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03民初9236号
原告:淮南市正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路46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安吉天子湖现代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正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永公司)与被告魏某某、安吉巨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魏某某支付正永公司货款493493元,承担从2023年6月27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率3.55%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2.安吉公司对魏某某在欠付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正永公司的维权损失10000元由魏某某承担;4.诉讼费用魏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1日,魏某某因承包位于阜阳市颍东区××镇“杭摩科技新材料(阜阳)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的需要,与正永公司签订木制防火门和钢制大门“销售合同”两份。双方在合同中对货品名称、规格、单价、货款的交付、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正永公司按合同超额完成约定义务,期间魏某某支付部分货款。至2023年3月案涉项目完工,魏某某累计拖欠货款593493元。该款虽经正永公司多次催要,魏某某总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正永公司权益特诉至贵院。
魏某某辩称,1.正永公司诉请魏某某拖欠货款593493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款项系单方制定,定价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正永公司也没有与魏某某核对定作门的数量、规格,清单中部分门没有定作。2.根据魏某某现场测量核算,定作门总价款为1478620元,魏某某已支付131万元,余款168620元。3.正永公司定作门偷工减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正永公司交付的定作门现场规格数据与合同约定及提供的防火门清单上的规格、数量不符,门板厚度、铁门外框宽度、铁大门久框厚度、大门横档厚度、大门横档宽度、大门高度、防火门高度宽度等均不符,导致后续在工程验收过程中被告被业主单位处罚。
安吉公司辩称,正永公司与安吉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无定作合同关系,正永公司未向安吉公司定作防火门、钢制门,正永公司与魏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永公司要求安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正永公司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正永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价格清单。拟证明:正永公司为魏某某、安吉公司加工制作防火门、钢制门的事实;商品总价款为1793493元;合同中有对双方发生争议管辖地的约定。
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微信聊天双方的主体身份;正永公司与魏某某双方对欠款的确认,魏某某承认欠款593493元(623493-30000)未付的事实。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正永公司的维权损失。
证据四、补充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正永公司收到1万元后又退还给魏某某。
证据五、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总造价1697910元,鉴定费40000元。案涉工程正永公司施工,扣除魏某某已支付的工程款。
魏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销售合同无异议,价格清单三性不认可,系正永公司单方制作,清单与现场测量的数据不符,清单单价与合同不符。对证据二的微信聊天截图不完整,无法达到正永公司的证明目的,魏某某从未确认欠款金额。魏某某对正永公司的定价、数量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四,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不认可鉴定结论。对定做门的厚度没有鉴定,没有考虑工程质量不合格对工程造价的影响。鉴定报告中进行区分,总造价1628410.77元,彩钢瓦部分鉴定报告明确现场未见,且无相应签证单无法核实,将价格单列出来供法院查明事实后判断使用。防爆门部分双方合同中无此类型的门,现场也没有类似的门,将价格单列出来供法院查明事实后判断使用。“1、清单序号60:8栏抗爆门KBM1524经核实是杭摩科技新材料(阜阳)有限公司项目中“控制室”一层门,但双方《销售合同》中无此类型的门,也无相类似的门。现根据申请方的报价单列出来,供委托人查明事实后判断使用。2、对于申请人在征求意见稿异议中提出的未计算的门,根据申请人描述是甲方(杭摩科技新材料(阜阳)有限公司)直接安排其施工,无相关签证单,被申请人表示对此不知情。3、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开百叶窗扇”是甲方(杭摩科技新材料(阜阳)有限公司)直接安排其施工,无相关签证单,被申请人表示对此不知情。”彩钢瓦、防爆门不在图纸范围内,并不是魏某某安排定作的,该2项不应计入造价总额。图纸复核中的22项,是业主让正永公司在防火门上安装的开百叶窗扇。图纸复核中的1826、44、45、51,二期第8、16,鉴定结论按照700元单价计算价格过高,这几类规格明显小于合同约定的3000*3000,合同约定的上述7项是单价700元,但其规格与正永公司实际施工的规格相比是高于正永公司施工的规格。按照鉴定机构计价方式应当按照520元单价或者按照市场价格计价。定做门厚度问题,是产生争议的焦点,是魏某某被业主单位罚款的依据,影响造价,魏某某存在损失,鉴定机构反馈其超过鉴定范围,所以我方申请质量鉴定。
