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成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烟台成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1民初2975号
原告:烟台成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双龙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延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烟台成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新到庭,被告***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月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为10880元。合计7088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一份,对双方破碎锤交易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付货款60000元;约定被告***分期清偿债务,约定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按2%/月计付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原告烟台成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交付货物,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付货款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欠款不付,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辩称,我总共欠他六万块钱,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他发给我的货物在保修期内坏掉了,我让他发配件,他意思是必须先给钱再给配件。他赔偿我之后,我再把剩余的款项赔给他。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原告烟台成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一份,对双方破碎锤交易进行了结算,约定被告(乙方)经购买原告(甲方)195E破碎锤2台,15IL破碎锤一台。乙方对标的物已查验,认可标的物的质量,标的物不含税价格为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甲方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标的物款项,乙方只能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余下即为欠款人民币陆万元整,乙方保证2020年8月20日支付贰万元整,2020年9月20日支付贰万元整,2020年10月20日支付贰万元整,共计陆万元整。乙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还清陆万元整时,乙方应向甲方承担下列责任: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乙方欠数金额为基数,自约定还款日的第二日其按照月息二分向甲方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在约定还款日第二日视为乙方自愿将标的物质押给甲方,甲方有权将标的物带回至甲方处保管至乙方还清本息及违约金日止;3、如引起诉讼,乙方还应承担甲方由此支出的所有诉讼及律师相关费用,其中甲方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以甲方实际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费金额为准。4、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5、乙方不得以破碎锤质量有问题为借口拒不支付甲方货款。庭审中,被告***称不支付6万尾款是因原告产品的质量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人称“我从2020年11月份左右,在***这里买破碎锤,当时买的时候厂家和***告诉我说这个破碎锤是1年保质期,***这个买卖和黄上兴合伙干的,这个厂家答应我说这个破碎锤质保一年。在2021年6、7月份左右,破碎锤就出现了问题,前缸体开裂,厂家拖延供货,一直不给我发过来。厂家因为他们之间的债务问题,一直拖了大概20多天,后来没办法,我们从乌鲁木齐进的配件,我认为厂家应该赔偿我的损失,最起码我的一万六千五要赔我。”
本院认为,原告成泰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签订《欠款协议》对后续尾款的数额、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破碎锤质量存在问题,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证人证言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系孤证,无法证明被告主张,且合同中约定乙方不得以破碎锤质量有问题为借口拒不支付甲方货款,被告***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成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萍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