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圣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天圣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6995号
上诉人杨正佐因与上诉人青岛天圣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正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杨正佐系被上诉人处司机。上诉人杨正佐驾驶被上诉人的车辆外出执行公务时受伤。2017年7月27日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上诉人仲裁申请劳动,2018年8月起诉至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15日收到(2018)鲁0211民初115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一条中的部分判决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
天圣翔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杨正佐意见。 天圣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出的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主张已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自2015年5月1日起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自2015年6月1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因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主张二倍工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的期限应当为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为65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3000元,被上诉入称其月工资为6500元,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既未提交其相关完税证明,且自被上诉人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2015年9月1日治愈出院,直至2018年5月10日提起仲裁,期间,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交付的现金并出具收到条,但从未主张过上诉人欠付其2015年6月份和了月份的工资,更未要求以每月6500元的标准计算其工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6月份工资6500元、7月份工资2988.5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限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显示,被上诉人系腹部受伤,共住院52天,且其出院时的诊断为治愈。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其附件《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不超过6个月,原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客观事实不符。 杨正佐答辩称:不同意天圣翔公司上诉意见。
杨正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天圣翔公司支付杨正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元、医疗费165217.79元、护理费14200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1000元;3.判决天圣翔公司支付杨正佐2015年6月份工资6500元,2015年7月份工资3500元,计10000元;4.判决天圣翔公司支付杨正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天圣翔公司承担。 天圣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圣翔公司无须向杨正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8元、护理费4160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元;2.依法判令杨正佐无须向天圣翔公司支付2015年6月、7月工资10000元以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杨正佐承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 1、杨正佐称其于2015年5月1日到天圣翔公司处从事大货车驾驶员工作,2015年7月10日杨正佐在外出工作中受伤,2015年7月11日被送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9月11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52天。2017年7月27日经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QH001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25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7】第006081号初次(复查)鉴定通知书,评定为伤残玖级。杨正佐入职后,天圣翔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天圣翔公司系于2009年9月1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道路工程施工;普通货物等。 2、杨正佐于2018年5月10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判决天圣翔公司与杨正佐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天圣翔公司支付杨正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元、医疗费165217.79元、护理费14200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1000元;3.判决天圣翔公司支付杨正佐2015年6月份工资6500元,2015年7月份工资3500元;4.判决天圣翔公司支付杨正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0933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天圣翔公司与杨正佐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2.判决天圣翔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正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8元、护理费4160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元,以上共计225832.32元;3.判决天圣翔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正佐2015年6月份、2015年7月份工资100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双倍工资10000元;4.驳回杨正佐的其他仲裁请求。杨正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之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杨正佐主张自2017年5月1日进入天圣翔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6500元,天圣翔公司未向其足额发放2015年6月份工资6500元、7月份工资3500元,虽天圣翔公司陈述杨正佐的月工资额为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天圣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其掌握的杨正佐的工资报酬金额及发放情况进行举证,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于杨正佐主张的月工资6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之规定,天圣翔公司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天圣翔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向杨正佐支付2015年6月份、7月份工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杨正佐主张的2015年6月份工资6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因杨正佐2015年7月11日受伤,2015年7月份的实际计薪日应为10天,故2015年7月份应发工资额为2988.5元。 杨正佐为工伤玖级,因工伤住院52天,杨正佐入职后,天圣翔公司并未为杨正佐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因天圣翔公司未依法为杨正佐缴纳工伤保险,杨正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均由天圣翔公司承担。虽杨正佐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但其按照5309元的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781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天圣翔公司在杨正佐工伤住院期间未派人护理,原审法院支持护理费4160元,支持伙食补助费1040元。杨正佐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六十四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其附件《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杨正佐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杨正佐提交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日期为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发票设计金额共计133980.32元,根据杨正佐提交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其已治愈出院,杨正佐所主张的青岛百洋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是否与杨正佐治疗因工伤导致的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杨正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正佐因工伤支出的医疗费为133980.32元。天圣翔公司自杨正佐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1日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为其支出医药费140000元,剩余6019.68元应当在天圣翔公司支付杨正佐工伤待遇时予以扣除。 杨正佐自2015年5月1日进入天圣翔公司处工作,天圣翔公司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与杨正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天圣翔公司应向杨正佐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88.5元。 对于双方共同认可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8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六十二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其附件《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圣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正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8元、护理费4160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元,以上共计231852元,扣除天圣翔公司多支付的医疗费6019.68元,天圣翔公司共需支付杨正佐225832.32元。二、天圣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正佐2015年6月份工资6500元、2015年7月份工资2988.5元。三、天圣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正佐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0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88.5元。四、驳回杨正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2018)鲁0211民初13577号案件受理费10元,均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天圣翔公司青岛天圣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天圣翔公司应否支付未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上诉人杨正佐的月工资标准;三、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是否恰当;四、天圣翔公司是否欠付2015年6月、7月的工资;五、原审确认的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天圣翔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对杨正佐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作出时效抗辩,故其在诉讼中以时效抗辩不支付二倍工资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正佐主张月工资为6500元,上诉人天圣翔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上诉人天圣翔公司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依据上诉人杨正佐自认确认月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三,《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社(2006)15号的规定及杨正佐的伤情,杨正佐最多应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期。上诉人天圣翔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过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上诉人天圣翔公司主张其向上诉人杨正佐足额支付了2015年6月、7月的工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确认天圣翔公司向杨正佐支付欠付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五,杨正佐伤情为九级,其提交的住院病历载明工伤住院52天,故原审依据护理人员1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142天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正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共计133980.32元,天圣翔公司垫付140000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杨正佐应返还天圣翔公司医疗费6019.68元与事实相符,上诉人主张实际支付146755.0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天圣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杨正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