安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安吉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安吉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价格清单系正永公司单方制作,规格、数量均不符合现场,单价与合同不符。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魏某某确认相关欠款金额,与安吉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四,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同魏某某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正永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魏某某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清单。拟证明:正永公司提交的清单与魏某某现场测量的数据不一致,主要体现在单价、数量上,部分单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合同予以调整。另有部分门合同没有约定该部分门没有定作。魏某某现场测量定作门的数量、面积,依据合同约定的种类、定价制作出本清单,核算总价为1478620元。具体另附页说详见书面证据目录。且序号58、59、60不在案涉工地。最后一页中的20、21不在案涉工地。
证据二、现场门的照片及数据。拟证明:正永公司定作门偷工减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魏某某现场测量并拍摄了部分具有代表性的定作门。证明正永公司交付的部分门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门不符合正永公司提供清单上的规格。
证据三、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拟证明:魏某某已向正永公司支付定作门款131万元。正立公司向正永公司支付的10万元系受魏某某指示支付的。
证据四、处罚通知。拟证明:正永公司交付的定作门因存在偷工减料问题导致魏某某被业主单位追究违约责任,致使魏某某产生损失。
正永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序号58在案涉工地,59确实不是在案涉工地,是魏某某让正永公司做的。20、21不在案涉工地,是魏某某让我做的。本院要求正永公司庭后5日内提交对清单中的数量、规格、单价核对的书面质证意见,正永公司未提交。对证据二,钢材有误差,防火门都是按照国家标准的,都是厂里发过来的。铁大门有误差很正常。是合同约定的规格有误,进场施工时都是验收的。对于P9,因为里面有嵌入,实际安装会存在扣尺寸,是测量问题,不是实际情况。对证据三,收款130万元,之前正永公司收到1万元后又退给魏某某1万元。对证据四,证明观点有异议,魏某某后期工程已经交付以后提交的,具体的处罚金额、被处罚人在该组证据中没有明确,可以看出两被告系分包关系。
安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现场的安装实际门的高度、宽度会影响整体结算的平方数,门的厚度会影响最终结算金额。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总包方与业主方的结算未完成,因为门板厚度的问题,对防火门最终验收将影响最终结算金额。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不予确认,案涉工程价款已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本院将结合该鉴定意见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综合评判。对证据三依法予以确认,因正永公司收到1万元后又退还给魏某某,故对已付款本院予以确认130万元。对证据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4日,魏某某与正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甲方处载明为安吉公司,乙方处为正永公司,约定了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价格,序号第1-11为不同型号的木制防火门,单价均为340元;第12、13为弹簧防火门(2600+3000、1000+2100),单价均为720元;第14钢制防盗门1200+2100,单价520元;第15超大钢制防火门4000+4000,单价1400元;16、超大钢制防火门3000+3000,单价700元;17、钢制防火门1000+2100,单价360元;18、钢制丙级防火门800+1200,单价370元;以上合计190000元(含运费安装费,不含发票费)。签订合同后15日左右进场。运输方式:货物运费由乙方承担,卸货费用由乙方承担。交货地点为杭摩科技新材料(阜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摩公司)。第三条约定验收及保修,甲方有权利在甲方生产过程中抽样检查。乙方每批货物必须满足本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否则甲方有权拒绝验收。乙方承诺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12个月,保修期内,乙方对本合同产品实行免费维修,人为自然因素除外。乙方收到甲方的维修通知后,应在12小时内到达维修现场进行维修。保修期满后,乙方对本合同设备提供终身有偿维护。第四条货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之后按月进度付款。第五条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在安装完工当日乙方检验,如发现问题立即提出,若因故机房未能在现场验收发现问题,但随后发现货物问题的在30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魏某某于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正永公司于乙方确认处盖章。
同日,魏某某与正永公司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二),甲方处载明为安吉公司,乙方处为正永公司,货品名称单价为1.钢制方管铁大门、门洞宽度5.5米到4米之间(含4米)按420元每平方、算账按实际制作尺寸为准,门柜采用50×100×3.75,横料40×80×2.5,门板厚1.5;2.钢制方管铁大门、门洞宽度4米到1.2米之间按550元每平方算账按实际制作尺寸为准,门框采用50+100×60×2.0,横料采用40×60×2.0,门板厚1.5。以上价格含运费安装费,发票一半开13%的专票一半开3%的专票。签订合同后5日内左右进场制。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按月进度付款,制作安装完工付清所有工程款。运输方式、交货地点、验收及保修与上述《销售合同》(一)均一致。魏某某于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正永公司于乙方确认处加盖公章。
