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

莱州市宸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83民初7499号 原告:莱州市宸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永安路街道五个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科技工业园汇宾路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莱州市宸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永安路街道五个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莱州市宸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安装饰公司)与被告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第三人莱州市宸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安建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安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宸安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宸安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1473.8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0日,被告广源公司与原告宸安装饰公司签订了《强信机械(莱州)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员工宿舍外墙找平层抹灰及保温真石漆工程分包》合同,现在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只付清了外墙找平层抹灰全部款项计62500元及保温工程部分款项337500元,共计付款40万元,本工程结算总额为721473.80元,尚欠321473.8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1.2020年12月,宸安装饰公司与宸安建材公司作为共同乙方与我司签订《强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员工宿舍楼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章人***,合同第四款4.6条约定:本项目工程款领取人为***。合同造价约69万元,我公司于2021年6月按合同约定支付己完成工程量的40%40万元至宸安装饰公司账户;2.2021年9月2日,外墙施工即将结束时,甲方工地巡检提出外墙漆面阴阳角不顺直、界格条不规矩、局部基层不平整、出现严重泛花现象的质量缺陷,并于9月25日、10月7日两次书面通知外墙漆施工质量不合格,经我司10月10日专题会议协调,乙方认可质量不合格问题,提供整改方案且承担全部整改费用。因气候影响,质量缺陷于2022年10月15日整改完毕,2023年7月28日双方就整改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担2万元违约金,从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甲方维修整改期间停拨我司工程进度款,并将外墙漆质保期相应延长至2024年10月14日,给我司造成经济和声誉损失。3.自2022年5月份,宸安装饰公司、宸安建材公司两公司法人***与妻子***闹婚姻财产纠纷,9月份正式开始诉讼,对簿公堂,两乙方公司均为***和***实际经营操作,后***将宸安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并收走了宸安建材公司的印章和执照,***发现后重新挂失领新,至今双方纠缠不断,现该二方均向被告主张工程尾款权益,因分歧无法同时来我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签字手续。4.2024年1月,宸安装饰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及***来我公司就工程量签订手续,并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明仅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并无解除另一个乙方即宸安建材公司在该工程中的责任和义务,因工程审计定案需该两个乙方共同签章认可,若二乙方没有纠纷时一方认可此法可行。5.2024年5月,宸安装饰公司将我司诉至法院,主张该工程未付尾款,我司给法院出具书面材料说明情况,并电话交流我司做法,即让该工程二乙方尽快来我司完善工程结算手续,后出具分配方案,我司按分配协议予以正常拨付,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我司早已准备支付该笔工程款,因乙方两公司及夫妻双方矛盾纠纷,导致无法定案分配,致使我司无法支付。同时微信通知两公司法人***和***、***来公司与我司核算部对接结算定案。两乙方均不响应。6.追加宸安建材公司为第三人且***出庭,由二乙方共同来我司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出具尾款分配方案,各自出具满足合同要求的发票,我公司立即按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定案额的95%,并按分配方案付至双方指定账户,不认可未支付款利息(因结算数额不定,发票未开)。 第三人宸安建材公司述称,本案工程与原告宸安装饰公司无关,与被告签协议时,宸安装饰公司和宸安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宸安装饰公司当时的股东***是***的女儿,其只是挂名,与宸安装饰公司的投资跟经营没有任何关系。我所有四个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营业执照以前放在办公室里,是***去我办公室把所有东西拿走,并控制在***与***手里,原告递交的一切材料都是***与***二人一起办理的手续。2022年8月15日,***与***未经我同意,在政务大厅将我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了。2023年8月原宸安装饰公司的股东***又将公司以0元的交易卖给了***,公司经过多年经营,有很多的财产。***与***办理的一切手续足以证实***在婚姻存续期间转移和隐蔽财产,***将公司过户给***是在转移财产,是不合法的,***也是造成我们离婚的主要原因。本案工程一直是***和***施工,工程维修也是***和***签的字,出现任何问题被告只找当时施工的人,跟宸安装饰和宸安建材公司没有关系。合同约定总工程款69万元,没有变更的工程量,有维修费用和罚款费用,被告付了40万元。被告现在欠工程款,具体还没定案,大概是2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都应该付给***,因当时施工时两个公司都是我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欠的工程款应该付给宸安建材公司,因为当时的主要材料都是我生产。