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圣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中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圣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9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渭河路517号A2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5029829XC。
法定代表人:高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晓,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蕾,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王台路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937696121。
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祥,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晓,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10月12日的结算单明确载明了相关工程是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源公司”)的,被上诉人应向森泰源公司主张运费。但被上诉人罔顾事实,未向与其存在实际运输合同关系的森泰源公司主张运费,转而向为其居间介绍业务的上诉人主张,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上诉人提交了过榜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上与森泰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过榜单上未记载任何有关上诉人的信息,在单位名称处记载的“管延林”系森泰源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其可证明相关运输业务是与森泰源公司发生。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乳化沥青喷洒明细表中,明确载明了团结路中德景观园艺园乳化沥青底层喷油相关工程及联系人方式,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诉证据记载的内容均未进行实质性审查。事实上,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科大4号线、中德生态园、宝山公园、中韩自贸区4号路等多个工程项目款项,且拒绝对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欠工程款远远高于其一审主张的诉求。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妄下判决有失公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0月12日的结算单,可以视为上诉人作为一般保证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未向森泰源公司主张权利,而直接向上诉人索要欠款,上诉人作为一般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未正确审查、适用法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兴源公司支付运费219662.82元及截至2021年5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668.03元;2、判令中兴源公司支付以21966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至运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中兴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0月10日,***公司(供货、运输单位)与中兴源公司(客户)经对账形成《青岛中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磊)对账单》一份,对账单罗列了对账的项目明细,确认截止2019年10月10日中兴源公司欠***公司运费108154.86元。2、2019年10月12日,***公司(供货、运输单位)与中兴源公司(客户)形成《青岛中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磊)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列明了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111607.96元。结算单注明如下内容:“此对账确认单为2017年高磊委托我单位运输,应由高磊付给我单位运费,后期高磊说此工程是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让我单位找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运费,此运费若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给我单位结算,由高磊给我单位结算运费。经双方核算一致确认,原始单据客户已收回,具体明细如上表所示。”3、中兴源公司主张,因***公司亦欠中兴源公司工程款尚未结算并支付,且该工程款的金额远大于2019年10月10日对账单载明的运费金额,故中兴源公司有理由不付该笔运费;2019年10月12日结算单载明的业务,是中兴源公司居间为***公司介绍的,运费应由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若该公司不给***公司结算,相关费用才由中兴源公司结算,***公司直接要求中兴源公司承担该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支持其主张,中兴源公司提交《施工确认单》一份、《2020年乳化沥青喷洒明细表》一份及《过磅单》五份予以证明。***公司对中兴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2019年10月10日对账单已经明确中兴源公司拖欠运费的具体金额,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未结算的工程款;2019年10月12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系由中兴源公司委托***公司进行运输,中兴源公司也确认该运费应由其直接支付,至于中兴源公司与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与中兴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从双方对账及结算的行为和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兴源公司主张的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施工关系存在与否尚不明确,中兴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一并处理。中兴源公司主张结算单的业务客户为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兴源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对账单及结算单所列运费。因双方对运费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对于***公司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公司自本次诉讼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5月18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中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费219662.82元;二、青岛中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运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尚欠运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0元,由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元,青岛中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7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兴源公司是否欠***公司运费及欠款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据以主张所欠运费的两张单据中,均明确载明供货、运输单位为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青岛中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据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公司为上诉人中兴源公司运输货物,且该两张单据载明的219662.82元运费未支付。上诉人中兴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公司拖欠其多个工程项目款项,数额远远高于被上诉人诉请,因而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2019年10月12日《青岛中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磊)结算单》中的内容,可视为上诉人中兴源公司为被上诉人***公司与山东森泰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了一般保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兴源公司并非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出具案涉单据,而是以债务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公司进行结算,故上诉人关于其作为一般保证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依据前述两张单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费事实清楚,欠款金额明确,上诉人应依据其出具的单据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运费219662.82元及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运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19662.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中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青岛中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桂玲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佩宇
书 记 员 刘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