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573、587号 原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2014)沂南民初字第587号案件之被告],住所地:沂南县经济开发区迎春路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系(2014)沂南民初字第587号案件之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系(2014)沂南民初字第587号案件之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系(2014)沂南民初字第587号案件之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起诉,原告***、***、***诉被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有时加班,原告一般为其安排补休,在不能安排补休的情况下均为其发了加班费,按照惯例拖休单不需收回。原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公司会计凭证完全能够证明为被告发放加班费的事实。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040号裁决书的错误如下:1、对未到庭的证人书面证言予以采信;2、原告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庭后提交了2012年1-12月份的公司会计凭证,仲裁庭安排被告对此质证时未通知原告到场,剥夺了原告解释、辩论的权利,程序不合法;3、三被告均系自愿辞职,其在辞职报告中明确表示不存在劳动争议,辞职是因自身的原因,事后又主张加班费,其无理要求不应得到仲裁庭的支持;4、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和会计凭证不予采信,未说明理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纠正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040号裁决书的错误,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公司会计凭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发放加班费。1、证人虽然没有到庭,但书面证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仲裁程序合法,质证时通知过原告,原告没有按时到庭,属于自己放弃权利;3、三被告基于原告没有发放加班费才提出辞职,辞职表是按照原告的不合理要求填写,原告未发放加班费的事实不能否认;4、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和会计凭证没有三被告的签字,属于无效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案原告***、***、***诉称:***、***、***与华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3)第040号裁决书,裁决华盛公司支付***、***、***部分加班费。***、***、***认为应当全部支付加班费,具体理由是2012年5月以前的加班费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早提起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月14日,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5月,并没有超过仲裁期限。请求依法判令华盛公司支付***、***、***加班费33509元,诉讼费由华盛公司承担。 另案被告华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拖欠***、***、***的加班费,加班费已经全部发放。 原告华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华盛公司2012年工资发放明细,证明目的:被告的加班费已经发放。 2、华盛公司后勤人员加班及实施拖休制度的规定一份,证明:加班拖休单在当年使用,当年未使用完的不能滚动到下年。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系原告单方篡改,加班费一栏是奖金,不是争议的加班费,该工资未经三被告签字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单一性,请法庭不予认可;2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在三被告入厂时原告发放的制度汇编21章第1-3项,加班人员只要没有办理拖休,拖休单长期有效,原告所说的加班拖休单不跨年度使用不属实,是虚假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案字(2013)第04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的主体资格。 2、加班拖休单110张,其中***65张、***49张、***6张,证明:***、***、***加班的事实。 3、***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原是华盛公司职工,于2007年12月至2010年2月从事采购工作。我们节假日工作加班时发放加班拖休单,按公司规定加班费自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发放。我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把加班拖休单给公司后,公司将加班费发放给我。 ***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原是华盛公司职工,从事技术工作,节假日工作加班时发放加班拖休通知单,按公司规定,加班费自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发放。我于2011年4月辞职,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拖休通知单按当月平均工资发放给我,并收回加班拖休通知单。 4、邮寄费单据一张,计款20元。 5、华盛公司管理制度手册一本,证明:根据21章有关加班、拖休的规定,加班人员未办理拖休以前,拖休单长期有效。 原告华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加班公司有备案,对加班拖休单不予收回;3号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言不能采信;4号、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 被告***、***、***是原告华盛公司职工,原告华盛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多次安排被告***、***、***加班。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1月14日与原告华盛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2012年工资数额分别为18647.78元、63486.29元、26165.91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华盛公司制造部出具的加班拖休通知单。其中***加班拖休单64张,载明:2008年5月18日加班8小时,2009年加班60小时,2010年加班72小时,2011年加班120小时,2012年加班208小时,2013年1月、2月加班32小时,加班时间共计500小时。***加班拖休单49张,载明:2011年加班148小时,2012年加班228小时,加班时间共计376小时。***加班拖休单6张,载明:2012年9月-12月加班40小时,2013年1月12日加班8小时,共计48小时。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加班拖休通知单,系原告华盛公司制造部出具,能够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华盛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原告华盛公司主张被告***、***、***的加班费已经发放,并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工资表不能对抗被告***、***、***提供的加班拖休通知单,对原告华盛公司已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华盛公司按基本工资的200%支付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5月,对2012年5月份之前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另案被告)支付被告***(另案原告)加班费3500元(1554元÷(21.75天×8小时)×196小时×200%)。 二、原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另案被告)支付被告***(另案原告)加班费9974元(5291元÷(21.75天×8小时)×164小时×200%)。 三、原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另案被告)支付被告***(另案原告)加班费1203元(2180元÷(21.75天×8小时)×48小时×20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