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鲁0683民初846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綦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75.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构件、材料制作供应合同(合同编号:GYJT-2019-0308),被告将莱州市三山岛新立矿区矿石、废石堆场整治工程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总价约2838220元。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量变更增加。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审定造价款扣除相关费用款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尚欠款1675.62元,至今未付。被告称该1675.62元系原告应当承担的电费款,不应当给付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1675.62元系原告应当承担并给付被告的电费款项。
二、被告应当给原告开具1675.62元的发票,当场理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当场理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