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611民初1714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管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烟台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山美食街11号楼。
诉讼代表人:烟台某甲有限公司管理人(烟台某乙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某甲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