第三人同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宸安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施工分包合同》含评审表各1份,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被告制作的工程结算报表照片打印件1页及外墙真石漆维修报验单原件1页,原告主张,结算报表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去被告公司时签订,被告公司员工当时不允许拿走原件,允许拍照,拍照时对上面遮挡,被告的凭证中有结算金额,与该对账单相符,维修报验单中有甲方强信公司现场负责的杨经理签字,证实被告对该笔工程款总金额无异议,建设单位对工程维修整改无异议。 证据三、包工头***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1页,证实原告已经结清人工费。 证据四、原告与宸安建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协议明确分清了二公司的义务,宸安建材公司只负责出具小规模劳务发票,不参与此项目的施工、结算及利润分成。 证据五、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1宗、原告实际参与维修施工照片和工人结清证明照片(光盘1张)、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供给***)彩印件1份、真石漆维修施工方案和样板喷涂方案彩印件各1份(该材料是被告提供给原告,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发送的扫描件),证实原告主体适格,且系合格转让,未体现第三人公司,被告对原告施工主体及付款主体承认。授权委托书是我公司及被告给***的,其他两份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补充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其中***的签字充分证明***参与合同履行有施工合同关系,对施工合同及评审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结算报表系照片打印件,无原件不予认可,外墙真石漆维修报验单没有我方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的三性均不认可,宸安装饰公司和宸安建材公司是关联公司;对证据五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授权委托书仅系扫描件,不真实,只涉及项目外墙质量不合格整改维修的相关情况,与原告诉求无关,该证据的原件仅一份提供给了业主;对员工宿舍楼真石漆维修施工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更证明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2022年5月14日被告盖技术章的文字证据系原告私下修改的假证据,被告并未收到该函件,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喷涂方案是扫描件,且无被告公司印章,对其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是***经办,不知情;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不是***签的,协议书的公章是在***手中控制,该合作协议书是伪造的,没有***的签字,第三人宸安建材公司的所有公章、业务章、营业执照、税控盘、网银等都由***掌控;对证据五工商登记材料不认可,是***和***背着***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对照片及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主张,自己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就案涉外墙面找平层抹灰及保温真石漆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当初该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约定的工程款领取人亦为***,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经办人系***与***,该二人的夫妻纠纷不是被告公司能够掌控的,关于该二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分配及账目往来以及印章的使用被告不清楚,被告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12月30日的工程施工合同(含有合同评审表、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阳光合作协议、委托书、宸安装饰及宸安建材委托书),证明签订合同的乙方是原告与宸安建材二个公司,定案付款是针对该二公司行为且约定***为结款人。 证据二、被告公司2021年10月10日的会议纪要1份,被告表示***和***都参加了此次会议,两人均在纪要上签字,证明***和***二人都参与本合同施工,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称***没参与不对。 证据三、2022年10月13日工程维修后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延期质保)复印件,证明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后质保期延长,给被告造成经济和声誉损失,还导致强信公司给被告公司应付款的质保金期限相应延长。 证据四、2023年7月28日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认可并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费。 证据五、2024年5月31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不是不按约定付款,因两乙方经济纠纷无法达成一致分配意见签字定案,故无法拨付工程款。 证据六、被告已付款的凭证发票共23张,证明被告已按约付款,而且原告提供了宸安装饰公司和宸安建材公司的发票。 证据七、2024年5月30日,被告通知两乙方签字的定案通知微信截屏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尽到通知责任,是二个乙方不配合签字定案。 证据八、2024年5月30日,被告公司***经理与宸安装饰公司的***和***现场交谈录音资料,附光盘1张,证明被告不是不付款,是因为合同中的两乙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分配协议,造成工程款尾款无法分配,如果全付给任何一方,其他方都将诉讼我方,两乙方一旦达成分配方案,签字认可定案结算造价,被告同意按约定付款。 证据九、2024年6月11日,被告公司***经理与宸安建材公司的***通话录音附光盘1张,该证据证明了和被告签合同的两公司发生财产经济纠纷,双方无法为此工程结算协商且定案,被告需要该两公司同时签字并认可工程量及结算造价,被告才能按合同支付尾款。 