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潍坊爱地植保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华盛中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321民初6015号
原告爱地植保公司诉被告华盛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地植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盛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华盛中天公司对其主张打药机驱动桥的质量问题是否向爱地植保公司提出?经审理认为,爱地植保公司认可的《供方供货质量保证协议书》明确载明爱地植保公司的E-mail地址为×××@163.com。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837号公证书证明,华盛中天公司的职工**贵于2015年3月用hsztjcjx163.com的电子邮箱向爱地植保公司的电子邮箱×××@163.com发送了多个爱地植保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电子邮件。(2020)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837号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华盛中天公司已经向爱地植保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爱地植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华盛中天公司的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予以处理,故华盛中天公司有权依照双方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的约定,在爱地植保公司解决其产品质量问题前拒绝司给付质保金。爱地植保公司在处理完毕华盛中天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后,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爱地植保公司和华盛中天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由爱地植保公司向华盛中天公司销售打药机驱动桥,该购货协议第七条约定预留2000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在爱地植保公司停止供货两年后,华盛中天公司全额退给爱地植保公司。华胜中天公司主张爱地植保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拒绝向爱地植保公司给付质保金,从而引发本案民事诉讼。2020年11月19日,爱地植保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支持其诉讼请求。
驳回潍坊爱地植保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计2162元,由潍坊爱地植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