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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民初39号 原告: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醒目位置公开发表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共计人民币100万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保全费等人民币37,100元(当庭变更为38,100元);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压路机等机械设备的技术研发、转让,以及生产、销售的企业,原告研发、生产、销售的压路机(特别是小型压路机)等相关机械设备因品质卓越、品牌形象深入人心,深受业内认可及广大客户的好评,原告经大量推广宣传且在产品技术、专利、商标等领域长期投入,获得了多项证书,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识别性。后发现被告在网络上将其网站(页)等与“***压路机”“山东***压路机”等多个关键词绑定,当公众用电脑或手机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等互联网搜索引擎输入“***压路机”等关键词,搜索结果显示靠前的是“***轮胎压路机、胶轮压路机3吨压路机RWYL802N(价格面议)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点击上述连接进入的却是被告网页,该网页写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介、地址、电话及其他信息,以及压路机产品等介绍。“***”原告既有商标权,也是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的行为是利用原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来为其自己宣传,以达到其非法获利的目的,被告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因引流违反商业道德,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品牌形象造成恶劣影响,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阿里1688网络平台公司利用互联网技术优势,将同类产品进行竞价排名等,吸引网络用户入驻网络平台的正当运营竞争规则和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己的过错等原因,共同造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网页链接跳转现象,不属于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 1、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状中陈述:当公众用电脑或手机在阿里1688网站等互联网搜索引擎输入“***压路机”等关键词,搜索结果显示靠前的是“***轮胎压路机、胶轮压路机3吨压路机RWYL802N(价格面议)、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点击链接进入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宣传网页。这种链接跳转现象是互联网上的常用技术之一,没有链接互联网则面目全非,阿里1688网络平台公司设置链接并不当然会损害被链接者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利益,相反,被链接者甚至还能从链接中获利,因此,链接跳转行为本身并不当然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2、阿里1688网络平台链接跳转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网页的现象,其本质属于超文本标志语言中的一种指令元标记,可以是关键词或者其他常用字句,其功能主要是帮助搜索引擎进行网页分析,使检索出来的页面尽可能地与检索者的要求相符,用户在网页上并不能看见标记,只有机器能够识别。所谓元标记或称为埋字串,就是将一些关键词或者常用字埋入网页,以供机器识别。作为元标记的关键词在网页中出现的次数越多,该网页在搜索结果列表中的排名就越靠前,造成相关公众产生初始兴趣混淆,本质上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行为。因此,阿里1688网络平台公司将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文字商标设置为元标记,从而造成网络用户“初始兴趣混淆”的行为,不能用商标法加以调整,该行为虽然利用了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描述性文字商标,但利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商标侵权。3、阿里1688网络平台作为搜索引擎公司将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中的描述性文字作为关键词出售给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广告客户,当网络用户在搜索栏中输入这些关键词时而显示出的搜索结果中,虽然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所有权人网站的排名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但由于设置元标记的效果,购买关键词客户的广告网页也会同时出现,包括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内的广告客户往往是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亦即商标所有权人的竞争对手。阿里1688网络平台公司出售关键词广告的做法在很多搜索引擎公司甚为流行,是其吸收包括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内的网络用户入驻平台,成为网络平台公司运营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但这类行为就像在竞争对手的商店门前竖起一块牌子,告诉网络用户和消费者该商店也提供同样商品。因此,尽管竞争对手对这种行为可能非常不满,但是如果没有其他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情节,行为人的这一行为就仍在正常竞争的界限之内,难谓违法。4、阿里1688网络平台公司都具有较强的风险防控和权利保护意识,特别是品牌商标保护方面,阿里1688网络系统采取后台报备限制性关键词技术措施,在搜索客户提交的相关关键词、创意和材料中,就会禁止限制性商标文字的相关信息出现其他网络用户企业信息的现象发生。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产权保护意识淡薄,对网络平台所采取的限制性词汇勾划却故意不申请添加权利专属保护,违反网络平台运行规则,视为其放弃商标专属权利,“***”商标文字进入网络区域,成为公共权利。网络平台系统通过设置限制产权文字词汇选择关键词功能,最大限度的尽到网络安全注意义务,成为采取技术措施规避运营风险的免责事由,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的所有网络用户完全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公司这一技术壁垒措施对于关键词侵权行为进行预防和干预。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视网络平台公司的技术保护措施,放任权利横行于网络区域空间,成为网络流量劫持行为的真正主体,站在法律的高度滥用诉权,变为虚假的权利维护者,名为通过法律程序维权,实为打压排挤同行业者,达到垄断行业的目的。二、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阿里1688网络平台的商品推广网站搜索引擎输入“***压路机”等关键词时,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的推广链接即出现在搜索页中,推广链接的内容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简介、压路机产品及联系方式等属于网络加盟服务的范围。本案中涉及注册商标标识核定范围为商品商标,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在其商品上使用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商标范围内。因此,涉案行为不属于注册商标核准范围内使用与其相同或者相近商标标识的行为,故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实施侵犯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2、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盟阿里1688网站,经营范围为产品推广、发布广告等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在搜索引擎中输入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品商标“***”等文字时,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推广链接出现在搜索结果中,且根据公证书显示:该推广链接均出现包括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简介、商品图片及联系方式等其他企业相关信息。