证据十、被告与强信机械科技(莱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信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关于新建厂区员工宿舍楼工程全面整治外墙真石漆质量缺陷相关事宜的工作联系函、新建厂区员工宿舍楼工程全面整治外墙真石漆维修施工方案的会议纪要、强信员工宿舍楼外墙真石漆维修工程协议各1份,证实被告对该工程依据合同图纸和现场实际情况,审定工程造价为720023.8元,该造价还包含非原告施工的室内楼梯涂料造价20010元(被告主张,该部分造价20010元的工程是室内楼梯及内墙的施工,实际施工人为***,***是小规模纳税人,开不了增值税发票,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把该部分造价签在原告名下,原告仅出具发票,实际工程款由我公司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支付给***,原告也是同意的,这笔款项现在没有支付),上述造价还应扣除2万元违约金(2023年7月28日补充协议约定,因施工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该款应从结算价款中扣除),扣除后的实际工程总造价为680013.8元,被告已付款40万元,尚欠280013.8元。该组证据还证实原告因工程质量造成返工整修,强信公司将该工程的总质保期延长一年,与强信公司约定的质保期5年期至2026年8月9日,工程整改至2022年10月14日结束验收合格,按照行业惯例,质保期应从维修整改合格之日起计算5年,即自2022年10月13日至2027年10月12日止。另因原告施工的外墙真石漆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经济和声誉的损失,除上述违约金外,被告保留为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因此,本次付款只能按合同约定的95%265022.61元拨付,余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再付清。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实际施工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会记纪要未加盖任何原告公司公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工程均由原告公司单独维修,竣工验收证明上被告也未要求宸安建材公司加盖公章,只有原告加盖公章,能更好证明现场实际施工及维修均由原告单独完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为2023年7月28日签订,当时应被告要求签订的该协议,被告答复该协议签订后会及时付款,但拖到2024年5月迟迟未付款,所以原告才提出诉讼;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为被告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任何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第一页记账凭证摘要载明的付款单位为原告公司,金额与原告施工工程款金额相差不大,更好的证实了被告欠原告款至今未付;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去过被告公司,与被告就付款细节商谈过,在其离开后被告又通过微信发出聊天记录相互矛盾;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完整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的经理所录,不能确定录音完整,该录音内容均是被告经理全程说话,***有两次要说话,均被对方打断,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为录音制造环境,关于维修事宜,因该工程出现全部返工,该工程所有材料款项及人工费均由原告承担和支付,被告清楚该工程维修全部费用已超出未支付剩余款项,宸安建材公司并未参与现场实际施工,也未进行任何投资,被告特意以此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录音是否双方当事人故意而为不能确定,其中内容与该施工合同并无任何关联,只能证明***有个人家庭财产纠纷,不能与公司财务相提并论,不是被告拒付欠款的理由;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定案价格与补充协议内容价格包括每项单价都不符;认可被告主张的总造价720023.8元,对其主张欠款金额不认可,与员工***的录音资料清楚地表明扣除5%质保金尚欠款26万多元,与我公司起诉金额基本相符;定案表中已包括楼梯间内墙乳胶漆工程,该工程为我公司施工,包含材料费和人工费为20010元;关于延期质保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被告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称“甲方维修整改期间,停拨我公司工程进度款”,并将外墙漆质保期相应延长至2024年10月14日,验收证明书中只载明相应延迟,没有具体质保期延迟时间。付款记录证实将款项付至原告,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主体及付款主体认可,但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会议纪要是真实的,***和***都参与并签字;证据三延期质保竣工证明***签的字;对证据四补充协议,***没有参与,不清楚,也不认可,工程和***无关,***已经将公司的公章挂失,该协议的章被***盗走,***在挂失后盖的章;对证据五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被告确实根据实际情况,知道***与***为了抢夺财产而未付款;对证据六付款发票无异议,但应该付给***,***没收到已付的40万元;对证据七不知情,***没有接到结算通知;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参与工程,与他无关;对证据十有异议,该工程从施工到维修一直是***带领工人施工,后来结算时***没有接到通知,证据上的公章不是***盖的,不予认可;认可被告认定的工程造价720023.8元,对被告扣除的违约金2万元是***办的,不同意扣除,章是***盖的,本案与***无关,其盖章亦无效。关于***的工程款不清楚,内墙我们没有干过,如果确实是***施工的,同意扣除该工程造价20010元,是***办的质保期延长,同意按照书面材料和相关合同处理。 审理中,被告申请***到庭作证,***到庭作证称,受被告安排,自己带着工人于2021年5月份干了案涉设备间内墙粉刷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干了1个来月,共计20010元没有结算,被告要求就材料款出具13%增值税发票,自己开不了,被告与宸安装饰(当时是和***协商的,在办公室见过***)还有自己三方口头协商,将自己施工的工程签在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施工合同中,由宸安装饰代自己出具发票,自己具体施工。2022年自己向被告要钱,被告让自己拍照工程造价定案申报表,其中载明基了自己施工的工程款为20010元,施工情况有自己与宸安装饰的***有微信聊天记录能证实。 