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5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黄王路以北、黄金大道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793640995。
法定代表人:陈立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仲赪,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宁中科先进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产学研基地A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493013976T。
法定代表人:李长雨,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忠庆,男,汉族,该公司员工,1987年6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提,山东恒正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得威公司)因与上诉人济宁中科先进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89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路得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赪,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庆、汪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消(2021)鲁0891民初1300号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企业准入和产品准入资质申报委托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路得威公司及时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对方拒不履行合同,经催告仍未履行,给路得威公司造成相应损失。一审中,路得威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观点,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路得威公司同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比如对一审判决书第5页所称的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中科公司购买了部分设备及制作了相应申报材料等,均不予认可(详见一审判决第6页第二段)。补充:1、判决书第6页第二段,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22日前后,中科公司购买了200KG拉力机、悬臂梁摇摆冲击、60型盐雾试验箱、五轮仪、探伤设备等”。一审法院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5月28日,其购买的设备时间是在双方签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与路得威公司无关。且购买设备,需以路得威公司名义,向工信部提报的书面材料均应是路得威公司的名义。2、判决书第6页第二段,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中科公司收集、整理、制作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等部分材料”。一审法院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合同,对方向工信部提交任何材料都只能以路得威公司的名义,因此其若真制作了相应申报材料需要提交,必须由路得威公司签字盖章的,其所谓的制作的相应申报材料从未告知过路得威公司,且其一审开庭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告知过路得威公司,故可证明对方根本就没有制作相应申报材料。其是否制作了相关申报材料,是对方的举证义务,对方也申请法院调取其申报的材料,为证明事实真相,路得威公司也同意调取。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在庭上提交了一些与合同无关的技术资料,就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一些义务,认定错误。3、判决书第6页第二段,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0月底前后,中科公司针对样车提供的时间及付款的时间问题,向路得威公司提出制定详细的协议,双方未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路得威公司出具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等证据充分能证明对方只是想变更付款方式,让路得威公司提前付款,路得威公司不会同意。4、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签订没有明确履行时间和先后顺序。一审法院上述观点是明显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合同履行的时间和先后顺序是在合同中约定是很清晰的,虽然没有具体到每一天干什么,但双方的责任义务是明确的。最为重要的是,双方的争议焦点不是“路得威认为中科应先出具可行性报告并指导样车生产,中科公司认为路得威应先提供样车才能继续履行合同且对样车不具有指导义务”。因为,路得威公司从合同签订就一直给对方索要可行性报告,对方一直称可行性报告已经交给工信部了,对方不是说不该出,而是说已经出具了,但对方始终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根据民法不诉不理的原则,不知一审法院如何总结出的该焦点。百度上解释:可行性报告是从事一种经济活动(投资)之前,从经济、技术、生产直到社会各种环境、法律等各种因素进行具体调查、研究、分析,确定有利和不利的因素、项目是否可行,估计成功率大小,等等。关于判决书第7页提到的“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制定‘附件一明细’和‘附件二明细’,之后也没有补充”,一、有没有制定和补充明细均不影响合同的执行,具体内容合同中也已经列出;二、当时列个明细是路得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的,是基于签合同时,问对方法定代表人还有没有其他关于路得威公司的工作内容,他说回去再落实一下,路得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说,那先把确定的写上,落实完再加个附件明细也行,结果,对方迟迟未提供。三、路得威公司要对方写清楚,是担心对方在合同履行中随意提出额外工作内容。再者,从对方角度说,这项内容是对路得威公司的要求,为何对方不首先出具明细让路得威公司确认呢?关于判决书第8页提到的“协议履行中也没有按照约定在每一阶段工作开始前共同签订工作内容和进度表”,一、这也正是对方违约的一项内容,工作内容就是需要内行的中科公司出具,并在中科公司指导下,双方在一定时间内共同完成,结果至今未出具一张纸的工作内容;二、出具可行性报告也就是双方签定的实际的第一个阶段的工作,至今未完成。5、因国家对专用车的设计和生产有很多规定和要求,没有生产过专用车的企业,也只有在专业公司的指导下,才能生产出合乎国家规定和要求的车辆,才能顺利通过工信部对生产现场的验收,所以在合同第二段就写明了“乙方熟悉企业准入办理的要求和方法和产品的开发及技术要领”,在违约责任一项中明确“本合同的履行现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等等。路得威公司之所以委托对方申请,是因为路得威公司在专用车生产资质申报、产品设计、产品生产等方面,就国家的强制规定和有别于一般机械的技术和生产要求等,路得威公司是外行,不了解,而对方自诩自己是内行,路得威公司相信对方而委托对方,对方当然应有就生产资质申报、产品设计、产品生产给予路得威公司技术指导的义务,否则路得威公司不会花费60万元委托对方的。如果仅是代为向工信部提报材料,不需花巨资请被上诉人代为申报。路得威公司委托被上诉人的主要工作的不是简单递材料的工作,而是技术指导、把关,这从合同的每一项内容均可看出。6、本案的根本问题是约定由对方首先向路得威公司出具可行性报告,但对方找各种借口不给(我路得威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及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包括录音中,对方经办人一再表明,若路得威公司撤诉,马上给路得威公司出具可行性报告)。路得威公司要求对方出具可行性报告的目的是以便路得威公司对申报生产专用车做到心中有底,提前做好准备,同时路得威公司想以此避免对方随便额外增加费用或随便找路得威公司原因终止合同。路得威公司了解到对方实际没有做过专用车申报工作,没有技术团队进行技术指导工作。
