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23民初1676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农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074563391J,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南新区总寨镇总南村。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4508923T,住所: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街道珠江东路1777号建树科技园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辰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鲁杰青海分公司)、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杰青海分公司、鲁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地坪浇筑劳务费15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3年3月15日,暂计19006.52元;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鲁杰青海分公司协商,被告将其承包的互助县东润国际名苑A区5#、7#、8#、9#楼地暖填充层及地下室顶板防水保护层(地坪浇筑)劳务分包给原告。2019年8月,原告依约完成合同内容。同年8月29日,原、被告进行劳务结算,原告共计完成劳务价款为19800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12月13日向被告开具劳务费发票,金额共计198000元,发票开具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7000元,尚欠15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拖欠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鲁杰青海分公司、鲁杰公司辩称:***起诉被告劳务费的事实不成立,***未跟公司进行结算,劳务费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没有最终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之日,工程未能最后结算,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被告应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东润国际名苑项目各班组工程量及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9年8月29日经被告确认,原告完成填充层及地坪浇筑工程量为28710.35㎡,价款为198000元的事实; 2.互助县东润国际名苑项目工程项目部人员通讯录、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系鲁杰集团东润国际名苑项目部总负责和项目副经理,经二人确认原告已完成地暖填充层及地坪浇筑工作的事实; 3.鲁杰青海分公司工程款借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劳务费价款为198000元,原告申请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公司未支付的事实; 4.青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2张,金额198000元,拟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5.录音光盘(***和***通话录音),拟证明2021年至2022年原告向被告负责人***主张支付劳务费,被告认可劳务费198000元,通过互助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47000元,尚欠151000元的事实。 被告鲁杰青海分公司、鲁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对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也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鲁杰青海分公司、鲁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后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被告将互助县东润国际名苑A区5#、7#、8#、9#楼地暖填充层及地下室顶板防水保护层(地坪浇筑)劳务分包给原告,经被告项目部总负责和项目副经理确认原告已完成地暖填充层及地坪浇筑工作,原告劳务费为198000元,并已经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通过互助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劳务费47000元,尚欠151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答辩及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鲁杰青海分公司协商,被告将其承包的互助县东润国际名苑A区5#、7#、8#、9#楼地暖填充层及地下室顶板防水保护层(地坪浇筑)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地暖填充层及地下室顶板防水保护层工作。2019年8月29日,被告鲁杰集团东润国际名苑项目部总负责***和项目副经理***经确认原告已完成地暖填充层及地坪浇筑工作,并在东润国际名苑项目各班组工程量及付款明细(***)上签名,确认原告劳务费为198000元。2019年11月12日,被告鲁杰集团东润国际名苑项目部总负责***和项目副经理***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已完成东润国际名苑A区5#、7#、8#、9#楼地暖填充层及地下室顶板防水保护层工作,工程款从各楼号土建劳务总包班组扣除。同日,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未支付。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12月13日向被告开具劳务费发票2张,金额198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通过互助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原告劳务费47000元,尚欠151000元经原告与鲁杰青海分公司***联系,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鲁杰青海分公司口头约定承包地暖填充层及地下室顶板防水保护层劳务,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后,由项目部总负责和项目副经理出具证明及付款明细,确认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价款,并注明该劳务费应从各楼号土建劳务总包班组扣除,应当视为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完工后,应被告公司走账付款要求,原告将本案原始证据全部提交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只留给原告复印件,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即是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费对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虽双方没有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时间应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次日开始计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执行时可先执行分公司财产,不足部分执行总公司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51000元; 二、被告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151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被告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