作为关键词“***”等文字所发挥的商品来源识别作用并未受到影响,且点击上诉人公司链接后跳转的页面未出现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符合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任何侵权情形。因此,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网路宣传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3、阿里1688网路平台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链接跳转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网页现象是描述性善意使用文字字体、大小、颜色等商标相关因素,不应由法律事先作出一般限制性规定。如果关键词与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体、大小、颜色显著部分突出使用相关要素,可能导致混淆,但相关公众混淆并非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恶意所导致,构成合理使用。既然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选择了一个描述性文字商标,就只能容忍他人对该商标的合理使用而发生一定程度的混淆,则只能说明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商标缺乏显著性特征,属于应当撤销的商标种类。由此只要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且其使用不具有恶意,描述性使用是适用于任何类型商标的使用,而不仅仅限于“***”描述性文字商标。4、阿里1688网路平台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链接跳转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网页现象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网页广告推广中的比较性使用。即在比较广告中使用他人商标文字因素,属于指示性使用的一种特殊形式。由于比较广告可以使相关公众对相关同类商品有更真实全面的了解,有利于促进竞争,为相关公众提供更多选择商品的机会。为此,比较广告界定为任何明确或者含蓄地提及竞争者或者竞争者商品、商号或者服务的广告,只要使用的目的仅仅在于区分产品或者客观的强调其区别,构成合理使用。这种不会引起混淆的真实性比较和描述性使用对“相关公众消费大有益处”,可以向消费者传达有价值的信息,且有利于促进竞争,并不违反法律。综上,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待证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承担方面仅仅凭借通过公证法律文书方式收集固定保全网络截图,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商标权的客体(法益)是商标法所保护的利益,应该界定为注册商标“***”文字美术字体和颜色组合的图案标识。因此,被告没有把“***”商标标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至于阿里1688网路技术服务提供商在技术领域体现技术效果的正常运行规则,通过技术升级措施和更换浏览器搜索引擎的方式整合网络平台资源,增强产品竞争优势。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行规则这一介入因素,成为阻却包括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内的其他入驻商户的违法性和责任性事由,切断了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就无从谈起。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公证书原件,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情况 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5日,注册资本3,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建筑工程用机械制造,专用设备制造,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汽车新车销售等;许可项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货物进出口,检验检测服务等。 2007年10月28日,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4434046号“ROADWA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塑料切粒机、压路机、扫路机、清洗设备等,有效期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2013年12月14日,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1234322号“图案+ROADWA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塑料工业用机器、塑料切粒机、压路机等,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9年3月28日,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295480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割草机和收割机、喷雾机、植树机;土方机械;挖沟机;农业机械、塑料切粒机、压路机等。有效期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 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陆续获得多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生产的产品亦多次获奖,2016年被山东省知识产权局评为山东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2019年,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入选济宁市首批制造业企业研发机构名单。 二、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权情况 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3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及配件、机床设备及配件(以上各项均不含特种设备及发动机)的生产、销售及维修,矿山设备、五金产品、电气设备、日用品、家用电器、装饰材料、皮革制品、橡塑制品、汽车配件、水处理设备、普通劳保用品、农机机械、液压工具、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仪器仪表、电线电缆、办公用品的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业务除外)。 (一)2022年5月23日,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山东省嘉祥县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彭某及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录音录像室内,由公证员杨某对公证处的笔记本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操作该笔记本电脑对相关网页进行了网址保存、实时截图保存。整个过程使用公证处专用录像设备进行了录像,公证员杨某整理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十三页,山东省嘉祥县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22)鲁嘉祥证民字第44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网页截图及录像记载显示,打开该公证处电脑,在网址导航搜索栏中搜索“***压路机”,在众多的搜索结果中出现“***轮胎压路机、胶轮压路机3吨压路机RWYL802N(价格面议)山东儒工机械制造有限…”的搜索项,点击该搜索项进入儒工压路机宣传页面,该页面配图为带有“儒工”字样的压路机,但其标题为“***轮胎压路机胶轮压路机3吨压路机RWYL802N【价格面议】”,标注的价格为13000元;其企业宣传信息显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列产品畅销国内外,产品被中铁各局集团、中建八局、中国路桥集团、京沪高铁集团等国内大型工程建设集团选购,并已远销俄罗斯、哈萨克斯坦、越南、泰国、印度、伊朗、韩国、南非、坦桑尼亚等十几个国家和地区;年交易额为501至1000万元,公司面积8000平方米,员工总数101至200人。 (二)2022年5月24日,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山东省嘉祥县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杨某、***与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山东省嘉祥县××室内,由***操作公证保全专用手机OPPOA11(型号PCHM10),插入其带来的手机卡开机,对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打开“1688”APP搜索词条,查看搜索内容,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对内容进行截屏。