济宁中科先进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路得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主张的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中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是在履行至路得威公司应提供样车,以供现场审核和送交国家检测机构依法进行检测这一步骤时,因路得威公司未能生产和提供与申报车型相匹配的符合标准的样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案涉案合同是因路得威公司的违约导致无法履行的,并由此给守约方中科公司造成前期购买设备投入及人员物力投入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路得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中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中科公司的经济损失。
济宁中科先进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897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74,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中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中科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进行了大量工作并制作了大量申报材料,为履行涉案合同购买了多部机器设备,按照申报流程向国家工信部提交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中科公司已经完成己方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被上诉人路得威公司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路得威公司与上诉人中科公司签订了《企业准入和产品准入资质申报委托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明确约定了路得威公司的合同义务为“项目现场具有与申报车型相匹配的样车”;该条第(二)款第1项明确约定了路得威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提供符合标准要求的样车,且各类标志、标识完整无误,具有专用作业装置的车辆应能正常工作”;该条第(二)款第2项明确约定了路得威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将上述样车送达指定的检测机构并安排司机及实验人员全程按照检测机构要求进行操作”;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合同完成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2020年5月28日起180天内的2020年11月24日前完成。上述约定合法有效,路得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全面履行其义务。本案中路得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路得威公司应提供与申报车型相匹配的符合标准要求的样车,以供现场审核并送交国家检测机构依法进行检测,但路得威公司仅着手制作了三个产品中的一种车型且在合同期限内尚未制作完成,其余两种产品一直未着手制作,因为没有样车供现场审验和国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此才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路得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未完成其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路得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路得威公司违约在先,其后又歪曲事实单方面终止涉案合同。2021年4月14日,路得威公司向中科公司发出,单方面终止了其与中科公司签订的《企业准入和产品准入资质申报委托协议书》。根据《企业准入和产品准入资质申报委托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因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应承担委托费总额50%的违约金”之约定,路得威公司单方面终止涉案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向中科公司支付违约金。路得威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其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路得威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中科公司大量人力物力和前期投入的资金的巨大经济损失,路得威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中科公司支付违约金174000元并赔偿中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同上诉状补充意见。中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合同明确规定应由中科公司向路得威公司首先提供可行性报告,但中科公司至今没有给路得威公司提供可行性报告,路得威公司在一审证据中能够证明对方没有提供并且对方承诺在路得威公司撤诉后可以提供,该证据是一审提交的通话记录。故中科公司首先没有履行合同,违约在先,随后又提出了变更付款方式,在路得威公司书面、电话等方式督促对方提供可行性报告无果的情况下,路得威公司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综上,违约方是中科公司,故应依法驳回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准入和产品准入资质申报委托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济宁中科先进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企业准入和产品准入资质申报委托协议书》;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74000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准入和产品准入资质申报委托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申报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准入和产品准入的相关事宜,主要约定如下:一、原告工作内容(一)关于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准入资质方面的工作1.项目现场具有与申报车型相匹配的生产设备和部分检测设备、前处理及涂装设备、工装、计量器具、样车、办公场所;(见附件一明细)......(二)关于产品准入资质方面的工作1.提供符合标准要求的样车,且各类标志、标识完整无误,具有专用作业装置的车辆应能正常工作;......二、被告工作内容(一)关于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准入资质方面的工作1.前期工作:对原告进行考察评估,确认原告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准入和三个产品准入资质申报的可行性,并出具可行性报告。2.第一阶段......三、委托期限及合同履行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完成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准入资质(公告证书)申报工作及沥青热再生路面摊铺车和粉料撒布车准入资质申报工作。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0天,完成真空开挖车准入资质申报工作。3.每一阶段工作开始前双方签订工作内容和进度表。四、委托代理费用总金额劵58万元。五、付款方式,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准入资质下发后及沥青热再生路面摊铺车和粉料撒布车准入资质下发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真空开挖车准入资质下发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8万元。六、违约责任,因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应承担委托费总金额50%的违约金,因被告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委托费总金额50%的违约金。委托协议还规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及其他约定事项。另外,协议“一、甲方工作内容”(一)1、2项下标明见“附件一明细”“见附件二明细”,双方在签订时并未制作,合同履行期间也未再签订相关内容。