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称证人未与原告正式洽谈代开发票及分项工程事宜,均是与被告商谈确认,无书面材料,对证人证言无法确认。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可证人与原告的实际经办人***对接,通过微信多次催要发票的事实。第三人认为证人能够证实此工程一直是***和***实际施工,与***无关;证人所称他施工的工程确实不是我们干的,应该按照商谈的协议执行。 第三人主张,案涉工程系其与***作为原告以及第三人的实际负责人期间与被告发生的业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无关,案涉工程总款系其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已向***控制的原告付款40万元,现请求被告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生产的保温砂浆照片打印件,证实工程施工所用的保温材料情况,其上载明的手机号系***的。 证据二、送货司机***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页,证实案涉向强信公司工地送的保温砂浆材料都是第三人生产。 证据三、租赁吊篮送货单据红色与绿色各2份,***签字,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施工,***参与,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与***,二人共同在被告的会议纪要上签字。 证据四、***与工人等的通话录音资料一宗,证实工程施工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一无任何证明目的,证据二没有体现任何关于该工程施工的真实内容,证据三均为手写内容,无任何证明目的;对证据四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目的和完整性有异议,只有通话录音,并无实际给付凭证,内容存在诱导性,不知是否第三人在通话之前沟通过,原告已提交***工资由我公司结清的证明;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工程自始至终都是由***和***在现场共同操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无任何关系。 经审查上述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补充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对专业分包合同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案涉工程施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审定表,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工程施工以及庭审中被告关于工程价款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力需结合庭审陈述以及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对外墙真石漆维修报验单,结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对证据四,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且该合作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暂不予确认,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支付事宜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依据;对证据五的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虽系彩印件,应系工程施工出现质量问题返修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四以及证据七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原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审定工程总造价720013.80元无异议,结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力需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确认。对***的证人证言,原告虽有异议,第三人认可***所述的相应工程并非其与原告施工,结合***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施工的工程20010元包含在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中。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无异议,结合本案工程施工情况,本院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均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月2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系***的亲生女儿。原告宸安装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股东为***,持股100%。2022年9月,原告宸安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3年8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变更为***。第三人宸安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与第三人均系一人独资公司。 2019年12月20日,强信机械科技(莱州)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以下简称强信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强信公司将强信工业园一期员工宿舍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12月1日,工期197日历天,工程价款暂定7053940.94元。被告的项目经理为***。该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二年且无质量问题,30天内再付5%。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五年且无质量问题,30天内付清余款。工程已于2022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2月30日,被告广源公司作为甲方(总承包人)与共同作为乙方(专业分包人)的原告宸安装饰公司(***)以及第三人宸安建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承揽的上述强信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员工宿舍楼外墙面找平层抹灰及保温真石漆工程分包给乙方(原告与第三人)施工,总价款69万元,工期30日历天,综合单价约定:1.