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乾宇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乾宇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502民初3094号
原告山东乾宇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宇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集团)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男,被告聊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345565.20元的货物,减去已向原告支付的788940.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56624.5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损失,其中服务法律费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可自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即2020年9月25日以被告实际欠付的货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56624.56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购货单位聊建集团(甲方)与供货单位乾宇公司(乙方)签订《预制复合墙板一体化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预制复合墙板QY一体化板用于建设中梁国宾府项目17-22#楼,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位、不含税单价、含税单价、税金,结算数量以实际到货量为准。合同约定货到现场,由甲方指定的***组织清点验收,甲方只认可经***签收的单据,并以此作为结算及付款的依据;结算方式及时间为供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无误后,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向甲方开具有关发票,并不代表乙方实际收到相关款项,甲方实际支付的货款,以乙方指定账户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乾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13287.22平方米的货物,价值1345565.20元,乾宇公司的出库单显示部分接货人为***,其他为田书建、***等,双方的对账单中***代表施工单位签字的共4张,应付材料款538940.64元,***代表施工单位签字的共4张,应付材料款402955元。乾宇公司为聊建集团开具了8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345565.2元,聊建集团已按13%抵扣税款。中梁国宾府17-22#楼已于2020年9月18日验收合格。已生效的(2020)鲁1502民初116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叙述:2020年5月18日,聊建集团职工***为川立商贸出具收条一份,……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出库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主体工程验收单、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乾宇公司提交一份法律服务合同及相关发票、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向聊城市旅游度假区求实法律服务中心支付法律服务费15万元。聊建集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且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合同中没有约定该费用的承担问题。经审查,乾宇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庭审中,乾宇公司提交一份逾期利息计算表,拟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为93362.22元。聊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表为原告自行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逾期天数没有证据证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无任何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经审查,该证据为乾宇公司单方制作,应视为个人陈述,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庭审中,聊建集团只认可***签字的出库单,对***签字的不予认可。聊建集团职工***在出库单接货人处签字,***虽不是合同指定的单据签收人,但其签收的货物是合同全部标的的组成部分,包括在被告接收且已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中,应视为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被告已认可。被告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一、限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山东乾宇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6624.56元。二、限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山东乾宇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以626624.5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算,以556624.5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山东乾宇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81元,由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83元,山东乾宇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杨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