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沪知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被告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机械集团)、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工程公司)、上海杰魁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魁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华盛机械集团、被告华盛工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高强,被告华盛机械集团和华盛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司法鉴定人***、郑某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华盛机械集团与被告华盛工程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以被告华盛机械集团与被告华盛工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华盛工程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为3,061,072.59元,因此,请求法院以该审计结论为依据判决赔偿数额。被告华盛机械集团与被告华盛工程公司认为,首先,由于原告应当知道被控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存在,因此原告主张的获赔范围只能自起诉之日起倒推两年计算;其次,审计报告存在瑕疵不应被采信,审计报告计算出的销售利润没有剔除公司的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计算结果不是“销售利润”,不能作为判赔依据。该审计报告对于154台退货汽油机的账面处理亦存在瑕疵;最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不能完全归功于原告专利,也即是销售利润中还存在专利“贡献度”的比例问题。因此,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以两被告的侵权获利作为损失赔偿依据,被告华盛工程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销售侵权140FA汽油机产品的销售量、销售额和利润已某司法审计,最终确定销售利润的总金额为3,061,072.59元,因此,原告关于赔偿依据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两被告提出的沪会中事[2018]司会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瑕疵的问题,司法鉴定人已某出庭接受质询并作出了解释,关于利润的范围,司法鉴定人确认,限于委托事项范围,鉴定意见中的销售利润仅是销售140FA汽油机的利润,并没有将公司的其他运营成本计算在内;关于154台退货的销售成本,司法鉴定人明确未在账面上看到该154台退货产品的后续销售情况,因此无法扣除相应的销售成本。此外,关于两被告提出赔偿数额计算时间段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证据,原告最早获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因此,本案不存在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情况,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以沪会中事[2018]司会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主要依据,但本院已某注意到以下问题:1.利润范围。鉴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盛工程公司是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鉴定意见中的销售利润也确实并非营业利润,且通常营业利润应当低于销售利润,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华盛工程公司的侵权获利应当低于3,061,072.59元;2.专利贡献度问题。原告发明专利的名称为“手持式四冲程发动机”,经过审计的被控侵权产品是140FA汽油机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一个完整的产品全面覆盖了原告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认定涉案专利对侵权产品的贡献度较高。因此,本院将以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3,061,072.59元为基础酌情扣除相关运营成本以及考虑专利贡献度等因素后确定赔偿金额。关于合理费用。关于公证费,鉴于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支出的公证费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将参考原告提交的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相关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律师的工作情况和律师费收费标准等,酌情确定合理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名称为“手持式四冲程发动机”、专利号为ZLXXXXXXXX.2的发明专利权的汽油机产品;二、被告上海杰魁森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名称为“手持式四冲程发动机”、专利号为ZLXXXXXXXX.2的发明专利权的汽油机产品;三、被告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2,400,000元;四、被告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合理费用200,000元。五、驳回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17.46元,由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4,954.66元,由被告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662.80元。本案审计费466,900元,由被告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杰魁森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宓审判员易嘉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