基层找平20元/㎡(含3%增值税),工程约3000㎡(不含材料费);2.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墙面210元/㎡(综合单价中均包含材料费、人工费、检测试验费及9%增值税);工程量按实结算,以项目部、公司核算部及乙方实地测量为准。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基层找平、保温层及罩面砂浆完成,并经建设、监理单位及甲方验收合格,经甲方核算部门审定的已完工程量价款的60%支付。真石漆喷涂完成,并经建设、监理单位及甲方验收合格,经甲方核算部门审定的已完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额的总价的95%(含100%的人工费)。留5%做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14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相应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基层找平有莱州市宸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收款前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墙面工程有莱州市宸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前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与经济内容一致。本项目工程款领取人:***,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5****。该合同加盖原、被告及第三人印章,***在乙方处加盖私人印章。 施工过程中,被告(甲方、总承包人)还与名称为“莱州市宸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新建厂区项目员工宿舍外墙设计变更增加内容补充协议》,因员工宿舍设计变更,对增加的施工内容、工程量以及相应单价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未加盖双方单位印章,尾部有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与项目经理以及作为劳务分包单位代表人的***签字。 2021年9月期间,强信公司就外墙真石漆面存在的质量问题向被告发函并提出异议。 2021年10月10日,被告广源公司就原告及第三人施工的案涉员工宿舍楼外墙面找平层抹灰及保温真石漆工程部分质量问题召开专题会议,***与***作为原告与第三人的负责人均参加了此次会议,并在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处签字,该《会议纪要》载明:一、会议召开原因。强信机械(莱州)工业园员工宿舍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完后,工程甲方(强信机械科技公司)于2021年9月2日检查外墙漆施工质量,提出:外墙漆面阴阳角不顺直、界格条不规矩、局部基层不平整、出现严重泛花现象的质量缺陷,并于9月25日、10月7日两次书面通知外墙真石漆施工质量不合格,要求外墙漆全面返修,并要求于10月11日前提交全面整修方案,如果不回复,甲方单位将采取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甲方还再次重申在自6月29日监理例会中已经提出对外墙漆面泛白进行整改,但至今施工单位没有整改。目前甲方意见很明确,认为外墙漆施工质量不合格,并因此不拨付广源集团工程款达105余万元,工程移交、竣工结算等后续事宜都受相应影响不能进行,已经对我广源集团造成了损失,并继续会发生工期违约、工程不能使用等责任和损失。同时甲方要依据法律规定请第三方质量鉴定机构对外墙真石漆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如质量鉴定不合格,还要追究施工单位鉴定费用、质量责任。外墙漆施工质量鉴定就是依据国家标准来检验立面垂直度、表面平整度、阴阳角方正、分格线直线度偏差和颜色、光泽均匀度,因此我们要做好应对,外墙漆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能不能达到标准合格要求,10月11日前全面整修方案如何向甲方上报,如果鉴定不合格,外墙漆施工单位怎么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全面整修。二、会议决定。(一)***和***认为如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无法达到国家规范合格标准,所以决定不进行第三方鉴定,认可质量不合格。(二)***和***同意由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全权代表与强信机械科技公司就该工程墙面维修方案进行协商解决。如甲方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全部维修费用由莱州市宸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如莱州市宸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修复,必须做样板并由甲方签字验收再进行后续维修施工,全程每步直至完工均必须甲方签字认可。(四)双方认可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该工程外墙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工程整修完毕,2022年10月13日,被告就原告与第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就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出具了验收证明书,列明了相关问题、原因以及整改完成时间,下部“甲方验收小组”一栏载明:根据本次验收情况,施工单位按要求将以上细节问题落实改善到位,并按合同要求确保后期无色变,无漆面脱落等质量问题,在同意本次验收的基础上,施工单位按合同及相关文件做好以上质保承诺,合格后质保期相应延长;“施工单位”一栏载明:同意验收意见,施工单位承担工程质保期内质量维修责任……。备注:工程质保期不变,只相应延长真实漆质保期。被告相关人员在该验收证明上签字,原告在该验收证明上加盖印章,***与***在该验收证明上签字。 关于工程款,被告广源公司于2021年6月份向原告及第三人共支付工程款40万元。 2023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强信机械科技(莱州)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员工宿舍楼外墙面找平层抹灰及保温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编号:QXFB-20201107),现双方就以下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1.