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聚永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莱阳中康饮料厂与济南聚永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民辖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中康饲料厂,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沐浴店镇。
法定代表人:曲玉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聚永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唐峰,经理。
原审被告:姜维元,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原审被告:曲玉东,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莱阳中康饲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聚永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姜维元、曲玉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2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莱阳中康饲料厂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争议的并非货币而是设备质量及工期和设备款的结算。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济南聚永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3日,莱阳中康饲料厂(甲方)与济南聚永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年产12万吨饲料生产线设备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莱阳中康饲料厂年产12万吨饲料生产线设备工程…项目地点山东省莱阳市谭格庄银天油脂厂区内…。”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工商局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济南聚永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以莱阳中康饲料厂、姜维元、曲玉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莱阳中康饲料厂支付生产线设备款;被告姜维元、曲玉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述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系无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设备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章丘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郑国栋
审判员 李亚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