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682民初5836号
原告:莱阳中康饲料厂。
住所地:莱阳市沐浴店镇迟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曲玉东,厂长。
被告:济南聚永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莱阳市中康饲料厂与被告济南聚永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饲料生产线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质量要求生产、安装设备,给原告造成损失35万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济南聚永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济南市章丘区,莱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年产12万吨饲料生产线设备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济南聚永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加工生产12万吨、6万吨饲料生产线设备,未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质量要求生产、安装设备,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按照双方合同的要求,被告应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及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确保工期和质量的义务,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因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济南市章丘区,本案应由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济南聚永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爱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佘亚楠