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1791民初3100号
原告:范县振阳保温材料销售处,住所地河南省范县王楼镇宋海村。
经营者:***,职务:经理。
被告: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街道珠江东路1777号建树科技园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9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郓城县随官屯镇代垓行政村代垓村676号。
原告范县振阳保温材料销售处与被告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县振阳保温材料销售处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县振阳保温材料销售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范县振阳保温材料销售处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