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圣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鹏银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天圣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935号
上诉人青岛鹏银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银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天圣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翔市政公司)、原审被告王桂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7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圣翔市政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天圣翔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鹏银劳务公司向天圣翔市政公司支付货款47939元及利息损失20000元,合计67939元;2.依法判令鹏银劳务公司向天圣翔市政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3.依法判令王桂银对鹏银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鹏银劳务公司、王桂银承担。
原审查明:2019年6月,天圣翔市政公司与鹏银劳务公司签订《水泥稳定碎石采购合同》,双方就鹏银劳务公司随珠花园配套工程水泥稳定碎石的购销事项达成一致。合同第二条约定标的物、数量、合同单位;第六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货款10万元,余款供料结束后根据实际用料一次性付清;第七条约定因解决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过错方承担。2019年6月4日,鹏银劳务公司向天圣翔市政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19年6月4日,天圣翔市政公司向鹏银劳务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6月7日,天圣翔市政公司向鹏银劳务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9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6日,天圣翔市政公司和鹏银劳务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8月6日鹏银劳务公司欠天圣翔市政公司货款共计47939元。2019年9月25日,天圣翔市政公司与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2019年10月30日天圣翔市政公司向法院起诉并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保全交纳保全费820元,并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函费500元。2019年11月21日庭审后天圣翔市政公司核实鹏银劳务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天圣翔市政公司支付了47939元,并撤回对货款本金(47939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为4.35%。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4.25%。 2.鹏银劳务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鹏银劳务公司王桂银。
原审法院认为,天圣翔市政公司与鹏银劳务公司就随珠花园配套工程水泥稳定碎石的购销事项自愿达成合意并签署《水泥稳定碎石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天圣翔市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水泥稳定碎石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双方在2019年8月6日进行了结算,鹏银劳务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该结算单中的欠款,但鹏银劳务公司在2019年11月20日才向天圣翔市政公司支付结算单中所欠货款47939元,在此节点前,2019年9月25日天圣翔市政公司与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2019年10月30日天圣翔市政公司向法院起诉并于2019年11月15日向法院申请保全交纳保全费820元,并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函费500元。故鹏银劳务公司结算后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天圣翔市政公司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必要合理费用并支付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11月19日逾期支付期间所欠货款利息。关于天圣翔市政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20000元,该主张明显过高,对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479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调整,利息金额74元(47939元X4.35%/365天X13天),对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4793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金额508元(47939元X4.25%/365天X91天),利息合计582元。关于天圣翔市政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数额过高,天圣翔市政公司主张鹏银劳务公司欠款本金数额47939元,欠款利息原审法院计算为582元,故天圣翔市政公司据此诉请鹏银劳务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原审酌定律师费4000元。鹏银劳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鹏银劳务公司王桂银作为鹏银劳务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未向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天圣翔市政公司要求鹏银劳务公司王桂银对鹏银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鹏银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圣翔市政公司欠款利息582元;二、鹏银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圣翔市政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函费500元;三、鹏银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圣翔市政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王桂银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天圣翔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101.5元,由天圣翔市政公司负担367.5元,由鹏银劳务公司、王桂银共同承担734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保函费及律师费。 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签订《水泥管理碎石采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碎石1000吨,双方于2019年8月6日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被上诉人供应碎石1344.9吨,上诉人尚欠货款47939元。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及自2019年8月7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以《水泥管理碎石采购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间为由主张合同未到期,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函费,《水泥管理碎石采购合同》约定:因解决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过错方承担。本案系因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提起的诉讼,故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保函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发票,原审依据案情对律师费作出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鹏银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青岛鹏银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