期间***使用公证处录像机对***操作手机过程进行录像,公证员杨某整理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十一页。山东省嘉祥县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22)鲁嘉祥证民字第456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网页截图及录像记载显示,打开该公证处公证员手机,点击“1688”,在“1688”搜索栏中搜索“***压路机”,在众多的搜索结果中出现“***轮胎压路机胶轮压路机3吨压路机RWYL802N【价格面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搜索项,点击该搜索项进入儒工压路机宣传页面,该页面配图为带有“儒工”字样的压路机,但其标题为“***轮胎压路机胶轮压路机3吨压路机RWYL802N【价格面议】”,标注的价格为13000元;其企业宣传信息显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列产品畅销国内外,产品被中铁各局集团、中建八局、中国路桥集团、京沪高铁集团等国内大型工程建设集团选购,并已远销俄罗斯、哈萨克斯坦、越南、泰国、印度、伊朗、韩国、南非、坦桑尼亚等十几个国家和地区;年交易额为501至1000万元,公司面积8000平方米,员工总数101至200人。页面另有其他产品宣传图片及链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果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七)项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第11234322号“图案+ROADWAY+***”注册商标和第29548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用“***”作为自己公司产品网页的搜索关键词显性使用,而电商环境下,商品标题关键词等信息最先被消费者感知而成为消费者获取商品信息的主要途径,对消费者选购商品具有重大影响。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商品的网络搜索关键词及产品宣传网页标题中使用“***”文字,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在产品本身上,但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具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性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系“***”品牌的商品或与该品牌存在特定的联系,上述使用方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综上,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其公司销售的商品搜索关键词及产品网页标题中使用的“***”文字与原告第11234322号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和第29548075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且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因此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且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文字作为其公司产品网页搜索关键词,向自己的公司产品网页引流,误导消费者浏览自己公司产品网页,减少了原告公司及产品网页的浏览量。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同类产品,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且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明知原告“***”系列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然在其公司销售的商品网页搜索关键词及产品网页标题中使用“***”文字,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故,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1234322号注册商标和第29548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未将原告的商标用在产品本身上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使用,不构成侵权,该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被诉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自公司成立以来,陆续获得多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生产的产品亦多次获奖。2016年被山东省知识产权局评为山东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2019年,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入选济宁市首批制造业企业研发机构名单。“***”系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路德威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商标在行业内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达到吸引消费者向其咨询或交易的目的,在网址导航搜索“***压路机”时,会出现“***轮胎压路机、胶轮压路机3吨压路机RWYL802N(价格面议)山东儒工机械制造有限…”、“***轮胎压路机、胶轮压路机3吨压路机RWYL802N(价格面议)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表述的链接,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相关联,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同时,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被诉行为减少了消费者了解并购买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的机会,使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损失了潜在客户,给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地区的同行业竞争者,擅自使用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鉴于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公司及产品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齐鲁晚报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据,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可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数据,故本院依法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本院综合考虑:1.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案商标和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2.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生产商;3.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既侵害了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侵害了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字号权;4.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与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的主观过错程度;5.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并且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6.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开支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11234322号和第29548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7,154元,由原告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584元,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首选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