外墙窗口处真石漆施工作业(包工包料)综合单价:60元/㎡,工程量约510㎡,按设计图纸实际施工面积计价,造价约¥3万元。2.因乙方外墙真石漆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工期未按期通过业主验收,由乙方承担违约金¥2万元,此笔款项由甲方从乙方分包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3.其他未尽事宜,执行甲、乙双方签订的强信机械科技(莱州)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员工宿舍楼外墙面找平层抹灰及保温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编号:QXFB-20201107)。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本协议自订立之日起生效,分包工程价款付清后即告终止。该合同后均加盖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印章,同时在原告及第三人处,加盖有***与***的方形私人印章。 2024年5月30日,被告公司经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及***在被告公司就剩余工程款事宜进行沟通,双方就质保金以及质保期延长事宜进行了沟通,***还谈到因***与***之间的婚姻纠纷,向谁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相关内容。 之后,三方仍未就剩余工程款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查明,***与***于2022年5月份开始产生矛盾,现离婚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被告应当向各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被告表示因原告与第三人未到被告处办理结算手续,根据合同图纸和现场采访施工实际情况,审定的工程造价为720023.80元,扣除***施工的室内楼梯涂料款20010元,扣除协议中约定因质量问题的违约金2万元,已付款40万元,尚欠280013.80元。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审定的工程造价720023.80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上述室内楼梯涂料工程是其公司施工,不是他人施工,不应扣除20010元。第三人主张,关于扣除的违约金是***办理的,章是***加盖,应该无效,不同意扣除;对室内楼梯涂料工程如果确是***施工,同意扣除该20010元。 关于质保期。被告主张,根据其与强信公司约定的质保期五年以及***就工程质量返修关于质保期相应延长的意见,质保期应自工程整改完毕之日起即自2022年10月14日起计算五年;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二年,即使延长自2022年10月14日起相应延长至2024年10月14日期满,被告仍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广源公司将其承揽的强信公司工程中的员工宿舍楼外墙面找平层抹灰及保温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及第三人,事实清楚。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20023.80元,被告已付款40万元。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目经理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以及第三人均要求被告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各自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尚欠款中是否应当将***施工的20010元工程款扣除产生争议。本案中,***到庭作证证实其施工了楼梯间内墙粉刷工程,价款20010元,第三人认可该部分工程非其与原告施工,原告认可***并非其雇用施工,结合***的证人证言,***应系与被告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因此,对***施工的工程款2001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 关于违约金2万元。根据各方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以及第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及第三人同意整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在2023年7月28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同意承担违约金2万元,对该2万元,被告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质保期,在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于2022年10月13日验收合格,则质保期应自该日起计算2年,至本案审理期间质保期已结束,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5年质保期并相应延长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在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未约定,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因***与***之间的纠纷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剩余工程款为280013.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宸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莱州市宸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80013.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莱州市宸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莱州市宸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24年8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莱州市宸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原告负担622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广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于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