经核实,安吉公司系案涉土建工程的承包方,魏某某系安吉公司下属的分包人员。正永公司明确案涉销售合同相对人系魏某某,正永公司对安吉公司诉请的依据为安吉公司系魏某某的上游单位。合同签订后,正永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23年案涉项目完工,魏某某与正永公司未完成结算。
正永公司提交2022年其法定代表人***与魏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5月30日,***发送“魏总你好总款1452193元,付了920000元,还剩532193元。”魏某某未回复。2022年6月1日***发送“你好魏总钱可到来?”魏某某回复“没有,没来账……”2022年10月8日***发送“防爆门合计40840元。正永公司认可该笔款项与案涉工地无关。2023年6月27日,***发送“总工程款1793493-1170000=623493元”,魏某某回复“117万(明细给我)。合同拍全部的,我的签字呢”。魏某某对正永公司单方计算的工程款有异议。
2024年12月24日,正永公司为明确案涉工程价款向本院提出鉴定评估申请,本院摇号委托安徽大众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对正永公司在案涉工地(杭摩公司)安装的木(钢)制防火门的相关产品的安装总数、面积和总价款项目进行评估。正永公司于2025年4月2日支付鉴定费40000元。
2025年3月11日,安徽大众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征求意见稿)》,载明“1、合同内门工程造价为1628810.77元;2、彩钢瓦门工程造价为6500(清单序号一期58#门)。”征求意见稿附《图纸复核》,载明一期:“18、防火门1.8×2.7,面积53.46,单价700元,金额37422元;22、开百叶窗扇,面积4,单价100元,金额400元,备注市场询价;26、钢制防火门2×2.5,面积20,单价700元,金额14000元;44、防火门2.1×2.7,面积22.68,单价700元,金额15876元;45、防火门2.8×3,面积8.4,单价700元,金额5880元;51、防火门2×2.5,面积20,单价700元,金额14000元;单列项58、彩钢瓦大门,面积25,金额6500元。”二期:“8、钢质防火门2×2.5,面积50,单价700元,金额35000元;16、防火门2.6×3,面积7.8,单价700元,金额5460元。”
2025年3月14日,魏某某、安吉公司对工程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2025年3月28日,安徽大众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对此异议作出《答复函》,载明“一、图纸复核22项是在防火门安装完成后,业主让正永公司在防火门上开洞安装的百叶窗,不是魏某某安排的,魏某某不知情。回复:此项不在图纸范围内,也未见相关变更签证材料。鉴定人无法考虑变更原因。二、图纸复核18、26、44、45、51、二期8、16单价700元过高,与合同不符应按520元计价。回复:根据图纸标注是钢制防火门,执行销售合同中钢质防火门单价。三、彩钢瓦大门不在图纸范围内,非魏某某安排定作。回复:已单列出来,供委托书查明事实后判断使用。四、正永公司偷工减料,鉴定未测量主材厚度,正永公司实际未按合同、图纸主材厚度定作。回复:质量问题超出我方鉴定范围。”
2025年3月28日,安徽大众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皖大众价鉴(2025)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鉴定结论意见为:(一)、合同内门工程造价为1628410.77元(征求意见稿1628810.77元-第22项开百叶窗400元);(二)、彩钢瓦门工程造价为6500元(清单序号一期58#门);(三)、控制室抗爆门工程造价为63000元(清单序号一期60#门)。其中后两项为单列项,未计入合同内工程造价中。二、鉴定过程分析:(一)、对于清单序号58彩钢瓦大门,现场未见,亦无相关签证单,对此我方无法核实,现将价格单列出来,供委托人查明事实后判断使用;(二)、对于被申请人提出使用过程中质量未达标问题超出我方鉴定范围,鉴定结论未考虑工程质量不合格对工程造价的影响;(三)、本次鉴定意见书与征求意见稿不一样的部分:1、清单序号60:8樘抗爆门KBM1524经核实是杭摩公司项目中“控制室”一层门,但双方《销售合同》中无此类型的门,也无相似的门。现根据正永公司的报价单列出来,供委托人查明事实后判断使用。2、对于正永公司在征求意见稿异议中提出的未计算的门,根据正永公司描述是甲方(杭摩公司)直接安排其施工,无相关签证单,魏某某、安吉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3、对于魏某某、安吉公司提出“开百叶窗”是甲方(杭摩公司)直接安排正永公司施工,无相关签证单,魏某某、安吉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附的《图纸复核》,除单列项增加“60、抗爆门1.5×2.4,面积28.8,单价2260元,金额63000元”及合计总价减少400元,其他数据均与征求意见稿附的《图纸复核》一致。
2025年4月2日,正永公司提出《评估异议说明书》,载明“(5)辅助用房卫生间0.9*2.1少记2樘门窗”,装在男女淋浴房;(7)技术中心防盗门0.9*1.71少记2樘,门窗表上没有,装在卫生间边阁楼;(19)1#配电室防火门2.4*2.7少记1樘……”
2025年4月7日,安徽大众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就正永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函》,回复“除(34)生化辅房钢制大门M1824是图纸上标注外,其余均不在图纸范围内,也未见相关变更签证材料。根据申请人描述是甲方杭摩公司直接安排其施工,无相关签证单,被申请人表示对此不知情。”根据合同单价和计算规则(34)生化辅房钢制大门M1824造价为2612.5元。据此,《鉴定意见书》结论“合同内门工程造价为1628410.77元”,增加2612.5元,增加后合同内门工程造价为1631023.27元。
2022年12月31日,杭摩科技新材料(阜阳)有限公司出具《处罚通知》,载明致安吉公司,由贵司施工的杭摩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我司发现贵司施工范围中的防火门和钢质方管门没有按照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施工,存在偷工减料情况,我司将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经我司董事会决定,在竣工结算的总工程款中扣除该项目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具体金额,待结算时以杭摩单位书面通知为准)。经核实,尚未有处罚的具体金额。安吉公司称案涉总包方与业主方的结算尚未完成,因为门板厚度的问题,对防火门最终验收将影响最终结算金额。
