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圣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中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3907号
原告: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王台路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937696121。
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祥,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渭河路517号A2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5029829XC。
法定代表人:高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晓,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蕾,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兴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祥、被告中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兴源公司支付运费219662.82元及截至2021年5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668.03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1966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至运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兴源公司委托原告***公司向其提供运输服务。2019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运费108054.86元。同年10月12日,双方就2017年原告向被告提供团结路等工程的运输费用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付运费111607.96元。双方对账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中兴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两笔运费中111607.96元是原告为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运输的费用,原告向该公司主张,不应向被告索要;另外一笔108054.86元运费,因原告也拖欠被告工程款且数额超过该运费数额,被告有理由不付该笔运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0日,原告***公司(供货、运输单位)与被告中兴源公司(客户)经对账形成《青岛中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磊)对账单》一份,对账单罗列了对账的项目明细,确认截止2019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运费108154.86元。
2、2019年10月12日,原告***公司(供货、运输单位)与被告中兴源公司(客户)形成《青岛中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磊)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列明了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111607.96元。结算单注明如下内容:“此对账确认单为2017年高磊委托我单位运输,应由高磊付给我单位运费,后期高磊说此工程是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让我单位找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运费,此运费若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给我单位结算,由高磊给我单位结算运费。经双方核算一致确认,原始单据客户已收回,具体明细如上表所示。”
3、被告中兴源公司主张,因原告亦欠被告工程款尚未结算并支付,且该工程款的金额远大于2019年10月10日对账单载明的运费金额,故被告有理由不付该笔运费;2019年10月12日结算单载明的业务,是被告居间为原告介绍的,运费应由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若该公司不给原告结算,相关费用才由被告结算,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该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施工确认单》一份、《2020年乳化沥青喷洒明细表》一份及《过磅单》五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2019年10月10日对账单已经明确被告拖欠运费的具体金额,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未结算的工程款;2019年10月12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系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运输,被告也确认该运费应由其直接支付,至于被告与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兴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从双方对账及结算的行为和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中兴源公司主张的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施工关系存在与否尚不明确,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一并处理。被告主张结算单的业务客户为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兴源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对账单及结算单所列运费。因双方对运费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自本次诉讼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5月18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中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费219662.82元;
二、青岛中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运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尚欠运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0元,由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元,青岛中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