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92民初465号
原告:烟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迟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烟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某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关于改造协议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签署工程联系单,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属的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问题进行改造施工处理,原告在2019年11月4日已预付给被告改造费用200000元,但被告仅对进行了部分改造,且改造部分尚未经原告、监理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对其余楼座被告在揭除屋面瓦后即停止施工,再未按工程联系单的要求进行改造施工。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涉案改造协议,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收到原告的通知函。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涉案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关系解除前,被告已完成部分施工。原被告间的涉案合同关系,已经因原告的书面通知而解除,无需进行本案的诉讼,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的诉请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联系单,载明:屋面檐口外侧两排屋面瓦由于每年的雨雪冻融,已经逐渐松脱,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采用如下方案对该部位进行改造施工:1、拆除檐口原有两排瓦;2、剔除瓦与基层之间的粘结砂浆;3、水泥砂浆找平修补基层;4、聚合物罩面砂浆两道;5、红色真石漆(与屋面瓦颜色相近)。此项工程合计总价为400000元。该总价为原告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拆除原有屋面瓦、拆除原粘结砂浆、垃圾运输至楼底、垃圾外运、原材料运至屋面、修补基层、抹聚合物砂浆、喷涂真石漆以及施工所需要的所有机械费、高处作业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费等。工作联系单盖章后,被告提供正规发票,原告拨付总造价50%的预付款即200000元。施工完毕后经原告、监理及相关部门验收台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0%工程款即200000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2020年6月17日,原告出具关于解除改造协议的通知函,载明:鉴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签署的工程联系单中约定由被告对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问题进行改造施工处理,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预付了被告200000元工程款。截止发函日,被告仅将予以维修改造,且尚未经原告、监理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对其余楼座被告则在揭除屋面瓦后即停止施工,再未按工程联系单的要求进行改造施工。因雨季已来临,而被告迟延履行工程联系单的义务,原告函告被告:一、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签署的工程联系单所约定的相关改造施工协议,被告于接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到原告处核对被告已施工的工程量,逾期不到场,视为被告放弃权利,原告将根据现场情况自行确认被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二、原告将按被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与应完成的工程量比例核定被告应得工程款数额,对原告超付的工程款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直接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案款予以抵销。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收到该函。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2021年6月5日向被告发出的函及送达回证,函中所附广源维修事项中第三条载明: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作联系单《屋面檐口瓦改造》,所有檐口:1、未剔除瓦与基层之间的黏结砂浆;2、水泥砂浆找平修补基层;3、聚合物罩面砂浆两道;4、红色真石漆(与屋面瓦颜色相近)。以上问题至今未解决,导致水泥块、瓦片脱落砸坏用户太阳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签署工程联系单后,被告未及时完成相关施工义务,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履行,后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协议,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被告经催告后仍未及时履行义务,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依法产生解除效力,应当确认双方之间的涉案协议于2020年6月19日即被告收到解除函之日解除,且被告亦未行使撤销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在该函中并未主张或催促被告履行涉案协议,其仅在函的附件即广源维修事项中提到了涉案屋面瓦改造事宜,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催促被告履行涉案协议,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2020年6月17日前催促被告履行涉案协议。但被告对双方涉案协议已解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工作联系单、关于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的通知函及附件、关于解除改造协议的通知函、送达回执、收款收据等为证,还有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以签订工作联系单的方式达成的改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协议达成后,被告认可未施工完毕,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履行保修义务的通知函,函中所附的维修事项中罗列了涉案协议部分施工内容,后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发函要求解除涉案协议,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收到该函并同意解除涉案协议,故本院确认涉案协议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烟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签订工程联系单的方式达成的改造协议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