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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科瑞佳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9683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27日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23日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第18825482号“GPE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岩棉制品(建筑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商品属于不同类似群组,且不存在交叉检索关系,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另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GPES”作为未注册商标经使用在与岩棉制品(建筑用)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聊城市东昌府区鲁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19类(类似群1903、1905、1909)岩棉制品(建筑用)、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板、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非金属护壁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平板上,现处专用期内。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第三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类似群1702、1703、1705-1707)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建筑防潮材料、隔音材料、橡胶制减震缓冲器、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塑料板、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绝缘材料、绝缘耐火材料上,现处专用期内。经核准由济南汇泉德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转让至原告。原申请人济南汇泉德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国家技术成果鉴定意见、原申请人及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主编的技术标准、专利证书及商标档案作为证据。第三人提交了授权书、购货合同及发票作为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有关外墙保温系统的山东省地方标准和国家标准,以及百度百科关于保温材料的释义,证明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系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济南科瑞佳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济南科瑞佳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园妹人民陪审员张锋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