鼎宏劳务公司与川通建公司是劳务分包的主体,合同约定了***是案涉单项工程的施工队队长,川通建公司对于鼎宏劳务公司的施工人员派单属于正常的履行过程,***也必须配合川通建公司开展实际劳务工作。
(二)对于鼎宏劳务公司提交的其与杨学辉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质证认为,并不知晓该协议。
(三)鼎宏劳务公司提交银行转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通过公司账户和公司出纳杨立华账户向杨学辉施工队劳务人员转账共计795000.00元。该证据显示,鼎宏劳务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和公司出纳杨立华个人账户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1月18日共计分6次向杨学辉转账20700.00元,共计向***转账256700.00元(其中包括2018年2月11日,鼎宏劳务公司通过出纳杨立华个人账户向***中国工商银行卡号转款20万元)。***质证认可共收到劳务费30万元多,认为该转账记录显示的劳务人员并非全部是***施工队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务合同的主体问题。***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与川通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认可杨学辉实际施工人身份,亦不认可杨学辉与鼎宏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川通建公司和电信甘孜分公司对本案劳务合同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与川通建公司、电信甘孜分公司无关。鼎宏劳务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身份,认为由杨学辉签订合同,***在现场实际组织施工。本院认为,1.川通建公司中标该涉案工程后,***于2016年9月就已进驻现场进行劳务施工,但其间并未与川通建公司签订有书面合同,川通建公司亦不认可与***建立事实合同关系。2.川通建公司与鼎宏劳务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就案涉4个单项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合同中约定川通建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刘忠,职务项目经理,鼎宏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为杨学辉,职务施工队长。2017年5月27日,就另2个案涉单项工程项目也分别签订了《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合同中约定川通建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刘忠,职务项目经理,鼎宏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为***,职务施工队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川通建公司项目经理刘忠、孙杰等人与***及其劳务人员发生派工、安全培训等工作接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川通建公司有理由信赖***等施工人员系鼎宏劳务公司劳务人员,对其安排工作、监督指导等属于川通建公司对鼎宏劳务公司劳务分包施工的管理行为。3.***提交的工程报销发票欲证明川通建公司与***产生直接结算的事实,该票据审核单上虽内容注明是安全生产费,但票据均是汽车加油费,并不能证实川通建公司就工程劳务费用与***直接进行结算且构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4.杨学辉、***以及其他工人的劳务结算费用均是通过鼎宏劳务公司对公账户以及出纳杨丽华个人账户支出。5.为劳务人员购买意外保险的主体均是鼎宏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川通建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与川通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川通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对***主张其与川通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予认可,故对***要求川通建公司向其支付欠付施工费用和二次搬运转运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电信甘孜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电信甘孜分公司系电信四川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双方授权内容规定,电信甘孜分公司可以以电信四川分公司的名义或者代表省公司对外参加招投标活动,签署相关合同,亦可代表省公司处理与被授权单位和所属分支机构有关的诉讼等纠纷案件。本案中,电信甘孜分公司以电信四川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电信甘孜分公司通过电信四川分公司的账户向川通建公司支付完所有案涉工程施工费用,无欠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电信甘孜分公司已向川通建公司支付完工程款,故***主张电信甘孜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95.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审 判 员 刘 玉 丽
人民陪审员 唐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珍拉姆
速 录 员 滕 骥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