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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东营市某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3423号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80416175H。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永兴路北劳动实业保险处商贸楼自东向西第一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553398741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38号东辰清风港商业大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99679714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营**石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四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78422589N。 法定代表人:韩彬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35号5号楼1**8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宫里镇***中心路14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4********,系山东天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35号5号楼1**8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82********。 被告:***,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四路5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77********。 被告:***,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四路5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75********。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6********。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81********。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与被告东营市***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天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东营**石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951103.49元、复利19362.82元以及自2022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45%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145%计算),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以上共计20995466.31元;2、被告**公司、天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同日,被告**公司、天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天通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期间3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2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5日,借款年利率5.43%,每期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公司、天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天通公司、***辩称,一、对欠付2000万本金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自2017年1月以来,原告每年均对被告***公司授信2000万元,然后双方以借新还旧的方式继续使用贷款,被告***公持续每月按时足额偿还利息,这种合作模式一直持续至2022年2月25日,被告均能如约按期足额偿还利息。之所以2022年2月25日未足额偿还利息及本金,系因为虽然受疫情影响,但在被告***公司业务逐年向好的情况下,2022年2月份原告不再给予被告***公司授信,也就无法再继续借新还旧业务,致被告***公司无法按期偿还本息。二、原告应提供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与计算明细,其主张的利息951103.49元、复利19362.82元、罚息与复利利率计算有误。三、被告目前经营正常,如原告同意继续授信并以借新还旧方式放贷,初告***公司将继续按期足额偿还利息;如果原告不同意继续授信,被告***公司希望能够与原告调解。 被告**公司、***、***、***辩称,对担保本金2000万元无异议,对担保的利息、罚息的主张与***公司一致。希望青岛银行与借款人达成和解或者续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5日,借款人***公司与贷款人青岛银行签订编号为822012021借字第00006号《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借款金额为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以壹年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数值加1.58个百分点。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9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提取采用一次性提款,提款日为2021年2月25日。借款人应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LPR上调,罚息利率自LPR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 2022年2月25日,青岛银行向***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0元,《青岛银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单位***公司,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20000000,担保方式保证,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年利率5.43%,到期日2022年2月25日,借款合同号822012021借字第00006号。 2021年2月22日,受信人***公司与授信人青岛银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21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在本授信期限内发生的每笔授信项下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等相应的凭证为准。受信人需要使用本授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时,须逐笔向授信人提出申请,授信人有权根据自身的资金情况、受信人的经营状况及融资用途等因素审核。同意使用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合同。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 同日,青岛银行与***、***,青岛银行与**公司,青岛银行与***、***,青岛银行与天通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均愿为青岛银行与***公司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仟万元整。该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1)债权人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以及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涉案贷款利息按期偿还至2022年2月20日,后于2022年2月25日偿还652.92元,于3月21日偿还1.92元,此后再无还款。 另查明,青岛银行因涉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元,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青岛银行借款凭证》、《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银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涉案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借款合同到期后,不再产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计收罚息,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即在借款利率5.43%基础上上浮50%为8.145%。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案中,截止2022年9月19日,***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欠付利息14428.49元(15083.33元-652.92元-1.92元)、罚息932150元(20000000元×8.145%÷12个月÷30天×206天)、复利672.48元(14428.49元×8.145%÷12个月÷30天×206天)。原告主张复利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自2022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14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14428.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145%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各被告抗辩合同第七条第2、3款规定,罚息利率随LPR同步上调,同理,也应同步下调,罚息、复利利率应为年利率7.92%。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仅对罚息利率随LPR上调而上调进行了约定,并未对LPR的下调作出相关约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电子回单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主张***公司负担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青岛银行与***及***、**公司、***及***、天通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涉案借款到期后,***公司未履行本息偿还义务,上述各保证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青岛银行主张**公司、天通公司、***、***、***、***对涉案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天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至2022年9月19日的利息14428.49元、罚息932150元、复利672.48元,并支付罚息、复利(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14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14428.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145%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照合同约定调整); 二、被告东营市***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三、被告山东天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东营**石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天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东营**石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77元,减半收取计7338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市***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天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东营**石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明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