魏某某提交案涉现场拍摄照片,显示部分门的规格与正永公司提供的清单上的规格不一致。正永公司对此不认可,称防火门是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的,且案涉防火门进场施工时都是经验收的。钢材有误差,铁大门存在误差是正常情况,部分防火门系嵌入式,实际安装会存在扣尺寸,是测量问题,不是实际情况。因案涉货物交付并安装完毕,魏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魏某某关于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未予以准许。
经核实,正永公司实际已收款1300000元。2021年5月22日至2023年8月25日期间魏某某通过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委托他人支付共向正永公司转账1310000元。2021年4月26日,正永公司通过微信向魏某某转账退还10000元。
正永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产生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二、安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涉定作合同工程价款的确定;四、魏某某是否应承担利息及维权损失。现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给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正永公司按照魏某某的要求利用设备、技术和劳力进行防火门的定作及安装,并保障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魏某某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中《销售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却符合定作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定作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正永公司主张安吉公司作为魏某某的上游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案涉两份《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魏某某与正永公司,合同未加盖安吉公司印章,亦无证据证明安吉公司授权魏某某以其名义缔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安吉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与正永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魏某某虽系安吉公司分包人员,但无证据表明安吉公司存在对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正永公司要求安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魏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正永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鉴定意见显示,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631023.27元,该结论系依据现场勘察、施工图纸及合同单价综合计算得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魏某某虽抗辩部分防火门规格不符,但未在合同约定的30日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实质性质量缺陷,故其扣减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彩钢瓦大门(清单序号58),鉴定机构现场未见实物,亦无施工签证单佐证,正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系魏某某要求施工,故不予计入总价。针对抗爆门(清单序号60),该门型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且无证据证明系魏某某指示增项,属正永公司单方施工,相应费用63000元不予支持。针对百叶窗工程(清单序号22),正永公司自认系应业主单位要求施工,与魏某某无关,相关费用400元应予扣除。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应确定为1631023.27元,扣除魏某某已支付的1300000元,尚欠331023.27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正永公司主张自2023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正永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但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律师费,且该费用非诉讼必要支出,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南市正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1023.27元及利息损失(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55%自2023年6月2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淮南市正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7元(已减半),淮南市正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3元,魏某某负担2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鉴定费40000元,淮南市正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02元,魏某某负担26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淮南市正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否则淮南市正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前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