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3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黄王路以北、黄金大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陈立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赪,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非本人原因从山东路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安排到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非本人原因从山东路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安排到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调取的***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可以证明***是在山东路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辞职后申请入职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非原审认定的非本人原因。山东路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经营场所、经营范围都不一样,在工商部门也是登记的两个独立法人,各自独立经营、独自核算,二者不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不存在两公司相互协商委派员工的问题。2.即使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但因***在原单位是个人原因辞职,因此,也不应支持原单位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支持***因个人辞职而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2017年修正)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将***在山东路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与其在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提交的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山东路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虽然不能充分证明两公司人、财、物等存在混同,但可以证明山东路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同时为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审据此认定***系非本人原因从山东路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安排到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在原单位山东路得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现单位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慧芹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