2020年5月22日前后,中科公司购买了200KG拉力机、悬臂梁摇摆冲击、60型延误试验箱五轮仪、探伤仪等设备。合同签订后,中科公司收集、整理、制作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等部分申报材料。2020年10月底前后,中科公司针对样车提供的时间及付款的时间等问题,向路得威公司提出制定详细的协议,双方未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3月31日,路得威公司向中科公司邮寄了《工作联系函》,要求对方出具可行性报告。2021年4月14日,路得威公司向中科公司邮寄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与中科签订的《企业准入和产品准入资质申报委托协议书》,原因如下:一是未按照协议书的义务出具可行性报告,经多次索要后仍不提供;二是2021年3月,多次联系项目进度但不配合工作,导致项目没有进度无故中断;三是中科公司以各种理由更改协议被拒绝。之后,路得威起诉至法院。截至目前,路得威公司没有向中科公司支付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企业准入和产品准入资质申报委托协议,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双方现在互信合作的基础已经丧失,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针对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于各自的义务及履行时间、先后顺序应当约定明确、具体,如此才能更好地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在出现纠纷时也能清晰地认定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可行性报告的出具以及样车的生产、提供上,路得威公司认为中科公司应当在申报前先向其出具可行性报告并指导样车的生产;中科公司认为路得威公司应当先提供样车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对样车生产不具有指导义务。通过双方签订的协议可知,其中“一、甲方工作内容”包含“见附件一明细”“见附件二明细”的内容;合同中“二、乙方工作内容”包含“2.3、其他未在一、甲方工作内容项内所列示工作内容以外的工作”的内容;合同中“三、委托期限及合同履行”包含“3、每一阶段工作开始前双方签订工作内容和进度表”内容。事实上,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制定“附件一明细”“附件二明细”,之后也没有补充,协议履行中也没有按照约定在每一阶段工作开始前共同签订工作内容和进度表,对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以及各自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等细节也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互相主张对方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及负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亦无依据。综上所述,路得威公司和中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路得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中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均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宁中科先进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企业准入和产品准入资质申报委托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济宁中科先进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济宁中科先进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司局简函及所附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及产品准入申请材料一份、工业和信息化部EMS快递单一份。证明:1、工业和信息化部2021年8月30日回复送达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司局简函及所附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及产品准入申请材料一份;2、中科公司已经于2020年8月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了加盖有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企业及产品准入申请材料》,中科公司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3、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多次坚称其未在《企业及产品准入申请材料》加盖公章,中科公司未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企业及产品准入申请材料》系虚假陈述;4、本案中科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为路得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与申报车型相匹配的符合标准要求的样车以供现场审核并送交国家检测机构依法进行检测,才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路得威公司质证称,对于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一审中对方一直称已经出具了可行性报告,在此前提下才要求一审法院调取工信部相关材料,但根据工信部回函,对方并没有提交可行性报告,对方第一项义务提供可行性报告没有完成,所以违约方是中科公司,不是路得威公司。对方所称可行性分析是路得威公司提供并盖章出具的,只是由对方上传给工信部,同时工信部回函的这些材料均是路得威制作交于中科公司上传,这些材料仅是一个最初申请书,仅是一个报名材料,随后这些材料都要细化,逐一上交工信部,上面材料当中有一个可行性分析,只是说明我们随后提交这些材料只是提交的项目而已,没有分析,这只是一个上交目录,不是具体的内容。本院对中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科公司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路得威公司与中科公司双方的合同义务以及履行先后顺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企业准入和产品准入资质申报委托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路得威公司需要提供符合标准要求的样车,且各类标志、标识完整无误,具有专用作业装置的车辆应能正常工作。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中科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对路得威公司进行考察评估、确认路得威公司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准入和三个产品准入资质申报的可行性,并出具可行性报告,并对报告负责。首先,于可行性报告的含义双方存在争议,路得威公司认为中科公司未出具可行性报告,中科公司依据二审中提交的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及产品准入申请材料,主张可行性报告是中科公司向国家机关出具的产业和产品准入资质申报材料中的可行性分析。据此,其主张其出具可行性报告的义务已经完成。本院认为,对于可行性报告的含义,是中科公司要以报告书的方式进行呈现,还是以企业和产品准入资质申报材料中的可行性分析进行起体现,在双方签订的《企业准入和产品准入资质申报委托协议书》中未有明确的约定,本院无法进行认定。其次,双方对于样车的生产存在争议。路得威公司认为中科公司应就样车的生产进行指导,中科公司认为路得威公司应当提供符合标准要求的样车后,其才能进行下步工作。对于该问题,双方在委托协议中书中亦未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样车的生产以及出具可行性报告的时间、先后顺序问题,委托协议书中未有明确约定,本院对此无法进行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互相主张对方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路得威公司、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济宁中科先进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涵
审判员 董 浩
审判员 胡琳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